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曼曼与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综合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李曼曼与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综合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曼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综合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曼曼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综合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曼曼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李曼曼根本没有提出书面退养申请,原审裁定认为李曼曼一直在按《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领取工资待遇之说没有依据。李曼曼达到退养年龄,但不等同于就是退养,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综合服务公司拖欠、减少李曼曼工资、奖金报酬等应按相应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李曼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李曼曼主张的养老金差额、医疗保险差额问题。由于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以及缴费数额均由社保机构进行核定收取,该缴费基数、比例以及缴费数额是否存在差额,应否予以补缴均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同样,由缴费数额直接影响实际享受到的养老金数额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关于李曼曼主张的各项奖金问题。奖金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计发的奖励报酬,但李曼曼自2004年1月之后不再为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综合服务公司提供劳动,故李曼曼主张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综合服务公司支付各项奖金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李曼曼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李曼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曼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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