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寿与芜湖市海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永寿与芜湖市海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永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海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远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永寿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海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源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鸠民二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永寿、被上诉人海源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远进、周榕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7日,江永寿与海源铜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铜拉丝操作工。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800元。该公司于2011年11月为江永寿申报社会保险,以1717元为缴费基数。芜湖市鸠江区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江永寿参保时间为2011年12月。海源铜业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开始正式生产。
2012年5月18日,海源铜业公司书面通知江永寿解除劳动合同。江永寿于同年5月24日签收了该通知。同年6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劳动关系解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江永寿于5月25日离岗,甲方海源铜业公司支付其5月份全月工资,另支付其6月份半个月工资等1100元。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2200元。双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考虑乙方家庭困难,一次性支付乙方生活补助和加班费等600元。2012年7月31日,江永寿向海源铜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因为自身身体原因,与海源铜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江永寿的应发工资为13581.85元。除了第一个月以天数支付的少量工资213元外,其他7个月实际平均工资约为1910元。
2013年7月22日,江永寿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3)鸠人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源铜业公司为江永寿补缴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200元,费用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比例各自承担,同时驳回了江永寿的其他仲裁请求。江永寿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江永寿于一审庭审中更正补偿金的计算错误,认为应当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双倍为4400元。按照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海源铜业公司为江永寿向社会保险部门应交费用每月为514.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江永寿于2012年5月24日签收海源铜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虽然系海源铜业公司提出解除,江永寿签收不足以表示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但是,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具体,且已实际履行。江永寿于同月25日离岗,海源铜业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补助。江永寿认为协议签订时,自己不知实情且受对方欺骗。然而,江永寿既未指明除自身认为因病缘由之外其他哪些实情当时不清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欺骗的事实成立。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形下,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标准的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这里的“工作的年限”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或服务的年限,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年限。
江永寿实际在海源铜业公司工作为7个月余,根据江永寿工资清单折算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910元。但是,海源铜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确认江永寿的月工资为2200元,江永寿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源铜业公司依法应当在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向江永寿支付1个月标准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该行为,海源铜业公司业已履行。江永寿认为海源铜业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规定,单方、过错解除劳动关系,才应向劳动者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如上所述,双方最终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二倍支付赔偿的条件。江永寿既未举证证明海源铜业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实成立,也未指明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江永寿要求海源铜业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江永寿于2011年10月底入职,次月海源铜业公司即为其申报社会保险。待管理部门批准后缴纳保险费,已经是当年12月份。海源铜业公司实际已经为江永寿购买了至2012年6月共7个月的社会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因报批等时间原因未能及时购买的保险月份,即2011年11月份,按照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补办已无可能。为便于判决的履行,海源铜业公司应当按照当时保险管理部门核定的基数,将应由自身缴纳费用的部分作为对方的损失支付给江永寿,由江永寿按照个人缴纳方式向社保管理部门补交。江永寿该项诉请,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江永寿在海源铜业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7个月余。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江永寿离开工作岗位的2012年5月25日,首末跨8个月份。海源铜业公司已为其实际购买了7个月的社会保险。所以,江永寿超出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在其上岗前、离岗时,为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首先,应当理解为劳动者从事的为接触职业病的工作。江永寿没有提供其从事的职业岗位系国家卫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目录中哪类职业病工种。其次,也未提供医学证据证明其自身可能涉及职业病危害。即便江永寿认为自身不适,但其并未进行过医学治疗、诊断,也未提供安监、卫生部门认定其从事的职业属于接触职业病作业,其已受职业病危害的证据。另外,也无相同岗位其他工友涉及职业病危害的病例存在的证明。江永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芜湖市海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永寿514.02元;二、驳回江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永寿负担。
江永寿上诉称:江永寿于2011年10月27日到海源铜业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期间3年,月工资为2400元,江永寿入职时提交入职体检表证明江永寿入职时身体健康。但江永寿在海源铜业公司从事过铜丝产品段拉丝工、溶钠工和酸洗工,工作期间长时间接触和吸入大量的化学物质氧化锌、铜烟(铜尘)。2012年江永寿因工作长期接触和吸入化学物质,导致身体不适,引发了急性肠胃炎。海源铜业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单方面通知江永寿解除劳动关系。江永寿由于身体原因被迫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补偿协议,因海源铜业公司未给江永寿作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故劳动关系解除补偿协议无效。江永寿系弱势群体,依据法律应由用人单位证明江永寿岗位不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海源铜业公司认为江永寿岗位不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应就此提供证明,而其未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江永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海源铜业公司对江永寿进行离职身体健康检查,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源铜业公司负担。
海源铜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江永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岗位属于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目录中的哪类职业病工种,也未提供医学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可能涉及职业病危害,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工友涉及职业病危害的病例存在,因此江永寿有关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要求海源铜业公司对其进行离职身体健康检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永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邓侠
代理审判员任艳晓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季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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