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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定现代医院与龙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25


贵定现代医院与龙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南民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定现代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章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松。

委托代理人赵福平,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勇,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定现代医院(以下简称现代医院)与被上诉人龙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现代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龙松于2012年7月29日应聘到现代医院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入职时仅签订为期三个月试用期合同,同时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4、5月份工资发放到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为2458元及2480元。其余工资采用现金发放形式,具体数额不详。2013年8月20日,在与原告协商增加工资未果后,被告离职。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现代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2013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裁字(2013)第32-1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2500元。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现代医院一审诉称:原告系新成立的医院,因原有的承办方无力经营而转让给现有的承办人进行管理。现有团队进入后,即告知医院所有员工,将进行规范管理并理顺各种劳动关系,同时通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将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提出辞职,原告多次挽留未果。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每月2500元工资支付被告在医院工作期间的工资。

原审被告龙松一审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到现代医院工作,工作岗位网络管理。双方约定月薪2500元。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原告无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十三个月的双倍工资32500元。因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还应按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给付被告赔偿金75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龙松2012年7月29日应聘到现代医院,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为期三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原告应主动与被告再次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自行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曾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是否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医院由其他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代医院作为依法登记的法人,有合法用工资格,应当主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在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主动履行签订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届满一年,次日即与原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龙松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共计9个月二倍工资。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4月份工资2458元,5月份工资2480元,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平均月工资认定为2469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按月领取报酬,故原告应以被告平均工资为标准,再支付9个月的工资,即22221元(2469×9)。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调整工资的幅度未达到被告要求,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定现代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松二倍工资二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整;二、驳回原告贵定现代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定现代医院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现代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每月2500元支付被上诉人在医院工作期间的工资。主要理由:1、一审不顾造成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是被上诉人拒绝所致,将责任全部推定由上诉人承担不能服人。上诉人是新办的医院,因前期经营不好,亏损严重,故而原承办人因经济有限无力支撑而转让给现在的承办人来经营。现在团队来到后,即告知医院所有员工,本院将进行规范管理,理顺各种劳动关系,并通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要订立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执意要走,致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2、一审未在掌握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计算双倍工资,证明一审在审理本案时粗心大意,还有越权审理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若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就应判决劳动仲裁的双倍工资不成立;若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就判决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上诉人并未要求减少给付,一审却判决减少给付。

被上诉人龙松二审辩称:答辩人龙松于2012年7月29日到现代医院工作,具体工作岗位是网管,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但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被答辩人无故与答辩人龙松解除劳动关系。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故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答辩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十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故辞退答辩人,应当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的两倍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其数额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9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2年7月29日招用被上诉人作为其网管,至2013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届满一年,从次日起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即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新的团队进入医院管理后,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执意要离开上诉人处,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了为其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此后被上诉人继续留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于合同期满后次日即2012年10月29日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计算二倍工资的月平均数额,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5月工资数额,但对于2013年6月至7月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数额的月平均数,结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22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就部分仲裁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对当事人仅就裁决部分执行内容的条款调整为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应结合双方仲裁的请求及另一方当事人答辩请求一并审理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适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定现代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一铭

审判员莫玉魁

审判员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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