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刚与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瑞刚与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一终字第0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为被告)李瑞刚。
委托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为原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高志立,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代表人苏盖宗。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鄢载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瑞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南字第279、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省地税后勤中心工作,岗位为后勤中心消防监控,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1年11月,被告在征求原告意见后,被告与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辉公司”)签订了《安保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将后勤中心工作(包括值班治安保卫)委托给恒辉公司,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离岗通知,停发了原告工资福利,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冀劳人裁(2012)第11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省地税后勤中心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医疗保险;支付原告失业金8086元;二、被告省地税后勤中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26.9元;三、被告省地税后勤中心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09.5元。裁决后,原告李瑞刚、被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原、被告就原告工资收入情况陈述不一致,原告称2010年6月前月工资为600元,2010年6月以后月工资为750元,其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此原告提交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庭审中双方各陈述意见如下:一、被告应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补缴社会保险及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称,原告既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原告上述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同时被告又称,原告在其他单位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医疗、养老等保险被告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提出自己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2010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合同,此前此后被告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因此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59元,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此项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的差额不是工资报酬,具有惩罚性,原告于2012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待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离岗通知书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9日停发工资福利之日起至安排工作岗位止,每月按最低工资的60%计算的待岗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离岗通知书有原告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委托的恒辉公司已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未去恒辉公司工作是自己原因所致。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差额,并根据经济补偿办法规定,被告违反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差额工资的25%额外补偿金。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减少发放原告工资,而是发放工资中扣除了医疗保险等费用。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取暖费及中夜班补贴。原告称其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取暖费、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中夜班补贴。原告称其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取暖费、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中夜班补贴。原告自2008年按照四年计算,每年五天休假共计216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3月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加班费138216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我省冀劳社2008第50号文关于提高中夜班补贴的通知,从发文之日即2008年计算至2012年共五年,每天补助20元,原告每个月15个班,主张补贴费18000元;被告根据规定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2年的取暖费。为此原告申请证人苏庆文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尹燕青、赵胜民的证言,证实原告工作期间加班等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要提出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没有证据。原告在消防监控岗位,实行轮休工作制,工作场所放置床铺,原告工作期间可以休息,因此原告不存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问题。原告所主张的中夜班津贴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解决事项,非司法审查范围。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驻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取暖补贴和交费办法的通知》规定,干部职工享有取暖补贴,本案原告为合同制劳动者,非国家公务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不应支付。六、原、被告之间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征求了原告意见,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既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原告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但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和“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与被告办理了离岗手续,表示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并非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应根据规定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2010年1月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对之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已明知,而原告于2012年5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此抗辩的理由,原审予以采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于2011年11月征求原告意见后,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由被告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12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4月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415.68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总额为16988.21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12年5月共五年零二个月,经济补偿金为月工资乘以5.5个月即7786.24元。原、被告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支付2012年5月25日以后的待岗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原告提交了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银行明细清单,清单显示原告30个月工资总额为37039.16元(2009年10月至12月共计2250元、2010年全年12915.75元、2011年全年14673.61元、2012年1月至4月共计7199.8元)。2008年7月1日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2010年7月1日调整为900元,2011年7月1日调整为1100元,我市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总额为27450元,而被告实际发放原告为37039.16元,故原告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取暖费及中夜班补贴应否给付问题。原告在消防监控岗位,从事值班工作,其岗位性质已经仲裁机构查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可以休息,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支付中夜班补贴及取暖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亦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出庭作证的证人苏庆文、阎玉柱,因本案的处理与该二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给付原告李瑞刚经济补偿金7786.24元。二、驳回原告李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担。
判后,李瑞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和错误:2011、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未查明工作时间,《离岗通知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证人苏庆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不支付加班费用错误。中夜班补贴为工资,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是否休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三、一审程序错误:人民陪审员未经抽取。四、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入职时间未查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未审理,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审理,对账单发放人未查明。五、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最低工资应当以“月”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发挥重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该合同书本院予以认可。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按原合同履行,对上诉人支付2011、2012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瑞刚于2012年5月25日签收被上诉人所发离岗通知,之后被上诉人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依据该通知书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请求支付2012年5月25日之后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但除苏庆文之外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出庭证人苏庆文与上诉人同时与被上诉人进行性质相同的诉讼,其证言是否采纳对其本人的案件审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值班与加班有本质上的区别,上诉人所提供的值班记录并不能证实存在加班事实,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未包含年休假工资,应当有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抽取过程系法院内部事务,上诉人以未看到抽取过程为由主张人民陪审员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07年3月入职,对该事实原审已经予以认定,且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劳动合同对本案是否确定劳动关系没有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25日解除,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问题,故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举证证明。依据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上诉人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原审计算方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瑞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李秀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超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