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好运与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劳动争议纠纷案
冯好运与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好运。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春旺,场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好运与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好运于2011年3月1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无条件办理冯好运的“退休”手续或赔偿经济损失9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承担。该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冯好运的诉讼请求。冯好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解民劳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冯好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好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被上诉人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由原焦作市国有林场变更而来,属事业单位性质。冯好运原系焦作市国有林场职工,1995年4月25日,冯好运因与邻居王安贞发生纠纷构成过失杀人罪,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3月1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焦政文[1998]19号文件,决定给予冯好运开除公职处分。庭审中,冯好运自认其于199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后得知其已被开除公职,便多次找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安排其工作,并于2009年9月份找到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对其除名的文件。冯好运认为根据【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的有关规定,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应重新安置其工作、续接工龄、足额全项交纳养老保险金。冯好运于2011年3月23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无条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赔偿经济损失92640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冯好运的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1]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与同日送达冯好运。冯好运不服该仲裁决定,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冯好运自199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后既未在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工作过,也未享受过该单位任何工资福利待遇。【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规定: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较好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劳改单位应在其刑满释放前的三个月,向原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原单位如有增人或补员指标,同意接收时,经考核合格,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录用。1、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或者具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2、过失犯,渎职犯,或者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3、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下的青年;4、捕前系支内职工、支边青年或已经分配工作的下乡知识青年,家居三大市但不符合回家条件的;5、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经庭审查明,冯好运从199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后得知其已被开除公职,后于2009年9月份找到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对其除名的文件,并且其自刑满释放后既未在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工作过、也未享受过任何工资福利待遇,可以看出冯好运从1998年其出狱后就已经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而冯好运直到2011年3月23日才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冯好运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冯好运所称其于2009年9月份才找到对其开除公职决定的文件,从2009年9月开始起算,冯好运于2011年3月23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冯好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冯好运所服刑的劳改单位也未按照【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的有关规定在其刑满释放前的三个月向其原单位(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提出重新给其安排工作的建议,且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在需增人或补员时也未表示同意接收冯好运并进行考验。综上,冯好运要求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补办退休手续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冯好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好运的诉讼请求。
冯好运上诉称,1、依据中共中央相关政策,上诉人是该政策涉及到的被关怀人、受益人,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应无条件执行中共中央政策,安置上诉人工作,续接工龄,足额补交全项社会养老统筹保险金,办理养老保险待遇。2、上诉人是焦作市解放区含冤抱屈18年之久的上访老户,为生存权益能够得到保障,生命不息,诉求不止,常年累月赴省、进京,根本不存在诉讼、仲裁超时效问题和证据不足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辩称,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冯好运认为,冯好运的各项请求不超仲裁时效,应当予以支持。1、上诉人在1998年刑满释放后,一直都在上访,一直在维权,有大量向各级政府等机关的上访文书,存在时效中断情况,本案不超时效。2、本案事实清楚,是被上诉人不执行党的政策,应该给我安排工作。要求法院维护我的权益,判令被上诉人执行党的政策。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认为,冯好运的各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1、因上诉人过失犯罪,1998年3月1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焦政文(1998)19号文件已经做出了开除上诉人冯好运公职的决定。上诉人刑满释放后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劳动,因此无法在被上诉人处享受任何福利和养老待遇。2、公安部、劳动人事部等五部委(1983)公发(劳)47号文件第四项第三款规定,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较好,劳改单位应在其刑满释放前的三个月,向原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原单位如有增人或补员指标,同意接收时,经考核合格,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录用。且不说上诉人是否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上诉人1998年8月17日就已经刑满释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一份劳改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后被上诉人对解放区法院2007年8月20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司法建议书和上诉人本人2007年8月向被上诉人申请恢复工作的申请均已做出书面答复,无法为已属社会无业人员的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更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另外,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被上诉人无权录用上诉人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作为”行为。3、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法》第82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日。上诉人1998年3月17日被开除公职,其于1998年出狱后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2009年7月找到对其开除公职决定的文件时开始算,上诉人201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也已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1998年3月1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文(1998)19号文件作出了开除冯好运公职的决定。冯好运刑满释放后,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201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冯好运所服刑的劳改单位未在上诉人刑满释放前的三个月内向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且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在需增人或补员时也未表示同意接收,更未对上诉人进行考核和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不符合《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精神。三、冯好运刑满释放后至今,既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又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管理,更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享受任何工资福利待遇。综上,冯好运要求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无条件办理冯好运的“退休”手续或赔偿经济损失9264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好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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