北京惠众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郭战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惠众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郭战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惠众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郭战红。
上诉人北京惠众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联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战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众联银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郭战红于2010年12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随着郭战红职务的升迁和职权的扩大,其多次出现不遵守考勤制度、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不顾及风险进行项目洽谈、违反公司内部工作流程随意下达指示。为此,我公司多次与其进行沟通,但其拒不接受,更不改正。鉴于此,我公司只得于2012年3月8日解除与郭战红的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郭战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58.9元;2、无需支付郭战红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2497元。
郭战红在原审法院辩称及诉称:我于2010年12月21日入职惠众联银公司。2012年3月7日,惠众联银公司将我工作用的电脑强制收回,强迫我离开公司工作岗位。我在职期间,惠众联银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未按承诺支付年终奖、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现我不同意惠众联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惠众联银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11年年终奖金8000元;4、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克扣工资1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50元;5、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
惠众联银公司针对郭战红在原审法院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郭战红的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郭战红入职惠众联银公司,先后担任业务拓展经理、运营策划部经理、运营中心运营总监、电信业务部业务经理。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郭战红的月工资标准如下: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30日为30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1日为6000元;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3日为8000元;2012年1月4日至离职前为4419元。工资和餐补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每月5日左右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惠众联银公司支付郭战红工资至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8日,惠众联银公司与郭战红解除劳动合同。
惠众联银公司主张,因郭战红不执行公司决议及各部门联合意见;不顾及公司利益,擅自进行一些项目的洽谈;不遵守工作流程,随意下达工作任务;上班时间不请假即外出;2011年12月考核结果不好等问题,其公司认为郭战红的能力与水平不能满足运营总监的岗位要求,在公司与郭战红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公司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决定将郭战红的工作岗位由运营中心运营总监调整为电信业务部业务经理,并将月工资从8000元调整为4419元;调岗后郭战红已到新岗位工作。公司的餐补原为每天10元,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加班也有餐补,标准一样;自2011年5月1日餐补标准调整为每天12元。工资出现差额的原因如下:2011年6月3日因发生责任事故扣款1200元,请事假1.5天扣款413.79元;2011年8月5日因请事假0.5天扣款137.93元;2011年9月5日未扣款;2012年1月5日因迟到2次扣款30元,请事假0.5天扣款183.91元,请病假0.5天扣款91.95元;2012年2月6日因迟到扣款10元,请事假3天扣款740.1元,另外是因为调薪;2012年3月5日是调薪后工资,因迟到9次扣款450元,请事假1天扣款203.17元;2012年4月5日因迟到5次扣款150元,请病假2天扣款203.17元。公司扣款是依照公司的考勤休假制度。公司的考勤方式是指纹打卡,公司的业务人员无需打卡。2011年5月17日以后郭战红不再担任业务人员,故其需要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郭战红的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下午18时,中午休息1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公司与郭战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1、破坏公司团队建设与业务发展,策反公司骨干员工离开公司,经公司屡次警告后,仍不思悔改,继续散布消极言论,对公司各方面工作造成恶劣影响;2、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置公司风险于不顾,反复坚持洽谈公司已经明确指出具有高度风险的合同,用心令人不解;3、不能遵守公司基本的考勤管理制度,上个考勤月内迟到达到9次。公司没有年终奖的约定;2010年是发放了年终奖,但公司是以网站积分的形式发放的;2011年,公司全体员工都没有年终奖。
郭战红主张,其不认可2012年1月4日公司将其从运营中心运营总监调整为电信业务部业务经理,并将月工资从8000元调整为4419元;按照2011年12月的考核结果,其也不符合调岗调薪的条件;调岗后,其一直与公司协商,由于其工位被取消了,故其只能到新岗位工作。公司按出勤天数支付餐补,但其不清楚具体标准。工资出现差额情况如下:2011年6月3日扣款2400元;2011年8月5日扣款400元;2011年9月5日扣款400元;2012年1月5日扣款300元;2012年2月6日扣款3600元;2012年3月5日扣款4600元;2012年4月5日扣款1500元。原因是公司非法扣款,擅自调薪。其刚入职时,不执行任何考勤制度。后来公司要求其进行指纹打卡,但打卡记录不作为考勤依据。其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不超过8小时,不严格卡上、下班时间,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六、日休息。因公司进行经营改革,认为其影响公司经营的转向,与其协商未果,故将其辞退,其认为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董事长傅建斌口头承诺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就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年终奖,在次年一月份发放工资时发放;2010年发放年终奖是通过公司网站内积分形式发放的;2011年公司未支付其年终奖,其他员工是否有年终奖其不清楚。
惠众联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惠众联银公司安排郭战红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公司有权对员工的工资,按照公司的奖励处罚条例,进行相应的调整。郭战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惠众联银公司提供公布考勤休假制度的电子邮件及考勤休假制度。该电子邮件显示公布考勤休假制度的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收件人有郭战红。郭战红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该考勤休假制度载明:本企业全体员工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为9时,下班时间为18时,中午11时50分至12时50分为午饭时间;公司考勤使用指纹考勤机,员工上、下班均需登记(每日2次);若员工正常上下班时忘记使用考勤机,需由另外两名员工出具书面证明,否则按迟到或早退处理;未履行请假手续,上班10分钟以后30分钟以内到达,视为迟到,下班时间30分钟以前离开,视为早退,超过上述时间范围的,视为旷工;以月为计算单位,第一次迟到或早退罚款10元,第二次迟到或早退罚款20元,以此类推,累计增加;迟到及早退五次以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扣除绩效工资、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郭战红不认可该考勤休假制度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过该制度,公司公布的制度与此制度不一致,这个制度是公司特殊编辑的,且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订。