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泉源钢管有限公司与田黎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金泉源钢管有限公司与田黎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泉源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恒源,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黎明。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金泉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源公司)与上诉人田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泉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孟民劳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金泉源公司、田黎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恒源、上诉人田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黎明系原孟县无缝钢管厂职工,1981年10月1日参加工作,1986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将左手夹在模套中,造成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残缺,被截除。1990年5月20日原孟县无缝钢管厂和孟州市劳动局为田黎明发放工伤事故卡片。后该厂更名为河南光大钢管总厂。1998年12月22日,金泉源公司与原河南光大钢管总厂签署出售部分资产协议,购买该厂部分资产。协议第三条载明:金泉源公司购买钢管总厂部分资产后,应接收钢管总厂在职职工498人。1999年元月1日,田黎明作为被接收职工与金泉源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同年9月2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宣告原河南光大钢管总厂破产。2001年11月20日,金泉源公司通过竞价以68万元购得原河南光大钢管总厂破产财产,同年12月25日,在1998年12月22日金泉源公司与原河南光大钢管总厂签署的出售部分资产协议书接收498名职工基础上,接收了历时两年破产清算后确认包括田黎明在内的327名职工。在原河南光大钢管总厂破产清算时,清算组曾通知工伤职工对工伤事宜予以申报,其中张明、崔玉仙进行了工伤申报,田黎明未申报。2004年9月28日,经金泉源公司认可,田黎明1986年所受工伤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认为7级伤残。2010年12月30日,金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恒源向员工发放告知书一份,公司暂停营业,进行重新组合。2011年2月20日,金泉源公司张贴公司政字(2011)01号文件,解除与包括田黎明在内的24名职工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自2011年2月22日至26日4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按个人自动离职处理,一切后果自负。2011年12月9日田黎明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7134元;二、对申请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田黎明2010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出勤及工资情况分别为:2010年元月1197元、出勤28天;2月352元、出勤9天;3月1037元、出勤27天;4月867元、出勤25天;5月1094元、出勤26天;6月1032元、出勤25天;7月788元、出勤24天;8月814元、出勤22天;11月、12月及2011年元月三个月共计1250元,出勤48天;其中2010年2月因过年放假出勤天数少,9、10月份因公司放假无出勤。2010年孟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接收在册职工就业、离退休职工及伤残人员的安置是金泉源公司购买原河南光大钢管总厂的前提,故田黎明被金泉源公司接收之前(1981年10月1至1998年12月底)的工龄应与在金泉源公司的工龄续接。原告金泉源公司1999年购买光大钢管总厂后,接收伤残职工田黎明为其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据田黎明已在金泉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金泉源公司董事长崔恒源于2010年12月30日发布的告知书及金泉源公司以公司政字(2011)01号文件形式单方解除与七级工伤职工田黎明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又违背该法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田黎明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因此不能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对此,田黎明在2011年12月9日申请仲裁时表明同意解除合同,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金泉源公司应依法给付田黎明赔偿金。本案金泉源公司提供的田黎明的仲裁申请,仅证明2011年12月9日田黎明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给付赔偿金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公司2011年2月20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时田黎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对其认为系田黎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黎明诉称解除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020.2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泉源公司提供田黎明月工资表中2010年2月因过年放假出勤天数少,且当月工资低于当年孟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700元);当年9、10月放假无出勤;11月、12月及2011年元月三个月工资总计1250元,也低于当年孟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不应作为计算田黎明平均工资的单月工资和月数,对此本院酌定以田黎明当年元月1197元、三月1037元、四月867元、五月1094元、六月1032元、七月788元、八月814元共七个月的平均工资976元[(1197元+1037元+867元+1094元+1032元+788元+814元)÷7]作为月平均工资为宜。据此金泉源公司应给付田黎明赔偿金54656元[月均工资976元×28工龄(实为29年,仅要求28年)×2倍]。田黎明请求金泉源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也无具体数据,不予支持。在原河南光大钢管总厂破产清算时,张明、崔玉仙向破产清算组进行了工伤申报,证明破产清算组曾对工伤职工问题进行了处理,田黎明的工伤同样应在原河南光大钢管总厂破产清算时向破产组申报处理,因田黎明未申报造成现在的后果,自己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田黎明1986年6月13日在原河南省孟县无缝钢管厂所负工伤与金泉源公司之间无关系,田黎明据此要求金泉源公司承担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河南金泉源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河南金泉源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黎明赔偿金54656元。
金泉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行为,并以此为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后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就业工龄进行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谬误,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只能支付补偿金。
