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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华与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1


顾建华与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建华。

  委托代理人:陈秋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顾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建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仲裁时效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不支持顾建华5年工龄折算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支持顾建华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长客公司提交意见称:顾建华的工龄测算的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顾建华要求的补充保险即企业年金,一、二审法院已有相应的认定,且该款已经支付给顾建华。综上,请求驳回顾建华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顾建华自1979年11月到长客公司工作,任客车驾驶员,双方订立了自2005年11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5月,顾建华到南京星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办理内退。2012年5月顾建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长客公司为顾建华缴纳社会保险至其退休。

  2012年7月9日,顾建华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长客公司:1、向其支付1994年1月至2011年3月法定假加班工资少发部分41997.26元,并计入社保缴费基数;2、为其足额缴纳自1992年12月至2012年5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挽回国家社保基金损失和顾建华的利益损失;3、按照规定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即增加5年的工龄并视同缴费纳入社保统筹,重新计算退休工资标准;4、支付其2002年至2005年商业补充养老保险;5、将少发的法定加班工资、少缴的社会保险、5年工龄折算缴费年限、四年的商业补充养老保险等纳入社保缴费基数,重新计算缴费基数并进行总额补缴,重新审定顾建华的退休工资标准并进行依法发放;6、公示1994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违法收取的2万元保证金的资金用途,支付由此资金产生的收益。2012年7月16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顾建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顾建华不服该决定,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一审中,长客公司同意支付顾建华2003年至2005年补充养老保险8580.65元。该院判决:一、长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顾建华补充养老保险8580.65元;二、驳回顾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顾建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长客公司对顾建华主张的2002年补充养老保险同意给付12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维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顾建华补充养老保险9780.65元;三、驳回顾建华其他的上诉请求。顾建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顾建华于2011年3月办理内退手续,2012年7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对此部分争议不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顾建华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增加5年工龄折算及相应退休费用的调整,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对顾建华此部分诉讼请求未予理涉,并不不当。

  综上,顾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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