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腾华塑胶有限公司与简开琼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腾华塑胶有限公司与简开琼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腾华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路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开琼。
上诉人佛山市腾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开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简开琼于2013年9月13日入职腾华公司,任车间经理。入职时,双方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简开琼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含加班费),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腾华公司没有为简开琼参加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左右,双方因是否加班的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腾华公司提出由简开琼离职,简开琼同意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简开琼于2013年10月31日离开腾华公司。
后简开琼作为申请人以腾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358号仲裁裁决,裁决:腾华公司支付简开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并驳回简开琼的其他仲裁请求。腾华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简开琼没有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腾华公司应否向简开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3年10月因是否加班的问题产生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首先腾华公司提出由简开琼辞职,而简开琼同意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本案应视为经腾华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腾华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简开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简开琼在腾华公司工作不满半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腾华公司应向简开琼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6000元/月×0.5个月)。腾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3年10月13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尚未签订,且腾华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简开琼,故腾华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77.42元(6000元÷31天×19天)予简开琼。鉴于简开琼没有对仲裁裁决向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腾华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予简开琼。腾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理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简开琼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腾华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予被告简开琼;二、原告佛山市腾华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予被告简开琼;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腾华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腾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腾华公司无需向简开琼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合计66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简开琼支付。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简开琼的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简开琼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其次,在2013年10月13日双方已经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简开琼认为时间太短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照顾简开琼找新的工作单位,腾华公司才同意其工作到月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简开琼,简开琼无权要求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简开琼在二审诉讼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腾华公司、被上诉人简开琼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除简开琼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显示简开琼的试用时间为“1-三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腾华公司是否应当向简开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腾华公司是否应当向简开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本案中,腾华公司主张简开琼的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简开琼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员工入职登记表》仅表明简开琼的试用时间为“1-三个月”,但并未明确具体适用时间,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腾华公司主张简开琼的试用期为3个月,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腾华公司首先提出由简开琼辞职,简开琼同意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应视为腾华公司向简开琼提出并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腾华公司应当向简开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简开琼在腾华公司工作不满半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腾华公司应向简开琼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6000元/月×0.5个月)。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腾华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简开琼,但腾华公司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腾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其次,即使存在不签订合同的责任在简开琼的情形,腾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简开琼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腾华公司未能举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简开琼、公司已书面通知简开琼终止劳动关系,腾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向简开琼支付201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77.42元。因仲裁裁决确定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简开琼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一审判决确定二倍工资差额为3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腾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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