田黎明辩称,金泉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
田黎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上诉人做出了不利的认定,认为1986年6月13日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无依据,判决内容没有作出处理,会对上诉人造成不利影响。1998年12月25日孟州市体改办(1998)11号文件“关于光大钢管总厂出售部分资产的批复”中载明,在册职工就业、离退休职工及伤残人员的安置作为部分资产出售的前提等,上诉人属于其中的在册职工,不是被安置的对象,上诉人和包括张明、崔玉仙等在内的21名离场职工是不同的,他们只有在离厂、解除合同时才享受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等。上诉人一直在原单位原地点上班,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应当支付各种经济补偿,直至今日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才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我的工伤待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6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116元。
金泉源公司辩称,田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泉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黎明一次伤残补助金1326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116元。2、金泉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黎明经济赔偿金,如支付其数额应如何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金泉源公司认为,公司不应当支付田黎明一次伤残补助金1326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116元。其主要理由是:一、田黎明的工伤和诉求的补偿,金泉公司没有法律责任和义务,所以金泉公司不应该支付。1、田黎明是1981年接其父亲的岗位在外地工作,1984年才来到钢管厂,1986年在光大钢管总厂受伤,其工伤受伤与我公司无关。2、1999年9月2日原光大钢管厂由孟县法院清算破产,所有职工需要赔偿支付的各项费用全部予以支付。破产终结时间是2001年11月27日,期间经过2年之久,田黎明如果需要工伤赔偿应该在当时破产清算期间就应当申报。二、关于针对焦点二,公司不应该支付赔偿金,应给经济补偿金。1、我公司解除田黎明劳动关系,不是单方面的,是双方协调一致解除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应该支付双倍赔偿金。2、判决赔偿金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下达之前,有法律规定的,应自行当时的法律。也就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没有赔偿金这一项,最多赔12个月的工资。3、工龄计算错误,破产清算组在我接受工人之时,已经对工人都进行了补偿,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工龄计算时间应该从田黎明入职金泉源钢管公司之日起计算。4、关于工资标准计算问题,应按照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诉人田黎明认为:一、公司应当支付我一次伤残补助金1326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116元。1、我作为工伤职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该三金应该支付。一审认定了工龄29年,同时认定了2004年9月28日,经金泉源公司认可,田黎明对1986年所受工伤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中确认为七级伤残,因此,田黎明应该在解除合同时享受工伤待遇。2、安置职工、赔偿伤残职工是金泉源公司购买原光大钢管厂部分资产的前提。3.一审以田黎明未向广大钢管厂破产申报工伤而不支持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是错误的。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其理由是:1、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发布告知书单方面解除田黎明的劳动合同,而田黎明已经在公司工作连续满15年,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2、工龄计算于法有据。3、一审法院计算结果为976元,低于劳动部门计算的1020.25元,赔偿标准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我没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光大钢管公司破产时我没有领补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黎明于1981年10月参加工作,系原孟县钢管厂职工,1986年6月在工作中受伤,1990年5月为田黎明办理了工伤事故卡片。孟县钢管总厂后更名为河南光大钢管总厂,金泉源公司于1998年12月9日注册成立,1998年12月22日金泉源公司与河南光大钢管总厂签署出售部分资产协议,金泉源公司购买该厂部分资产并接收该厂职工,1999年1月1日,田黎明同金泉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9月,河南光大钢管总厂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11月,金泉源公司以68万元购买河南光大钢管总厂破产财产并接收在册职工327名包括田黎明在内,2011年2月金泉源公司单方宣布解除与田黎明的劳动关系,田黎明于2011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案事实。一、关于田黎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田黎明工伤发生在1986年,属于原孟县钢管厂的职工,后该厂更名为河南光大钢管总厂,河南光大钢管总厂进入破产程序期间,对工伤职工已作出过处理,田黎明当时未向破产清算组申报,造成田黎明未享受到工伤待遇的责任,其本人应当承担,现要求金泉源公司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金泉源公司于2011年2月张贴文件,单方解除包括田黎明在内的劳动合同,田黎明不服并提出仲裁,田黎明工作年限达到29年且本人为工伤职工,对金泉源公司单方解除田黎明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且已有与其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判决所确认,金泉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田黎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田黎明工作年限达到29年,对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依照解除田黎明劳动合同前正常出勤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田黎明、金泉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泉源钢管有限公司承担5元,田黎明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武
审判员陈金刚
审判员毛富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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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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