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与周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与周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燕。
上诉人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周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海燕于2012年8月6日进入鑫隆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隆公司未为周海燕缴纳社会保险。考勤记载:2013年2月22日起周海燕到别厂工作,周海燕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周海燕上班。鑫隆公司支付周海燕2012年9月工资2409元、2012年10月工资2915元、2012年11月工资2665元、2012年12月工资3020元、2013年1月工资2595元、2013年2月工资41元、2013年3月工资2742元、2013年4月工资2875元、2013年5月工资36380元、2013年6月工资2073元。考勤显示鑫隆公司上班至30日。周海燕认为2013年6月21日书面向鑫隆公司申请离职(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鑫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周海燕2013年7月4日旷工三天自动离职)。
2013年8月5日周海燕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认为在鑫隆公司处上班期间,鑫隆公司一直未为鑫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要求鑫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处理意见:鑫隆公司称员工已旷工离职,对周海燕要求不同意。周海燕平均工资为2768.90元。2013年8月9日周海燕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海燕支付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8.5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裁决:一、周海燕支付鑫隆公司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72元;二、周海燕支付鑫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8元;三、周海燕为鑫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鑫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鑫隆公司认为周海燕自动离职后重新入职,仅提供2013年2月的考勤表(到别厂工作字迹与划线重合),周海燕对此不予认定,鑫隆公司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对鑫隆公司主张的周海燕自动离职后重新入职不予认定。周海燕进入鑫隆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鑫隆公司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周海燕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周海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周海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鑫隆公司以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的加工企业,流动性大及已为大部分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为由予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按周海燕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鑫隆公司要求不支付周海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不应计算在工资差额内,但无证据证明),并经原审法院计算,周海燕又要求维持仲裁的二倍工资差额2457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劳动关系期间,周海燕认为2013年6月21日书面申请离职,并认为鑫隆公司拒收离职申请书。鑫隆公司认为没有收到周海燕的离职申请书,而认为周海燕不上班而自动离职,而周海燕实际上班至2013年6月30日。在仲裁时周海燕没有提供离职申请书,在审理中,也不能提供离职申请书,且鑫隆公司也不予认可周海燕所称离职之事实。事后周海燕申请调解(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但不能证明是当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理由(应以离职时提出解除之理由为依据),故周海燕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周海燕所称申请离职事实和离职理由不予以认定,应当认定周海燕自己不上班,故周海燕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隆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鑫隆公司支付周海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鑫隆公司不支付周海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隆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的加工企业,流动性大,员工都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周海燕要求鑫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合情理。周海燕自动离职后于2013年3月1日由重新入职,即使要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也应从重新入职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周海燕前后陈述矛盾,应当以第一次陈述为准。周海燕起诉要求补缴社保,仲裁已经支持,周海燕领取的社保补贴不属应得工资,不应计算在二倍工资。综上所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海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鑫隆公司以其注册资金规模、用工特点为由提起上诉,不能成为其免除法定义务的理由。鑫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隆公司上诉称,周海燕应返还社保补贴,本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鑫隆公司上诉认为周海燕自动离职后重新入职,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鑫隆公司上诉认为,周海燕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不应计算在工资差额内,周海燕不予认可,鑫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林霆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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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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