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江门市江海区江源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与皮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1


江门市江海区江源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与皮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江源物流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兆忠。

  委托代理人:罗小慧,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建伟。

  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江源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皮建伟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江源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皮建伟每月工资为969元。江源公司在2011年1月即为皮建伟办理了社保,一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皮建伟签领工资表中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00元+电话费300元+超时补助金+高温补贴”,电话费300元是固定的,每月下旬现金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2年的高温补贴在6月、7月、8月发放。2011年6月20日,皮建伟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晚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接受治疗37天。皮建伟于2011年7月27日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就上班,江源公司在皮建伟住院期间每月都支付工资,皮建伟没有申请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皮建伟第一次住院的时候,由其父亲照顾,江源公司按2100元/月的标准,已经向皮建伟的父亲支付了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7日的工资,作为护理皮建伟住院期间的费用。皮建伟于2012年10月8日至11月8日第二次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江源公司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用及住院的伙食费。皮建伟第二次住院期间,江源公司已经向皮建伟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2012年10月2100元、2012年11月份1800元,皮建伟第二次出院后,没再在江源公司上班。2011年8月5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皮建伟前述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玖级伤残等级的复查结论。皮建伟因工伤待遇问题与江源公司协商未果而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江源公司:一、以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共57000元;二、支付2012年11月8日(第二次出院的时间)至2013年4月18日(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三、支付第一次住院时,皮建伟父亲护理37天的护理费1850元(50×37=1850),皮建伟和父亲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50×37=1850),两次住院家人每天为照顾皮建伟而花费的交通费用500元;四、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3000元;五、退回江源公司承诺在年底返还的2012年度每月办理社保费用而扣除的部分工资,参考江源公司返还其他员工的数额定为2220元(185×12=2220);六、赔偿皮建伟由于工伤无法完全恢复,影响以后的工作和收入水平的赔偿金50000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源公司(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皮建伟(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5015元;二、驳回皮建伟(申请人)的其余诉求。皮建伟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皮建伟2011年1月至5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20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平均为2020元;而江源公司以1215元作为皮建伟的月工资标准,为皮建伟参保。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二、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三、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支付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四、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3000元;五、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退回2012年度每月办理社保费用而扣除的部分工资2220元;六、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赔偿由于工伤无法恢复,影响以后的工作和收入水平的赔偿金50000元。

  一、关于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的问题。

  皮建伟是江源公司的员工,皮建伟于2011年6月20日发生的伤害事故经具备资责的劳动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皮建伟可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皮建伟发生工伤时,江源公司已为皮建伟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因此皮建伟的各项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及江源公司依法分别承担支付责任。鉴于皮建伟在第二次出院后至申请仲裁时没有再向江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并未续签,结合皮建伟在本案的第一项诉求中,提出要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项待遇是基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才能依法享受的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合同期满时终止。由于皮建伟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皮建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9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江源公司支付的8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合共19个月工资,而工资标准为皮建伟受伤前的2011年1月至5月份的月平均工资2020元,从而计得皮建伟应得38380元(2020×19=38380)。江源公司由于仅按1215元为皮建伟参保,未如实申报其工资额,除要承担支付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皮建伟补足由此而降低的待遇差额。经核算,江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为25015元[8×2020+(9+2)×(2020-1215)=25015),皮建伟此三项待遇的其余部分13365元((9+2)×1215=13365),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责任,皮建伟可直接向该基金申报。至于皮建伟认为应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发自己的待遇,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皮建伟请求江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调整为25015元。二、关于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皮建伟可以享受工伤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皮建伟并未申请认定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依据其2012年10月8日至11月8日需住院的事实,认为皮建伟此段时间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但江源公司已经向皮建伟发放2012年10月工资2100元、2012年11月份工资1800元,均不低于皮建伟原工资待遇,而皮建伟第二次出院后,没有再为江源公司提供劳动,其余时间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因此,皮建伟要求江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支付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的问题。由于江源公司在皮建伟第一次住院时,以21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给皮建伟父亲作为护理皮建伟的费用,皮建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护理费标准的约定,则皮建伟另外要求江源公司支付3000元作为护理费用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皮建伟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家人的交通费用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皮建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无需江源公司承担,而关于陪护人员伙食补助,不属于法定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因此,皮建伟要求江源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3000元的问题。皮建伟与江源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是否支付年终奖金没有明确约定,因此,皮建伟要求江源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五、关于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退回2012年度每月办理社保费用而扣除的部分工资2220元的问题。江源公司在社保部门为皮建伟办理社保,依照法律规定,皮建伟个人每月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属于其应负义务,江源公司每月从皮建伟工资总额中扣减其应缴金额,合法合理,皮建伟要求江源公司退回2012年度每月办理社保费用而扣除的部分工资22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六、关于江源公司是否应向皮建伟赔偿由于工伤无法恢复,影响以后的工作和收入水平的赔偿金50000元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四条已对工伤职工无法完全恢复的情况,作出可享受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且在皮建伟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已对该待遇作出处理,因此,皮建伟要求江源公司支付因工伤无法恢复,影响以后的工作和收入水平的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江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5015元给皮建伟;二、驳回皮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源公司负担。

  江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江源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组成由基本工资、电话费、超市补助金,另外一栏还注明皮建伟借公司款项用于购买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的金额。即皮建伟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中没有扣除其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保缴款金额。另外,电话费300元不应计算在工资金额中。因此皮建伟2011年1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81.9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江源公司只应支付皮建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81.93×8个月=12655元。2.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皮建伟没有提出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判决江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另外,就算要补足差额,也应以1581.93元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算得金额为403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江源公司只应支付皮建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55元。

  皮建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皮建伟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问题。江源公司主张皮建伟的月工资包含了应由皮建伟缴纳个人社保的金额及300元电话费,应作扣除。皮建伟认为其领取的工资即其实际应得工资,其个人应缴的社保金额已经在工资中扣除,通话费属于补助,应该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江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江源公司提供的皮建伟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只能证实皮建伟每月实发工资额,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江源公司未扣除应由皮建伟缴纳的个人社保数额,且在江源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表中,皮建伟工资金额与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额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江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四)津贴和补贴”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包含了“补贴”,江源公司主张工资列表中的300元是电话费补贴,应予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以皮建伟每月实际所得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问题。江源公司主张皮建伟没有提出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判决江源公司补足皮建伟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经查,皮建伟因不服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424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江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金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源公司以1215元为皮建伟参保,未如实申报其工资额,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向皮建伟补足由此而降低的待遇差额,是对皮建伟关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没有超出皮建伟的诉讼请求范围,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江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理据补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令江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5015元给皮建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江源物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