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与胡帮国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与胡帮国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利珍,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帮国。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置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帮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众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珍,被上诉人胡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胡帮国到天众置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胡帮国在天众置业公司工作期间,天众置业公司制作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向胡帮国发放工资。胡帮国在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在天众置业公司报销油费5000元。2012年9月17日,天众置业公司以胡帮国多报油费,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向胡帮国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确认天众置业公司与胡帮国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胡帮国收到通知书后离开天众置业公司。另查明:胡帮国在天众置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天众置业公司向胡帮国发放的月平工资是1939元。天众置业公司没有发放胡帮国2012年9月的工资。
天众置业公司因不服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公司与胡帮国之间的劳动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众置业公司不向胡帮国支付二倍工资21329元;2、天众置业公司不向胡帮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909元;3、诉讼费用由胡帮国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天众置业公司主张的胡帮国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在中仁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在此期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天众置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天众置业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自认其与胡帮国于2011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胡帮国在天众置业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天众置业公司依法应与胡帮国签订该时间段的劳动合同,然而天众置业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天众置业公司应支付胡帮国双倍工资21329元(1939元×11)。天众置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帮国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事实,则天众置业公司向胡帮国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天众置业公司依法应支付胡帮国经济补偿金2909元(1939元×1.5)。故天众置业公司主张不支付胡帮国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胡帮国在天众置业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17日,天众置业公司没有发放其九月份工资,该时间段的工资依法计算为1099元(1939元÷30×17),天众置业公司应支付给胡帮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众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天众置业公司支付胡帮国双倍工资21329元;三、由天众置业公司支付胡帮国经济补偿金2909元;四、由天众置业公司支付胡帮国工资1099元;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众置业公司负担。
天众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天众置业公司不向胡帮国支付二倍工资21329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天众置业公司不向胡帮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909元;4、诉讼费用由胡帮国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胡帮国的劳动用工主体为天众置业公司错误。天众置业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二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由案外人中仁物业公司向胡帮国发放的工资表,原审判决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该证据正好证明胡帮国与中仁物业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该证据被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天众置业公司同样来源于中仁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奖惩管理制度》、证据六2012年1月《司机排班表》、证据七《试用期员工考核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却被原审法院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天众置业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胡帮国与案外人中仁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同样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天众置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胡帮国与案外人中仁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天众置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认定天众置业公司系自认胡帮国的工作时间显失公允。天众置业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确实称2011年3月与胡帮国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仅以此内容推断天众置业公司自认了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依此逻辑岂不是可以认定2011年3月天众置业公司与胡帮国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却只得出自认2011年3月建立所谓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认定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足以表明该通知仅只是天众置业公司向胡帮国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原审法院判决天众置业公司向胡帮国支付双倍工资2132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7月1日天众置业公司方与胡帮国建立劳动关系,胡帮国主张二倍工资应向中仁物业公司提出。3、原审法院判决天众置业公司向胡帮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胡帮国工作期间以多报销油费、修理费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侵害了天众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天众置业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天众置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胡帮国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胡帮国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天众置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2年7月份工资表》记载胡帮国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本案二审庭审中,天众置业公司陈述胡帮国是2011年3月入职中仁物业公司,后来由中仁物业公司转入天众置业公司,所以天众置业公司在工资造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将胡帮国的入职时间记录为2011年3月。天众置业公司还认可其没有与胡帮国签订过劳动合同,并陈述解除劳动关系时是按照中仁物业公司的管理制度开除胡帮国的,且在发现胡帮国虚报油费后,没有做出书面处理决定便直接开除了胡帮国。
本院查明:天众置业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内容为:“胡帮国同志:你于2011年3月25日与我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你因严重违反我司的劳动纪律及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我司的权益及企业形象,特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郑重通知你解除上述劳动合同,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以及工作交接事宜,同时请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造成的损失,由你本人全部承担。……。”胡帮国于2012年9月2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天众置业公司:1、支付胡帮国加班工资12667.46元;2、支付胡帮国2012年7月和8月的绩效工资800元;3、支付胡帮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4、支付胡帮国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二倍工资86400元;5、支付胡帮国2012年9月份工资1200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天众置业公司支付胡帮国二倍工资21329元;二、天众置业公司支付胡帮国2012年9月的工资1200元;三、天众置业公司支付胡帮国经济补偿金2909元;以上款项合计25438元,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胡帮国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胡帮国与天众置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天众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胡帮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
关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胡帮国与天众置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天众置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12年7月的工资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载明胡帮国系2011年3月入职,庭审中天众置业公司对该入职时间也予以了认可,且天众置业公司庭审中自认该公司是按照中仁物业公司的管理制度开除胡帮国。故本院认为,天众置业公司一方面主张胡帮国2012年6月前在中仁物业公司工作,另一方面又认可胡帮国的入职本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3月。该公司依照中仁物业公司的管理制度解除与胡帮国的劳动关系,且在诉讼中能够提交中仁物业公司的相关文件,故应当认定天众置业公司与中仁物业公司在用工关系的管理上存在混同,现胡帮国向天众置业公司就劳动关系主张权利,该公司应当承担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人单位责任。天众置业公司否认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该公司与胡帮国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众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胡帮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胡帮国否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天众置业公司未提交胡帮国与该公司或中仁物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反驳,且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没有与胡帮国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天众置业公司支付胡帮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天众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胡帮国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天众置业公司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未就胡帮国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具体说明。天众置业公司认为胡帮国虚报油费,但该公司已就该油费进行了报销,且没有就胡帮国虚报油费的具体事实及相关规章制度提交证据,故天众置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帮国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该公司解除胡帮国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天众置业公司本应支付胡帮国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但因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了经济补偿金,该裁决并不损害天众置业公司的利益,且胡帮国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天众置业公司向胡帮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众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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