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皇食府有限公司与陈国防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潮皇食府有限公司与陈国防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皇食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子华。
委托代理人:吴仕强、黄长明,均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防。
委托代理人:陈迪,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力新,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潮皇食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皇食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防在原审诉请判决:确认潮皇食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潮皇食府向陈国防支付赔偿金共115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国防于2007年12月26日入职潮皇食府任采购部副总监,与潮皇食府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500元,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工资,需签收,有领取工资条,陈国防于2013年1月14日离职。
关于离职原因,陈国防主张潮皇食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国防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其主张。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陈国防先生:我们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从2013年1月14日起提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1月15日前到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并加盖潮皇食府公章,落款日期2013年1月14日。潮皇食府对此予以确认。潮皇食府主张陈国防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受贿赂、营私舞弊并出卖公司利益以及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价材料、严重渎职、失职,给潮皇食府关联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潮皇食府是依法解除陈国防劳动合同。潮皇食府提供了《工作承诺书》、《员工手册》、《奖励及处罚制度》、《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23日曾某调查笔录及谈话录音》、《广州尚韵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尚韵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广州霞峰贸易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广州霞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广州荔湾宏业文体经营部、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南泰兴发百货商行报价单及申购单资料》拟证明其主张。
《工作承诺书》载明了陈国防于2007年12月5日入职潮皇食府处任采购部副总监,于2012年3月27日向潮皇食府签署工作承诺书,承诺做到认真遵守潮皇食府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实事求是,在工作和业务交往中不收受他人现金等私人利益,若有违背愿为此承担一切责任,同意无条件接受潮皇食府的调岗调薪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后有陈国防签名字样。《员工手册》第六章奖励及处罚第二节处罚第一款工作过失分类载明:“……3、丙类过失……(10)向公司提供个人假资料、假证据;向公司提供工作、业务或其他方面的假材料、假信息……(17)伪造数据或材料……(23)私自接受请客或送礼,而造成影响公司形象及信誉者……”,第二款违纪处分分类与违纪处罚执行载明:“……连续十二个月内,员工违纪分数累计达到12分或以上时,将被认为严重违纪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不会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第三款各类处分的适用标准载明:“……5、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犯丙类过失者,将被记录违纪分数12分,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公司不给任何经济补偿……”,该《奖励及处罚制度》第三章处罚所载内容与《员工手册》第二节处罚内容一致,陈国防对《员工手册》和《奖惩及处罚处罚制度》有签阅字样。《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23日曾某调查笔录及谈话录音》载明了潮皇食府与采购员曾某两次谈话调查情况,曾某与其妻子邓某通过行贿陈国防将其公司(曾某以其妻子名义邓某注册一家“广州尚韵公司贸易有限公司”)货物高于市场价格销售给潮皇食府,曾某未出庭作证。《广州尚韵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尚韵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广州霞峰贸易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及《广州霞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潮皇食府主张陈国防隐瞒真实情况,严重失职、违规审批,与潮皇食府采购员曾某合谋以远超市场价格采购货物,给潮皇食府造成经济损失。《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载明了潮皇食府主张陈国防所负责的采购部门弄虚作假,填报虚假供应商,填报假信息材料(两个不同的供应商,一个供应商法人代表人电话为另一供应商的联系电话);上述证据材料显示: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黄某联系电话为135××××8945,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电话为8654×××8,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晓翠街60号08B之一,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申购单”(编号有:0041757、0041758、0046600、0046599、0059665)载明了潮皇食府采购安全消防货物的情况,每一份“申购单”均有三家报价供应商相关信息,第一家为“和昌消防,第二家为“致安消防”,“第三家为“靖安消防”,“和昌消防”联系电话8654×××8,“致安消防”联系电话138××××3550,“靖安消防”联系电话135××××8945;和昌消防地址填写为“棠溪路”,“致安消防”地址有些填写“同和路”,有些填写“白云路”,还有些填写“海珠路”,“靖安消防”地址有些填写“新市路”,有些填写“白云路”。《广州荔湾宏业文体经营部、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南泰兴发百货商行报价单及申购单资料》载明了潮皇食府主张陈国防所负责的采购部门与其他员工弄虚作假,操纵供应商,所有供应商均为同一个传真号码,向潮皇食府提供填报虚假业务材料信息,该证据载明了“广州荔湾宏业文体经营部、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南泰兴发百货商行三家供应商用同一个传真号码向潮皇食府采购部门传送报价表。
陈国防对《工作承诺书》、《员工手册》、《奖励及处罚制度》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陈国防认为《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23日曾某调查笔录及谈话录音》是潮皇食府单方提供,曾某与潮皇食府存在利害关系,且曾某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该录音是否为曾某的录音,也无法判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陈国防对《广州尚韵公司贸易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广州尚韵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广州霞峰贸易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广州霞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不予确认,认为潮皇食府无法举证说明采购的货物比市场价格高,给潮皇食府造成经济损失;陈国防对《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广州荔湾宏业文体经营部、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南泰兴发百货商行报价单及申购单资料》不予确认,主张与本案无关,潮皇食府无法证明陈国防弄虚作假,抬高价格。
