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英贸易有限公司与徐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大连海英贸易有限公司与徐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琳。
委托代理人:那瀛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琳与原审被告大连海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海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那瀛瀛、被上诉人海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琳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每月工资2,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但被告却拖欠了原告11月份的工资。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以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条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25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支付因拖欠经济补偿金需额外加付的50%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298.85元。
被告海英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请求事实没有异议,但支付金额应为1,800元,原告并未将工作完全交接完毕,在职期间严重失职,尚有送货的货款没有收回,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公司要求原告收回货款后再支付工资合法合理。对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对第三项请求,原告工作不满一年,故被告仅应支付一个月工资,即1,800元。对第四、五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至今也没有与被告完全交接完毕全部的工作,即仍有6,266元的货款未能收回。原告是在签订合同时,即2012年5月28日起才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提出在此之前为被告单位工作,但是不能证明其在5月28日前每天工作8小时,作为员工应该是每日工作8小时才能证明其工作的日期。原告提供的收据及业务受理单,作为一个朋友也可以帮助被告公司办理,不能说明原告是以员工身份工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上班期间打卡考勤,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但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为:4月工资1,800元,5、6、7、8月工资2,200元,9、10月工资2,500元,工资现金发放,签字领取,11月没发工资。2012年11月底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合同,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另加付一个月工资2,500元,合计补偿5,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后离开该单位。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8.85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者作出(2013)大民五特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前述裁决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800元,但不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明发放工资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原告所述2012年11月工资数额2500元为准。被告另以原告工作期间有货款未收回为由拒绝支付,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需收回货款后被告方能给付工资,且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拒付工资无据,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11月工资2500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一节。因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平均工资计算,即2,228.5元。但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已协商一致,即被告以2,500元为计算标准,发放2个月经济补偿,合计5,000元,并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且加盖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数额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经济补偿数额已自行协商,不属于按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且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一节。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3月29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于5月28日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为被告公司结账收款、办理业务单据等证明其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已为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称原告徐琳没有证明自己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在(2013)西行初字第20号案件中,自述本案原告自2012年3月末到被告处工作,但在本案中否认,且拒不提供考勤记录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原告所述其自2012年3月29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补定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在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7日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该月工资2,200元,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3元(2,200元÷21.75天×(29天-9天))。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徐琳的工资2,500元;二、被告大连海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徐琳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25元;三、被告大连海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琳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被告大连海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琳2012年4月29日至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3元;五、驳回原告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海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海英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9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是间断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上诉人处连续不间断工作。其次上诉人未支付11月份工资是因其未将工作交接完毕,在工作期间失职,理应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再次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工资为1,800元,因此上诉人仅应按1,800元支付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并以举证责任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开庭后提交一份(2013)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在上诉人反对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行政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了规定的举证期限,属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600元。
徐琳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海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工资单,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二、公司的货款是否追回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而且追回货款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按照1,800元标准不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掌握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却不提供,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2013)西行初字2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即使被上诉人不举证,法院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判决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对(2013)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的关联性、证明事项等发表质证意见,后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一节。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举的受理单、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同时根据(2013)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中上诉人作为原告诉称“徐琳2012年3月末到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用工之日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拖欠工资一节。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追回货款给单位造成损失,因此拒绝支付工资。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上诉人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持有职工名册、工资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职工名册、工资明细能够分别证明被上诉人的用工起始时间及工资标准,但其不提供,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采信一节。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开庭后提交的(2013)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了规定的举证期限,属适用法律程序错误。首先,上诉人已经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举证期限无异议,后又反悔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因(2013)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讼争焦点即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这一事实关系密切,不审理该证据材料可能导致裁判失当,因此,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海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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