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万江东方建材装饰行与邓家训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万江东方建材装饰行与邓家训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东方建材装饰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拔蛟窝社区107国道旁。
经营者:丰浩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能、罗少霞,均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训。
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万江东方建材装饰行(以下简称东方建材行)与被上诉人邓家训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5日,邓家训入职东方建材行,月薪为2000元,每月工作28天,每天8小时。东方建材行同意支付邓家训2013年7月份工资2000元。2013年6月27日,邓家训申请每月提高工资待遇200元,2013年7月3日,东方建材行同意每月加薪50元,邓家训向东方建材行表态,如果东方建材行不加薪到1310元,其在8月1日就不上班了。邓家训一直上班到2013年7月31日,见东方建材行没有答复,自8月1日起就没有去上班。邓家训在东方建材行宿舍住到8月6日,东方建材行将宿舍锁门,不再让邓家训进入宿舍。邓家训称其2013年8月8日、9日去过万江社区服务站和劳动分局调解,后来请了代理人,8月12日才受理。2013年8月30日,邓家训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3)207号)。邓家训不服,提起诉讼。
东方建材行提交的工资袋显示,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邓家训的工资分别是2000元、2630元(春节)、2000元、1400元、2000元、2000元;在2013年8月6日,东方建材行发出了公告,东方建材行确认该份公告上“罗少霞”的签名是在9月30日劳动仲裁开庭的时候当庭签的,但公告是公司打印好的,在8月6日就贴在公告栏,然后邓家训撕掉了,由于要补交给仲裁庭,东方建材行就在仲裁庭确认了。
邓家训认为其工资构成是底薪1100元加上加班费为1790元,再加上生活费210元,得出2000元;在2013年8月6日和12日,东方建材行发出了两份公告,这两份公告已经明确指出辞退邓家训,属于非法解雇,邓家训主张过年的时候每天工作12个小时。
东方建材行认为其从来都没有解雇过邓家训。关于违法解雇的赔偿金,东方建材行从来没有提出和邓家训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27日邓家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东方建材行每月加薪200元,考虑到邓家训工作多年,7月初东方建材行口头答复邓家训同意每月加薪50元,邓家训当时表示加薪幅度太小,达不到本人的意愿,自2013年8月1日起邓家训就没有在公司上班了。2013年8月9日邓家训用锁锁住东方建材行办公室的大门,严重妨碍了东方建材行的办公,双方在万江社区服务站协商过,但协商未果;2013年8月10日邓家训第二次用锁锁住东方建材行办公室的大门,东方建材行向万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有备案。2013年8月12日邓家训又在东方建材行办公室闹事,东方建材行向万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有备案,当时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一份协议,希望邓家训不要有这些过激的行为,但没有效果;2013年8月17日邓家训又在东方建材行闹事。邓家训从8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但其一直在东方建材行的宿舍住宿,在东方建材行的饭堂吃饭,是邓家训自己不愿意上班,不是东方建材行解雇邓家训,所以邓家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家训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工作安排通知、工作安排计划、上岗规则、公告、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方建材行提交的证明、申请、证明、工资袋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邓家训与东方建材行在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邓家训与东方建材行因加薪问题协商不一致后,邓家训连续旷工超过5个正常上班工作日,应视为邓家训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8天,每天8小时,如果邓家训全月出勤,参考东莞市最低时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7.53元为基数核算,7.53元/时×8小时×21.75天+7.53元/时×(28天-21.75天)×8小时×2倍=2063.22元;东方建材行提交的工资袋显示,2013年5月、2013年6月邓家训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东方建材行同意支付邓家训2013年7月份工资2000元,在东方建材行没有主张邓家训存在缺勤的情况下,东方建材行显然存在连续三个月工资支付不足的行为;虽然东方建材行在7月初口头答复邓家训同意每月加薪50元,即使加薪至2050元,仍低于2063.22元,可见东方建材行在邓家训提出申请后,没有认真核算纠正支付工资不足的情况,该风险东方建材行应予承担。邓家训主张东方建材行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予以采信,邓家训主张以2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2000元×11个月=22000元,予以支持,东方建材行应予支付;东方建材行不存在违法解雇行为,无需支付赔偿金。
邓家训诉请2013年7月份的工资2000元,东方建材行同意支付,予以确认;邓家训诉请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邓家训诉请带薪年休假工资,东方建材行称在2月已发放,参考邓家训春节存在加班,对东方建材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带薪年休假是福利待遇,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邓家训在2013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8月份邓家训没有上班,不能获得待遇,7个月÷12个月×10天=5.83天,可计算5天,邓家训主张以2000元计算,2000元÷28天×5天=357.14元×2倍(其中1倍已含在平时工资内)=714.28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可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4个月÷12个月×5天=1.67天,可计算1天,2000元÷28天×1天=71.43元×2倍(其中1倍已含在平时工资内)=142.86元,小计857.14元。东方建材行没有起诉,视为同意仲裁结果,应按仲裁结果1428.57元支付。
邓家训诉请高温津贴,原审法院认定与仲裁书一致,可支持600元,邓家训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邓家训诉请社保费用,应向社保部门反映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邓家训与东方建材行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方建材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家训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0元、工资人民币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28.57元、高温津贴人民币600元。三、驳回邓家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邓家训预交,由东方建材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东方建材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采用双重标准,且相互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邓家训于2013年8月1日开始未上班,已构成自动离职。且邓家训并未能提交东方建材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邓家训要求东方建材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能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东方建材行从来没有提出与邓家训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东方建材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家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家训承担。
邓家训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方建材行是否需支付邓家训经济补偿金;二、东方建材行是否需支付邓家训2013年7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
焦点一,双方均确认邓家训的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8天,每天8小时,依据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邓家训每月应得工资为2063.22元。从东方建材行提交的工资袋显示,邓家训2013年5月、6月的工资均为2000元,东方建材行同意支付邓家训2013年7月份工资2000元,由于东方建材行未举证证明邓家训存在缺勤的情况,由此可见,东方建材行存在连续三个月不足额支付邓家训的工资。虽然东方建材行在7月初口头答复邓家训同意每月加薪50元,即使加薪至2050元,亦低于2063.22元,且在邓家训提出申请后仍没有认真核算并纠正支付工资不足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邓家训因工资支付不足而解除与东方建材行的劳动关系,东方建材行应向邓家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双方均确认邓家训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东方建材行亦同意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建材行应支付邓家训2013年7月份的工资2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东方建材行需支付邓家训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428.57元及高温津贴600元,而东方建材行对此没有起诉,视为同意仲裁结果,应支付上述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方建材行需支付邓家训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428.57元及高温津贴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方建材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万江东方建材装饰行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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