经查明,申购单报价和供应商相关信息均由陈国防所在的采购部门采购员提供和填写,陈国防在“申购单”的采购部经理/总监有签名字样。“申购单”载明了采购审批流程:制单人填表(潮皇食府某个部门人员填写须采购货物)-部门经理(潮皇食府某个部门经理审核签名确认需采购的货物)-采购员(填写申购单货物价格、供应商相关信息后报采购负责人审核)-采购经理/总监(审核申购单信息、并将申购单和报价报单送潮皇食府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审核)-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名。每一份“申购单”均有陈国防审阅签名,陈国防对上述“申购单”所载流程内容予以确认。潮皇食府提供《陈国防2010年和2011年绩效考核表》载明了陈国防工作职责为“本着集团公司资源整合,节约成本的原则,本人负责于属下部门及服务业产业总部各部门物资采购(包括固定资产、经营物资)审价、核价工作,督导属下采购员和流程环节的业务工作,以此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做到优化公司资源和降低经营成本的效果”,后有陈国防签名字样。潮皇食府主张采购供应商的信息资料和报价单由陈国防审核;陈国防则主张其不直接参与潮皇食府采购活动,陈国防只是潮皇食府多个审核采购单据人之一,临时供应商由采购员选定填写,陈国防只是参与审核“申购单”及采购员报送的供应商报价单。关于“曾某两次谈话调查”,潮皇食府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称“曾某两次谈话调查”均由其负责记录,做笔录时曾某称陈国防有收受他人财物或礼品,采购审批由采购和财务等高层人员负责,但主要由陈国防负责,存在不同供应商同一传真号码,在笔录上有曾某签名并加盖其手印。陈国防认为潮皇食府请在职员工为其作证,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缺乏真实性。
陈国防于2013年1月1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潮皇食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0元。该会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驳回陈国防本案仲裁请求。陈国防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潮皇食府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国防、潮皇食府双方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潮皇食府的《工作承诺书》、《员工手册》和《奖励及处罚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且陈国防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有签阅,陈国防对其签名亦予以确认,故对《工作承诺书》、《员工手册》和《奖励及处罚制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由于曾某未出庭作证说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23日曾某调查笔录及谈话录音》,虽潮皇食府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调查笔录为其记录,陈国防存在收受他人财物或礼品,但证人肖某和曾某为潮皇食府员工,与潮皇食府存在利害关系,潮皇食府的该份证据存有瑕疵,故对此不予采信。
虽潮皇食府提供《广州商韵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尚韵贸易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及《广州霞峰贸易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广州霞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陈国防隐瞒真实情况,严重失职,违规审批,以远超市场价格采购货物,给潮皇食府造成经济损失,但潮皇食府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国防“以远超市场价格采购货物,给潮皇食府造成经济损失”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潮皇食府提供的上述材料所证明之主张不予采信。
因《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潮皇食府所发生的货物采购的付款凭证、付款结算单、请款单、发票、申购单等凭证》和《广州荔湾宏业文体经营部、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南泰兴法百货商行报价单及申购单资料》所载明的申购单和供应商相关信息均由潮皇食府采购部门采购员提供和填写,且陈国防在每一份“采购单”上采购部经理/总监均有签名字样,陈国防对“采购单”亦予以确认,故对“申购单”所载内容予以采信。从申购单载明的采购审批流程可以看出,负责填写申购单货物价格、供应商相关信息的职责属于采购员,而陈国防作为采购总监只是负责审核申购单信息,并将申购单和报价单送潮皇食府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审核,最后由财务总监和总经理签名,即陈国防只是作为采购的一个中间环节,前有采购员等人,最后还要报财务总监、总经理审核签名,在陈国防签名的2010年和2011年绩效考核表上,载明陈国防的职责为负责物质采购的审价、核价工作,督导属下采购员和流程环节的业务工作,即陈国防主要直接负责审价、核价工作,对采购员的工作只是督导,并不是直接负责。即使填写供应商的信息可能不准确,存在虚假,直接责任人应是采购员,陈国防要承担也是中间审核的责任,后面还有财务总监、总经理审核签名。因此陈国防的过失或是要承担的责任不足以严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因此潮皇食府据此解除与陈国防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按照陈国防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计算为115500元(10500元×5.5个月×2倍)。陈国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进行论述,不作为判决项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潮皇食府支付陈国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潮皇食府负担。
判后,潮皇食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拒绝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原审法院以证人与潮皇食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拒绝采信证人证言,缺乏充分理据;且证人曾某已于2013年1月离职潮皇食府,双方并无利害关系。二、潮皇食府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陈国防一直隐瞒了曾某及其妻子邓某黑幕交易损害潮皇食府利益的事实,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三、潮皇食府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与广州市和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宏业文体经营部、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南泰兴法百货商行的采购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损害潮皇食府利益的情况,陈国防对此负有不履行职责的责任,原审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四、原审对陈国防的工作职责认定不清。陈国防作为潮皇食府采购总监,其职责不仅限于审核申购单信息,还包括对属下采购员、采购和物流环节进行管理和督导,节约控制成本。陈国防在工作中,明知曾某妻子邓某设立公司与潮皇食府进行内部交易,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因收受曾某好处而隐瞒真相,严重失职。陈国防在采购审核中,连明显的虚假信息都未发觉,没有履行审价、核价、压价的行为,严重失职。综上,潮皇食府认为陈国防没有履行应有的工作职责,损害了潮皇食府的利益,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为此,潮皇食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潮皇食府无需支付陈国防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0元。
陈国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对于潮皇食府主张的“陈国防收受曾某财物或礼品”这一事实,肖某并非见证人,肖某的证言旨在证实曾某曾经作出过“陈国防收受其财物或礼品”的证言,在曾某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凭肖某的证言即认定陈国防收受曾某财物或礼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本案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潮皇食府主张陈国防通过黑幕交易损害潮皇食府利益及陈国防严重失职给潮皇食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证据无法认定潮皇食府因此受有严重经济损失,也不足以认定陈国防存在损害潮皇食府利益的故意或严重过失。原审判决确认潮皇食府解除与陈国防的劳动关系违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解释适用。对潮皇食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潮皇食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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