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现代医院与罗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定现代医院与罗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南民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定现代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章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斌。
委托代理人赵福平,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勇,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定现代医院(以下简称现代医院)与被上诉人罗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现代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罗斌于2013年3月29日进入现代医院工作,担任驾驶员。入职时口头约定工资2000元。被告罗斌将自有的面包车一辆租赁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现代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2013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裁字(2013)第32-4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现代医院一审诉称:原告系新成立的医院,因原有的承办方无力经营而转让给现有的承办人进行管理。现有团队进入后,即告知医院所有员工,将进行规范管理并理顺各种劳动关系,同时通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将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提出辞职,原告多次挽留未果。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每月2000元工资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
原审被告罗斌一审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到现代医院上班,工作职位驾驶员。口头约定月薪4000元,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告无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五个月的双倍工资20000元。因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还应按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给付被告赔偿金4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罗斌2013年3月29日应聘到现代医院以来,在医院规定的岗位工作,接受医院管理,按时获取报酬,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在2013年3月29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自行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曾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是否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医院由其他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代医院作为依法登记的法人,有合法用工资格,应当主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聘请被告后,未按法律规定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也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共计3个月零18天的二倍工资。虽被告认为自己的月工资应为4000元,但认可其中含有2000元的车辆租赁费用,故被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2000元。因法定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所以被告日平均工资为91.95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按月领取报酬,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应以被告平均工资为标准,再支付3个月零18天的工资,即7655.10元(2000×3+91.95×18)。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现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系自动离职,因相关的离职手续应保管在用人单位,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被告罗斌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罗斌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000元(2000÷2×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定现代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斌二倍工资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整,赔偿金二千元整,以上费用共计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整;二、驳回原告贵定现代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定现代医院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现代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原约定每月2000元支付被上诉人在医院工作期间的工资。主要理由:1、一审不顾造成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是被上诉人拒绝所致,将责任全部推定由上诉人承担不能服人。上诉人是新办的医院,因前期经营不好,亏损严重,故而原承办人因经济有限无力支撑而转让给现在的承办人来经营。现在团队来到后,即告知医院所有员工,本院将进行规范管理,理顺各种劳动关系,并通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要订立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执意要走,致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2、一审所谓工资以天计算存在失误。一审既然每月按法定工作日只工作21.75日,那么一审的三个月零十八天,这十八天,应按国家法定只算13.05日。
被上诉人罗斌二审辩称:答辩人罗斌于2013年3月29日到现代医院工作,具体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但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被答辩人无故与答辩人罗斌解除劳动关系。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故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答辩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五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故辞退答辩人,应当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的两倍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29日至8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其数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29日至8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招用被上诉人作为其驾驶员,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新的团队进入医院管理后,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执意要离开上诉人处,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29日至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结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655.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结算2013年8月份的工资后,被上诉人便离开上诉人处的情况分析,应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就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定现代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一铭
审判员莫玉魁
审判员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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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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