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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与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20


李维与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维。

  委托代理人:黑延亮,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陶卫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维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西青民政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维申请再审称:李维于1990年11月到西青民政局下属企业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工作。报到后,厂领导让李维先回家听候通知。1995年4月李维生育一女孩,李维找到柳青运动衣厂领导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厂领导让李维先回家抚养孩子,听候通知再上班。李维于2010年找柳青运动衣厂谈社保问题时方知该厂已经注销,李维又找到该厂出资人西青民政局,要求返还其个人档案,并赔偿相关损失一万元,但遭到拒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青民政局提交意见称:李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维主张其个人档案已经转移至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在该厂破产注销后,应由该厂出资人西青民政局返还其个人档案,并赔偿相关损失一万元。但是,李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档案已经转移至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故,李维要求西青民政局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李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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