惠众联银公司提供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该表显示郭战红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打卡情况。同时,惠众联银公司表示该表是其公司直接从考勤机中导出的。郭战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惠众联银公司提供郭战红个人考核统计表。该表载明:考核日期2011年12月12日,考评结果62.04。郭战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考核结果。惠众联银公司提供《关于郭战红岗位调整的通知》、《关于工位调整的通知》、《关于郭战红岗位调整相关事项的通知》。《关于郭战红岗位调整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及充分发挥个人能力的考虑,公司将原运营中心总监郭战红的岗位调整为电信业务部业务经理(高级),其薪酬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该岗位调整即日起生效;2012年1月4日。《关于工位调整的通知》载明:根据岗位调整的结果,你的工位相应调整到电信业务部;2012年1月6日。郭战红回复:收到,今天下午下班前将根据办公室要求到指定工位。《关于郭战红岗位调整相关事项的通知》载明:郭战红岗位电信业务部业务经理(高级),相应业务级别9,行政级别7,保密级别3;薪酬每月4419元;上述调整自2012年1月4日起生效;2012年1月17日。惠众联银公司同时表示公司给郭战红调岗调薪是依据公司岗位职级管理办法,但由于公司薪酬是不公开的,故不便提供。郭战红认可《关于郭战红岗位调整的通知》、《关于工位调整的通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于郭战红岗位调整相关事项的通知》的真实性。惠众联银公司提供《关于公司搬迁公告事件处理决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发布的公司搬迁公告出现了低级的常识性疏漏或错误……扣除郭战红当月工资总额20%。同时,惠众联银公司表示郭战红承担的是未审核的责任,扣发其工资是由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经总经理批准,没有明确的制度依据。郭战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处理决定,表示该公告从未上报给其审核。惠众联银公司提供公休日加班申请单。该申请单显示郭战红在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4日各加班1天。郭战红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郭战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惠众联银公司提供请假申请单。该申请单显示郭战红在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7日共计请假1天零3小时。同时,惠众联银公司表示依照其公司规定请假最小单位为半天,故郭战红共请假2天。郭战红认可该请假单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存在请假最小单位半天的规定。惠众联银公司提供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餐补明细表、考勤统计表。上述表格显示郭战红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如下:2011年5月事假1.5天,2011年7月事假0.5天,2011年8月带薪假1天,2011年9月调休1天,2011年11月迟到2次,2011年12月迟到2次、事假0.5天、病假0.5天,2012年1月迟到1次、事假3天,2012年2月迟到9次、事假1天、带薪假5天,2012年3月迟到5次、病假2天;其中2012年3月的考勤统计表没有郭战红签字确认,其余表格均有郭战红签字确认。郭战红不认可餐补明细表、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但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惠众联银公司提供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惠众联银公司与郭战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惠众联银公司所主张的一致。郭战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郭战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岗位职级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三个月内有两个月的考核成绩不足80分,或连续两个月的考核成绩不足80分,即到达降职降级条件。惠众联银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郭战红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郭战红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惠众联银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郭战红提供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并表示该表是惠众联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惠众联银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如果郭战红仅打一次卡,考勤机无法导出,公司根据记录手写了部分打卡时间,另外对于其他出勤情况进行了标注。
郭战红以要求惠众联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金、克扣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超时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惠众联银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战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58.9元;2、惠众联银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战红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97元;3、驳回郭战红的其他申请请求。郭战红、惠众联银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惠众联银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加班申请单、请假单、京海劳仲字(2012)第893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惠众联银公司提供的考勤休假制度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问题。郭战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该制度与公司公布的制度不一致,且未经民主程序制度。鉴于该制度载明的公布时间是在郭战红入职以后,而惠众联银公司就该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度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餐补明细表、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问题。郭战红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2012年3月的考勤统计表,因没有郭战红签字确认,现郭战红亦予以否认,故法院不确认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关于员工上下班时间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问题。在庭审中,郭战红与惠众联银公司出于不同的证明目的均提举了该证据,但该证据中无郭战红的签字确认,现郭战红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惠众联银公司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举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关于调岗调薪问题。惠众联银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了诸多给郭战红调岗调薪的理由,但与惠众联银公司提举的给郭战红的调岗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由此可见,惠众联银公司在调岗时并未明确告知郭战红调岗原因。退而言之,即使调岗原因是惠众联银公司在庭审中所述的原因,但郭战红对此亦不予认可,惠众联银公司除了提举证据证明郭战红2011年12月考核结果不好外,对于其他理由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另外,即使郭战红2011年12月考核结果不好,也不符合惠众联银公司规定的调岗条件。综上,惠众联银公司给郭战红调岗调薪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惠众联银公司仍应按调薪前的工资标准向郭战红支付工资。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郭战红主张工资出现差额原因是惠众联银公司非法扣款、擅自调薪;惠众联银公司主张工资出现差额的原因是事故扣款、病假、事假、迟到扣款、调薪。郭战红就惠众联银公司扣款的金额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信。现惠众联银公司确认了扣款的金额,法院予以采信。