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与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李维与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维。
委托代理人:黑延亮,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陶卫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维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西青民政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维申请再审称:李维于1990年11月到西青民政局下属企业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工作。报到后,厂领导让李维先回家听候通知。1995年4月李维生育一女孩,李维找到柳青运动衣厂领导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厂领导让李维先回家抚养孩子,听候通知再上班。李维于2010年找柳青运动衣厂谈社保问题时方知该厂已经注销,李维又找到该厂出资人西青民政局,要求返还其个人档案,并赔偿相关损失一万元,但遭到拒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青民政局提交意见称:李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维主张其个人档案已经转移至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在该厂破产注销后,应由该厂出资人西青民政局返还其个人档案,并赔偿相关损失一万元。但是,李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档案已经转移至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故,李维要求西青民政局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李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