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灵与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姜灵与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灵。
委托代理人:张宗丽,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善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姜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姜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灵的委托代理张宗丽、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姜灵到我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我单位与被告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双方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单位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款,被告对此签字认可,并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一个月的补偿金,这是双方合意结果,绝非我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灵辩称:2008年,我到原告单位从事商场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6日,原告通知我到单位办理裁员手续,并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6日向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拒绝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我相应的补偿。我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劳动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事招商专员工作,月工资为2,016.54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主张以原合同约定条件留用被告,被告拒绝。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缴纳劳动保险。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016.54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瓦劳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缴纳劳动保险,从而证实了原告单位同意留用被告。仲裁庭审和本院庭审中,原告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续签。故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已经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016.54元,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姜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灵负担。
姜灵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5.40元。上诉理由为:因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了五次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早已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第五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征求其是否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直接以单位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单位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起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上诉人姜灵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招商专员工作,月工资为2,016.54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于2010年1月1日续签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于2010年12月30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于2012年1月1日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姜灵缴纳了劳动保险。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姜灵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姜灵于2013年2月26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姜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裁员”,并向上诉人姜灵支付了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016.54元。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姜灵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5.40元。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瓦劳仲裁字(2013)第5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2月28日,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即解除与上诉人姜灵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上诉人姜灵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后被上诉人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用人单位裁员”,对此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姜灵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数额应为20,165.40元(2,016.54元/月×5.5个月×2-2,016.54元)。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无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姜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梁爽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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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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