其中,由于调薪产生的工资差额,惠众联银公司理应予以补发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前所述。由于病假0.5天扣款产生的工资差额,因惠众联银公司扣发了0.5天的全部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发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迟到扣款产生的工资差额480元,因法院对于惠众联银公司作为扣发工资依据的考勤休假制度不予采信,故惠众联银公司因迟到扣发工资,没有相应的制度依据,故惠众联银公司理应将其扣发的工资予以返还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事故扣款出现的工资差额1200元。惠众联银公司针对郭战红对于该事故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郭战红亦予以否认,惠众联银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惠众联银公司自认该扣款没有明确的制度依据,仅是由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经总经理批准即可,显然该扣款亦缺乏严谨性、合理性。综上,惠众联银公司由于事故扣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惠众联银公司理应将扣款支付郭战红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事假扣款产生的工资差额,经法院核准惠众联银公司的扣款情况与餐补明细表、考勤统计表中显示的郭战红请事假情况一致,且惠众联银公司扣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于郭战红要求返还该部分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惠众联银公司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三条,但针对第一、二条理由,惠众联银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郭战红亦予以否认;针对第三条理由,惠众联银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郭战红存在一个考勤月内迟到9次的情形,但惠众联银公司据此与郭战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有效的制度依据。综上,惠众联银公司解除与郭战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惠众联银公司理应按照郭战红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郭战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年终奖问题。首先,郭战红就年终奖的发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众所周知年终奖是企业对于员工的一种奖励,通常情况下是视企业的经营情况而定,故2010年惠众联银公司发放年终奖的行为不能推导出2011年也必然存在年终奖的结果。再有,惠众联银公司明确表示2011年全体员工均没有年终奖,而郭战红亦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公司向其他员工支付了2011年年终奖。综上,郭战红要求惠众联银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郭战红针对其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惠众联银公司提举的加班申请单显示郭战红存在休息日加班2天的情形,故法院确认郭战红休息日加班2天。惠众联银公司针对该加班抗辩已进行调休,并提供了请假申请单,并表示按公司规定请假最小单位为半天,但该申请单中明确显示调休时间共计1天零3小时,显然与惠众联银公司的陈述不相符,故法院对于惠众联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惠众联银公司仍应补发郭战红5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郭战红要求惠众联银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北京惠众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战红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三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五十四元一角六分。二、北京惠众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战红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三、北京惠众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战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零七百五十元。四、驳回郭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惠众联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惠众联银公司提供的考勤休假制度具有证据效力;二、惠众联银公司对郭战红进行调岗调薪符合法律规定;三、惠众联银公司因降薪、病假、迟到、责任事故原因扣发郭战红部分工资合法;四、惠众联银公司解除与郭战红的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合法;五、惠众联银公司无法判断一审判决的各项金额是否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惠众联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郭战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郭战红承担。郭战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惠众联银公司依据没有效力的制度对我作出的处理是不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惠众联银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供的考勤休假制度应当被法院采信,针对该主张,郭战红并不认可考勤休假制度的真实性,且惠众联银公司未就该考勤休假制度经过公司民主程序制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惠众联银公司对郭战红调岗调薪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惠众联银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调岗调薪理由与其送达给郭战红的岗位调整通知中载明的原因并不一致,而惠众联银公司对此并无合理解释;另一方面,惠众联银公司就其主张的调岗调薪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郭战红对惠众联银公司主张的调岗调薪理由亦不认可。故惠众联银公司对郭战红调岗调薪缺乏依据,惠众联银公司应按调薪前的工资标准向郭战红支付工资。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如上所述,因惠众联银公司调薪产生的工资差额,应向郭战红予以补发。关于事故扣款产生的工资差额,惠众联银公司并未就该扣款的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迟到扣款产生的工资差额,因该扣款的依据系考勤休假制度,而本院对该考勤休假制度不予采信,故惠众联银公司应当对该项扣发的工资予以返还。关于郭战红病假半天扣款产生的工资差额,因惠众联银公司扣发了半天的全部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补发。惠众联银公司对上述各项扣款行为存在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还应支付上述款项的25%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针对工资差额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惠众联银公司关于扣发郭战红工资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依据惠众联银公司提交的加班申请单及请假申请单,认定惠众联银公司应补发郭战红5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惠众联银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郭战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针对惠众联银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解除的理由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惠众联银公司解除与郭战红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惠众联银公司应当向郭战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正确,本院对惠众联银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众联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惠众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郭战红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惠众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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