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青何与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蓝青何与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青何。
委托代理人:樊山民,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汉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蓝青何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青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否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蓝青何与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主体具有特定性。而雇佣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因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具有不确定性、多样性。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蓝青何2012年3月到来宾市兴宾区务工,同年5月到12月,分别在蓝世和承包的二桥、体育馆、世纪钢城、嘉信大厦等建筑工地交替务工,按日结算工资;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嘉信大厦工程分包给李家海、周洪,李家海、周洪又将外架拆除工程分包给蓝世和,蓝世和雇佣蓝青何拆除外架。蓝青何主张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来作为本案法律依据,但其并不具备与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蓝青何与蓝世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蓝青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青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苹
代理审判员黄滔滔
代理审判员覃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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