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延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姜延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延飞。
委托代理人:林士俊,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玲玲,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延飞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延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士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11月29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1、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间工资差额27195.2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2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310.35元;4、支付档案管理费1100元;5、支付2011年年终奖4240元;6、办理档案及保险转移手续。同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6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1、支付被告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工资27204.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同赔偿金2332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75元;4、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支付被告:1、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1日工资差额27204.7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2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975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质证一致。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并已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9600元。现被告主张其再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称,原告是在其医疗期内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按其月工资2120元的标准、双倍向其赔偿相当于5.5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20元;按月工资212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75元;支付其自2007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间实发工资与月工资2120元的差额和2012年1月至4月间的工资共计27204.70元。
为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3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9600元,双方对以上金额确认无异,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无加班工资、赔偿金等第一条所列款项以外的其他任何款项;原告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将依协议的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号信息,于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以上款项,同时向被告出具离司证明;被告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向原告主张任何其他要求,也不再进行信访、投诉、仲裁、诉讼等其他的追讨,不从事任何有损原告声誉、利益的行为,被告确认双方巳处理完毕所有事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签字并捺印。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各种费用共计9600元,被告确认无加班工资、赔偿金等除9600元款项以外的任何款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原告表示该证据的原件已经丢失无法提供。
2、被告签订2012年4月30日的协议书时的照片一张,此照片显示被告端坐在桌前,拍摄地点为原告办公室,时间为2012年5月2日,拍摄人为原告工作人员,此照片中能看到被告在原告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照片中显示的协议书的内容与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行文,段落,行数,盖章及前行能看清部分相同,能证实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
被告称,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按时续签劳动合同,又因工资存在差额的问题一直找原告协商,当时原告确实拿出来一份协议书让其签字,同时还拍了照片,但其并没有签字。
3、2012年4月30日协议书原件扫描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时的照片电子版(可放大),内容可看出被告正在签订的协议书与证据1相一致,字体、行文、段行、签章相一致,协议书原件的电子版可以清楚地看到扫描件上被告签字与手印。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照片的电子版放大后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的这一事实。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从照片看不出其他内容,扫描件也要求原告提交原件。
4、2012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600元,此金额与协议书中约定支付金额相同,此证据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进一步证实原、被告间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依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这一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已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9600元。但称此款是其垫付的理财险手续费,与协议约定的9600元不是同一笔款,其一直在原告处从事理财险业务员,此款是为了完成公司指标替客户先垫付的款项,通常情况是在客户交款到公司后,公司就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此款就是原告返还的垫付款。且协议约定款项应在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而此款是在2012年5月16日到入其账户的。
原告否认欠付被告9600元的垫付款。被告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5、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4月下旬的时候我给被告打电话约被告来签订这份协议,当时被告说在外地不方便,就约在2012年5月2日。当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其与被告签订了2012年4月30日的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由省公司起草的,被告很痛快的签了两份并按手印。又因省公司要求在被告签协议的时候拍个照片,故其又为被告拍了个签字时的照片。协议签好后,其与被告各持一份。因为省公司要原件,其将原件复印了并且扫描后,将原件寄给了省公司。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2012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真实性。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其在档案中复印的解除劳动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是个人辞职,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原告所讲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不相符。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载明具体签订的年月日等时间。
2、福山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假条。被告称,该两份证据都是后补的,因原来的原件都已经交给了原告,证明其在2012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腰部受伤,向原告请病假,原告是在其医疗期内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其公司请过假,其是否受伤也不清楚,被告应该提交请假的相关证据。
被告表示,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未经交警处理,车也未受损。而医院的挂号费、医疗费单据都交给了原告单位,故无法提交。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至被告现任职单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调取了被告档案一宗,在该档案中有:1、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3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相同;2、2012年5月29日大众保险公司《关于拟任命业务管理部副经理、客户服务部副经理的请示》,该请示载明:姜延飞于2012年4月进入我司,已参加分公司的岗前培训,并接手原业管部经理的工作,业务娴熟,很快适应该部门工作,拟任命为业务管理部副经理。3、2013年5月8日,被告签字的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一份。据大众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姜延飞于2012年4月中旬到其单位工作,2012年5月与其单位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并自2012年5月起为姜延飞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是姜延飞交给其单位的,是为了证明其已与前一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这样才能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与其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协议,并将协议书交给现工作单位大众保险公司;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4月被告已经到大众保险公司入职培训,与之前陈述2012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没去上班相矛盾,之前提交的病历及假条不真实,被告之前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不可信。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是其提交给大众保险公司,主要是办理二级档案留存,但其只是交给大众保险公司,并不代表是其与原告签的。其于2012年4月份到大众保险公司参加了面试,时间为一周,后又与大众保险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依据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60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协议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确认以上事实。上述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尽管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从被告现任职单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被告的档案中又调取了一份内容相同的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系被告交给其现工作单位大众保险公司,说明被告持有该份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又结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给被告9600元,此款项与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相符,而被告又未能举证对该款项作出合理说明,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的抗辩理由,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该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做出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姜延飞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延飞负担。
宣判后,姜延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9600元系上诉人前期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理财险手续费。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质证上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在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复印件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延飞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曾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任职,其证实在2012年3、4月份,姜延飞要到其单位工作,办公室管人事的人员答复复印件也可以,然后就给姜延飞办理了入职手续。姜延飞的复印件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只知道姜延飞提供了一份复印件。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条强调的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协议的复印件,还提供了2012年5月16日向上诉人汇款9600元的证据,汇款数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相符。另外,原审法院调取的大众保险公司保存的协议复印件内容亦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复印件一致,该复印件系上诉人提供给大众保险公司的,应视为其对该协议复印件内容的认可。因此,上述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实,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够证实其曾向大众保险提供过复印件,不能够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延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龙
审判员慈勤哲
审判员樊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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