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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丽丽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9


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丽丽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健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喻兵,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镜森。

  邱镜森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静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语新。

  邱静新、邱语新的法定代理人李丽丽。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鉴洪原是通达公司的员工,通达公司有为邱鉴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9月9日,邱鉴洪下班离开通达公司,约18时15分左右到南海区小塘金沙大桥北江边乘凉时不慎跌倒,经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13年1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邱鉴洪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之后,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通达公司支付邱鉴洪在职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助金20334元、一次性抚恤金10167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686号仲裁裁决,裁决:通达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334元;驳回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的其他仲裁请求。通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通达公司不予承担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334元;2.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再查明:李丽丽已向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狮山分局就邱鉴洪死亡领取丧葬费10167元、抚恤金10167元。2011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9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与邱鉴洪存在劳动关系,通达公司亦有为邱鉴洪参加社会保险。根据1997年7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而根据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上述法律、法规看出,对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支付问题,我国稍后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虽只规定遗属可以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未规定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支付,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规定的:“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除了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两者并未有矛盾之处,且我省的上述规定亦未废止,综上,通达公司作为用人企业,应支付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334元(2011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9元,3389元/月×6个月=20334元)。通达公司请求无须向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通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通达公司不予承担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33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承担。理由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应享有的待遇和名目已由国家基本法律明确,应按照该法律规定执行。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职工非因工死亡的法定待遇项目,也规定了支付与承担的部门,社会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基本法律,且该法是关于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最新规定,如该法认为职工非因工死亡的法定待遇项目应包含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自然会将其列入,作为法定项目之一。

  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在该规定颁布实施之后,显然属于国家的新规定,这一新规定,显然包括职工非因工死亡应享有的待遇项目,也包括支付待遇所需资金的承担部门。故依法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新规定,而不应再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三、通达公司已按国家规定为邱洪鉴购买了全部社会保险,发生非因公死亡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非因公死亡者遗属可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支付,如保险机构拒绝,可申诉或提起诉讼,而不应转向通达公司提出请求。

  四、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驳回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的起诉。首先,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均明确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资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发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被上诉人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答辩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因工死亡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二审阶段,本案争议的焦点仍然是:通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

  对于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遗属可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中,由于通达公司已为邱洪鉴购买社会保险,邱洪鉴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已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上述待遇,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应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且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发给死亡抚恤待遇。从内容上看,上述规定并无冲突,即对于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企业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因此,李丽丽、邱镜森、邱静新、邱语新要求通达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并无不当,通达公司应予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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