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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与唐卫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7


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与唐卫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汝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忠。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卫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飞仙、陈汝超,被上诉人唐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4月1日,唐卫忠受聘到达人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人公司向唐卫忠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领导班子组成名单》,该名单上记载唐卫忠系副总经理、策划师。后唐卫忠因达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等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唐卫忠于2013年3月25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仲裁裁决。

另查明,1989年12月6日,株洲达人电器制作所成立,属私营企业,1992年,变更为湖南省株洲市达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变更为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6月17日,刘红兵与罗汶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吸收罗汶为公司股东,并约定将登记在刘红兵名下的土地转至被告公司名下,该土地因报建等手续花费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2012年7月5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刘红兵为罗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唐卫忠受聘到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处上班,接受公司的安排、指挥以及监督管理,唐卫忠与达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唐卫忠在其公司处理登记在刘红兵名下土地(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08)第B2244)的报建手续等工作,唐卫忠与刘红兵形成劳务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达人公司不应支付劳动报酬。经查,达人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约定将该土地转至公司名下,该土地因报建等手续花费费用由公司承担,故对达人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唐卫忠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责任。

关于本案劳动关系建立和解除的时间,唐卫忠向法院提交了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的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领导班子组成名单,虽然达人公司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唐卫忠与达人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认定自2011年4月1日建立,于2012年4月10日终止。关于唐卫忠的工资收入,虽然唐卫忠主张其工资为5500元/月,但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一审法院酌定参照2011年株洲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25元计算唐卫忠的工资。对于唐卫忠要求达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达人公司辩称未拖欠工资,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达人公司应向唐卫忠支付拖欠工资27400元(计算方式:3425元/月×8个月=27400元)。对于唐卫忠要求达人公司返还押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达人公司收取原告押金1500元,故对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唐卫忠要求达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达人公司未依法为唐卫忠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达人公司应向唐卫忠支付经济补偿金。唐卫忠在达人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故应获得经济补偿金3425元。对于失业保险金3428元的诉讼请求,因唐卫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失业保险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倍工资补差6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唐卫忠于2011年4月1日进入达人公司工作,达人公司应于2011年5月1日前与唐卫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卫忠支付工资人民币27400元;二、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卫忠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25元;三、驳回原告唐卫忠要求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人民币342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卫忠要求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补差人民币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唐卫忠要求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于收取。

宣判后,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7400元、经济补偿金3425元。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领导班子成员名单认定被上诉人系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仅凭一张领导班子成员组成名单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过于牵强,作为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还原本案事实;2、被上诉人是与曾担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的刘红兵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曾想聘请被上诉人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但被上诉人以工资太低为由未到上诉人处就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就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此后是受刘红兵的个人聘请和委托处理有关房地产开发事宜,故而将报建事宜交由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不含房地产,所以不可能聘用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与刘红兵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亦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同岗工资表已经证实公司的总经理月工资标准都未超过3500元,公司员工平均工资系2000元,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担任的是副总经理,其工资计算亦只能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的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卫忠辩称:1、一审判决实体、程序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公司曾两次下发任命文件,且相差时间近一年,对此亦有证人证明,且劳动部门的调查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3、原公司法人刘红兵聘被上诉人在岗发工资5500元/月是实,且有帐可查,但被上诉人对此隐瞒,销毁且拒不提供;4、上诉人系私营企业,并非国有企业,其提出的公司总经理等高层工资只有3500元/月是虚假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亦是伪造的,目的就是隐瞒事实真相;5、一审法院在判决双倍工资时以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明显袒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提出反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达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卫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如何支付?现分析如下:

1、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争议。根据劳社保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有关凭证包括“……(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被上诉人唐卫忠一审提交的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领导班子成员名单上,清楚记载了被上诉人唐卫忠系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策划师,该名单对外就是证明被上诉人唐卫忠在上诉人达人公司处职位身份的证件,一审法院参照此名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此外,被上诉人唐卫忠办理土地报建手续是根据上诉人达人公司和其新旧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企业增资扩股协议而实施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上诉人取得原登记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红兵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受益方系上诉人及公司相关股东,被上诉人唐卫忠办理土地报建手续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唐卫忠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任命了被上诉人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被上诉人亦按上诉人要求为其提供了办理土地报建手续的劳动。至于上诉人主张任命发出后,被上诉人唐卫忠未接受任职的抗辩理由,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卫忠拒绝接受关于副总经理的任职,上诉人亦未出具任何文书表明该领导班子成员名单或相应任命失效,因此其关于唐卫忠未实际就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唐卫忠是刘红兵个人聘请和委托工作的抗辩理由,由于刘红兵当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聘请人员任职公司副总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唐卫忠系刘红兵个人聘请和委托工作的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唐卫忠系任职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该身份已经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人身隶属性,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劳务关系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给付的争议。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承认因其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而未发放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理应将未发放的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于工资计算标准,由于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已经确认,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且上诉人对有异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株洲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5元标准,并以领导班子成员名单上记载的时间2011年4月1日和被上诉人自认的2012年4月10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扣除被上诉人自认已付的四个月工资,计算得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7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系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2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卫忠未对此提出异议和上诉,其答辩意见所述要对此问题提出反诉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飞虎

代理审判员陈强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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