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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旭东与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6


管旭东与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旭东。

  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和,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京沃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和,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管旭东因与被申请人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南京沃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旭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管旭东与沃德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适用于管旭东与苏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以此认定管旭东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苏宁公司和沃德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在聘用协议所涉的双方当事人和苏宁公司均否认将聘用协议适用于苏宁公司和管旭东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不应强行适用。(二)聘用协议中约定管旭东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约定。二审判决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错误,本案应适用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应以管旭东的实际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其加班工资的基数。综上,管旭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苏宁公司、沃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沃德公司和管旭东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加班工资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发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管旭东无论在申请仲裁还是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认可其是通过沃德公司进入苏宁公司工作,苏宁公司和沃德公司对外实质是一体的,故无论苏宁公司还是沃德公司的权利义务都应参照沃德公司和管旭东签订的聘用协议履行。(三)管旭东签字确认的离职确认书中已经明确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其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管旭东系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待岗人员。2010年4月26日,远洋公司向苏宁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管旭东到苏宁公司工作。同年5月4日,管旭东与苏宁公司的子公司沃德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聘用协议书,约定沃德公司安排管旭东从事管理工作;管旭东经沃德公司同意产生的加班,若无法安排调休的,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费;因管旭东劳动关系需留在原单位,原单位承诺每月为管旭东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再需要沃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实际工作期间,苏宁公司对管旭东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工资。2012年2月15日,管旭东向苏宁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以“工作时间太长,待遇低,没有发展,不想浪费时间”为由提出辞职。同日,管旭东签署了离职确认书,确认离职手续和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同年2月16日,苏宁公司向管旭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又支付了管旭东2012年2月工资和3432元加班工资。

  2012年4月17日,管旭东以苏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苏宁公司:1.补偿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5734.80元;2.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24天未发年休假工资20193.10元;3.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晚间强制加班34天未发报酬19071.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管旭东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管旭东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苏宁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5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7107元,合计46992元;2.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687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一审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沃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判决:一、苏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管旭东加班工资3869.38元;二、驳回管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管旭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管旭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管旭东和沃德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管旭东在一审中已认可其与苏宁公司的事前约定与聘用协议一致。聘用协议签订后,管旭东并未在沃德公司工作,其入职后的实际工作单位是苏宁公司,对此,管旭东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已予以确认,且远洋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曾向苏宁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管旭东到苏宁公司工作。管旭东与苏宁公司之间并未另行签订其他的劳动协议,管旭东的离职手续系与苏宁公司办理。因此,管旭东主张聘用协议不适用于其与苏宁公司之间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管旭东与苏宁公司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相应的约定并无不当。因聘用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管旭东和苏宁公司具有约束力。(二)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该条确立了该条例第二十条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该条所确定的原则处理,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二审判决适用该条例的该条款并无不当,管旭东主张应按其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管旭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管旭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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