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与孔懿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与孔懿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懿。
委托代理人孔愚(孔懿之父)。
上诉人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厉军,被上诉人孔懿之委托代理人孔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翔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孔懿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天翔公司,孔懿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的原因在于孔懿一方,故天翔公司无须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天翔公司同意支付孔懿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19.54元,但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须支付孔懿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无须支付孔懿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08.22元;3、孔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孔懿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2年1月29日入职天翔公司,在职期间天翔公司未与孔懿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此外天翔公司未足额支付孔懿工资,故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懿曾系天翔公司员工,从事化妆品注册业务,工作期间受周庆冰管理。孔懿在天翔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孔懿主张周庆冰系天翔公司的负责人,天翔公司主张周庆冰系其公司业务经理,全面负责其公司业务。
双方均确认孔懿的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1个月基本工资2000元,无提成奖金,转正后基本工资2500元+不固定的业务提成奖金,工资支付周期为上个月21日至当月20日,天翔公司向孔懿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20日。孔懿主张天翔公司每月通过周庆冰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周庆冰账户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按月向孔懿账户转账数额相对稳定的钱款,2012年2月20日孔懿账户入账1455元,未显示转账人。天翔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公司从未委托周庆冰向孔懿支付工资,其公司亦不清楚公司向孔懿支付工资的形式。此外,孔懿另主张天翔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0日工资1455元,该段期间其全勤,故按照足月2000元的标准予以核算,天翔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天翔公司则主张该段期间孔懿的工资实发情况不清楚,出勤情况其公司亦不掌握。
双方就孔懿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孔懿主张系2012年1月29日,天翔公司主张系2013年6月20日。孔懿就其主张提交:1、离职证明复印件,显示:“兹有孔懿同志于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化妆品注册专员职务……”下方显示加盖天翔公司公章,2013年8月5日。孔懿主张离职证明原件其已经交给新入职的公司,原件其在本案仲裁期间出示过。2、手机短信打印件及电子版。显示联系人手机号为139XXXXXXXX,时间2013年8月2日。对话内容为“经理,我需要一份离职证明,你能帮我开一份么?”“可以,你写好发给我,我看后给你盖章。”孔懿主张为其与周庆冰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3、网络聊天截图及电子版。显示离职证明文档已上传发送至“周经理”。4、武XX、许XX书面证言。武XX证言中载明其于2013年1月入职公司时得知孔懿已在公司工作一年;许XX证言中载明孔懿自2012年年初至2013年8月1日一直就职于天翔公司。二证人均未出庭。就孔懿提举的上述证据,天翔公司表示其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见过离职证明的原件,但仅认可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对载明的内容不认可,表示孔懿从事的工作经常接触公章,故该离职证明中的公章有可能是孔懿私自加盖的;天翔公司确认139XXXXXXXX系周庆冰的手机号,但表示经其公司与周庆冰核实,其称已不记得是否与孔懿进行过上述短信对话;对网络聊天截图及电子版的真实性,天翔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对证言的真实性天翔公司均不予认可。
孔懿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未签订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天翔公司主张系孔懿入职时,其公司曾提醒与孔懿签订劳动合同,但孔懿因个人原因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的责任在于孔懿一方。天翔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新员工入职须知。其中第10条载明凡已入职的员工,公司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如因员工自身原因自愿或拖延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一切后果均由员工个人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入职须知未显示孔懿的签收记录。2、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未显示孔懿的签收记录。3、徐XX劳动合同及附件。对于天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孔懿表示其均未见过,故无法确认真实性。
另查,双方均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北京四海达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孔懿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天翔公司为孔懿缴纳社会保险。孔懿主张北京四海达通科技有限公司系周庆冰组建的公司,周庆冰以该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天翔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周庆冰的关系其公司不清楚。根据法院调取的、孔懿与天翔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周庆冰系北京四海达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孔懿以要求天翔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1、天翔公司支付孔懿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天翔公司支付孔懿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08.22元;3、天翔公司支付孔懿2013年7月21日至21日期间工资919.54元;4、驳回孔懿的其他申请请求。天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天翔公司与孔懿均确认上述仲裁裁决第3项中“2013年7月21日至21日”系笔误,实应为“2013年7月21日至31日”,天翔公司亦表示同意向孔懿支付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19.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离职证明复印件、手机短信打印件及电子版、网络聊天截图及电子版、书面证言、新员工入职须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徐珍珍劳动合同及附件、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954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孔懿入职时间的认定,其一、天翔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孔懿的入职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其二,根据孔懿提交的、天翔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周庆冰自2012年3月31日起向孔懿支付钱款的数额相对稳定,时间上具备月规律性,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天翔公司虽表示其公司从未委托周庆冰向孔懿支付工资,但另表示不清楚其公司如何向孔懿支付工资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亦未能就其公司向孔懿支付工资的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均确认周庆冰系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的身份,法院对孔懿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天翔公司通过周庆冰个人账户向孔懿支付工资。而上述工资发放的起始时间,与孔懿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能够基本吻合。其三,北京四海达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孔懿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天翔公司为孔懿缴纳社会保险。孔懿主张周庆冰以北京四海达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周庆冰系北京四海达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周庆冰在天翔公司的身份,法院对孔懿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其四,孔懿于本案中提交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其入职天翔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天翔公司确认孔懿于本案仲裁期间提交的离职证明原件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对内容不予认可。天翔公司主张可能系孔懿私自加盖公章,但在孔懿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天翔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该离职证明中载明内容的真实性。综上述情形,法院对孔懿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于2012年1月29日入职天翔公司。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孔懿与天翔公司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翔公司主张其公司曾提醒孔懿签订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交新员工入职须知与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但在孔懿表示均从未见过的情况下,天翔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公司已将上述材料送达孔懿、其公司曾实施要求孔懿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孔懿拒签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翔公司另提交的徐珍珍劳动合同及附件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故综上,法院对天翔公司所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孔懿一方的主张不予采纳,进而采纳孔懿的主张,认定系天翔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天翔公司应当向孔懿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法院比对孔懿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核算,认定仲裁裁决就该项的裁决数额2750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孔懿亦同意该项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孔懿主张天翔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0日工资,天翔公司基于否认上述期间孔懿在其公司工作,而表示不清楚上述期间孔懿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出勤情况。结合上述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以及天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孔懿该段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提举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纳孔懿的主张,认定天翔公司就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向孔懿支付了1455元。另结合双方对于孔懿入职后一个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的认定,法院认为天翔公司应当向孔懿支付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22元。
天翔公司同意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向孔懿支付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19.54元,孔懿亦同意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懿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五百元;二、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懿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百零八元二角二分;三、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懿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
判决后,天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须给付孔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因孔懿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因个人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个人承担后果。
孔懿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天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孔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孔懿,本院审理期间,天翔公司持一审抗辩意见且未提交新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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