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冬生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黄冬生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操超。
上诉人黄冬生与被上诉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10552号民事判决,黄冬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冬生,被上诉人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超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冬生与力帆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黄冬生月工资为1600元。2008年2月18日,黄冬生在工作中受伤,后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黄冬生受伤后即没有再到力帆公司上班,力帆公司照常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向黄冬生支付工资直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6月,力帆公司没有向黄冬生支付工资。2012年7月-8月,力帆公司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工资。2012年12月24日,黄冬生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800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12)第7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裁决力帆公司向黄冬生支付2012年2月至6月、2012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10日,黄冬生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帆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37862元。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黄冬生的仲裁请求。黄冬生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黄冬生提交了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1月,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1990年1月至2004年7月。
黄冬生一审诉称:黄冬生于1989年参加工作,于2008年1月3日进入力帆公司工作,力帆公司于同年2月14日与黄冬生签订自2008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承诺黄冬生每月工资在4500元以上并由其负责发放。2008年2月18日,黄冬生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即没有发放过工资,只从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为黄冬生参加社会保险。黄冬生在工伤期间曾向公司领导要求上班,公司以没有合适岗位为由拒绝。黄冬生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市仲裁委,要求力帆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862元,该委于10月18日作出裁决驳回仲裁请求。黄冬生对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力帆公司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9534元(其中2008年-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分别为10天、11天、15天、15天、10天,共计61天)。
力帆公司一审辩称:黄冬生受工伤后一直没有上班,且黄冬生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是对连续工作一定期间的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前提是实际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且休假天数多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或者连续请病假超过一定天数的,皆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黄冬生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虽然其累计工作时间可以认定为10年以上,但是不论其是从2008年1月3日起还是从2008年2月14日起在力帆公司工作,黄冬生均未能证明截止其受工伤之日其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黄冬生无权享受其受工伤前的年休假。黄冬生受工伤后,直至2012年9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直没有到力帆公司上班,力帆公司仍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其工资待遇并未受损失,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立法精神,黄冬生无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更无权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黄冬生本案诉讼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即黄冬生至迟应在2013年9月9日就本案诉讼申请仲裁。黄冬生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冬生的诉讼请求。
黄冬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力帆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以上,黄冬生受伤后力帆公司并没发放过工资。黄冬生在渝劳仲案字(2012)第72号仲裁审理中,由于法律知识淡薄,错把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发放给黄冬生的伤残津贴当作力帆公司支付的工资。经过双方自认确认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一审对工资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关于黄冬生无权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错误。根据人社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复函,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包括职工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黄冬生受伤后未提供劳动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劳动义务,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情形。3、一审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力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单方解除了与黄冬生的劳动关系没有出具解除通知,2013年1月30日仲裁裁决书这一解除事实,但因黄冬生不服仲裁起诉,直至2013年3月20日撤诉时裁决才生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
力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黄冬生与力帆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黄冬生从事生产操作工作,工作地点为力帆公司及其子(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及生产经营管理场所,标准计时工资为每月868元。随后黄冬生被安排到力帆公司的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工作。黄冬生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按月发放全额工资至2012年9月,其中2012年2月至6月未予发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冬生应否享受年休假待遇。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在享受了寒暑假或享受了一定期限的事假或病假的,均不再另行享受年休假待遇,因此,年休假制度赋予劳动者特别休息权旨在恢复和保护劳动力,在劳动者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应再享有年休假这一特别休息权。黄冬生于2008年2月18日受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在家休养,其仍然每月领取力帆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发放的全额工资,黄冬生并未实际上班提供劳动,其在一直休养的情形下不能再行享受年休假,黄冬生要求力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基于本案黄冬生并不符合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条件,对黄冬生提出的时效等其他上诉理由已无评述必要。
综上,黄冬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冬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程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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