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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2


李杰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与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81年参加工作,为国有职工,1988年调入被告企业工作。后因被告企业转制,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00余名职工签订了买断工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解除原告国有职工身份、买断工龄,对其作为国有职工期间的17年零3个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5年未包括在内)的工龄,被告按政府规定给付其工龄安置费600元/年,共10356元。且在此前后,被告以下发文件等形式要求买断工龄的职工领取工龄安置费等费用。此次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另外119名职工均于之后领取了买断工龄安置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了失业证和保险续接手续。而原告因不满买断工龄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离开被告企业,未领取买断工龄安置费,亦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手续,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亦未再续签合同。原告在岗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3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企业后,被告将其保险缴纳至2004年12月,后未在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本人亦未缴纳。直到2012年前后,原告办理退休时,被告知需要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保险续接、补缴保险方能办理退休。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后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部分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部分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满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本案原审过程中,2012年5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领取了买断工龄安置费10356元、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3000元(每年600元*5年)及2003年11、12月份的生活补助费120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04年其为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共计2795.48元。原告自行补缴了间断的保险中应由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共计24504.99元(医疗保险费8595.99元+养老保险费15909元;不包括被告缴纳后又向原告收取的2004年保险费2795.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1988年原告调入被告企业时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后2003年10月,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虽双方签订了买断工龄协议书,但该买断工龄行为只是解除了原告国有职工身份,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就此解除。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离开被告企业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而本案被告直到2012年5月31日原告办理退休时才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此前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4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2年5月期间仍然存在,直至2012年5月31日劳动关系才解除。另,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被告直至2012年5月才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应予受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11月至2012年6月工资的主张,因2003年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已在2012年5月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以“生活补助费”形式支付给原告,而双方已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2003年11月、12月及2012年6月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份的工资,因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亦未就工资发放作出约定,故该期间原告工资应参照被告企业所在地(即盘锦市兴隆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共计55860元(280元/月×12个月+400元/月×21个月+480元/月×15个月+600元/月×30个月+750元/月×12个月+900元/月×11个月)【注:盘锦市兴隆台区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为280元/月、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为400元/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为480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60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750元/月、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为900元/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前的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的主张,因该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及养老保险费均系原告个人交付的,故由此造成的原告该部分保险费用损失,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具体数额为27300.47元(原告自行补缴的保险费24504.99元+被告缴纳后又向原告收取的2004年保险费2795.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2004年1月以后的失业保险费及失业金、因无法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所遭受的损失等请求,因原告已就该期间的工资提出主张,且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31日解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以前的工资报酬,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对损失的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至2003年公积金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共计55860元。二、被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4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损失共计27300.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事实证明上诉人李杰与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2、上诉人李杰是在2012年5月31日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才见到买断工龄协议和领款通知并在买断工龄协议和领款通知上签字的。盘产改发(1998)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全员按标准买断工龄,解除原企业职工身份”。而买断工龄协议出现“解除国有职工身份,与企业脱离关系”。买断工龄的性质发生根本性的改变。3、当年上诉人李杰被迫离开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时,并不知道从此就算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不知道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这一说法。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通知过上诉人李杰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直到上诉人李杰办退休时才知道有解除劳动关系这回事。由于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诉人李杰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法正常合法就业;无法及时缴纳保险;无法及时在2011年1月办理退休,无法享受国家给予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公益岗位、4050保险补贴、减免税、贷款),给上诉人李杰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杰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成立,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判定双方劳动关系视为未解除是错误的。李杰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成立,即企业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视为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李杰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即解除合同原因是1998年以前企业改制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或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杰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2、本案不是上诉人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而是李杰不来上诉人初领取。李杰知道劳动合同终止后,不认可终止劳动合同,为此还到上诉人处找有关人员理论,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就不办理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3、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李杰知道不再续签合同,即劳动合同的到期日2003年12月31日起算,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诉讼时效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未终止的情形,是错误的。

上诉人李杰答辩称:1、上诉人李杰与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确实签订一份合同,但若不是这场纠纷上诉人李杰至今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和期限。2、从合同上看,合同的期限是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但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上诉人李杰已被解除了劳动关系。以下事实可以证明:第一、本案中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一贯主张上诉人李杰与其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但却无法出具考勤表。第二、证据显示有另外119名职工与上诉人李杰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一系列与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文件,用以证明已书面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而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又说以会议形式通知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第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上诉人李杰劳动关系的最好的证明。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通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与是否通知劳动者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者没有必然联系;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不因任何人是否认可而发生改变,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出具证明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4、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上诉人李杰的劳动合同违法。5、关于上诉人李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时效的问题,判决书中阐述的非常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两位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如果解除,解除的时间是何年何月何日。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杰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盘锦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一份,证明2003年11月13日两位上诉人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书实行的是该文件精神。

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从买断工龄款中扣除为上诉人李杰缴纳的2004年一年的医疗和养老保险。

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缴纳保险的费用不应当由禹王防水公司承担,劳动合同解除后该费用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供,无补充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李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因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杰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但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履行为李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不能从此时起算,而应当从李杰到仲裁起诉时起算。劳动关系结束之日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是同一概念,也不一定是同一时间点,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一种后合同义务或者说是附随义务,用人单位履行这种义务是为了方便劳动者办理各项保险手续和再就业,但不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也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必备内容。上诉人李杰与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结束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后,双方没有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上诉人李杰没有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双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两不找”状态,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李杰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03年11月至2012年6月工资的主张,因2003年11月、12月的工资,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已在2012年5月给上诉人李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以“生活补助费”形式支付给上诉人李杰,而上诉人李杰与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要求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03年11月至2012年6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杰与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李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上诉人李杰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及延期缴纳保险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杰要求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因无法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所受的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杰要求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积金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劳动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李杰请求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李杰失业保险金损失6528元((280元/月×12个月+400元/月×12个月)×80%)(注:盘锦市兴隆台区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为280元/月、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为400元/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杰失业保险金损失652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李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杰承担5元,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元;退还上诉人李杰5元,退还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宝明

审判员高玉波

代理审判员董千里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哲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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