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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震华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5


李震华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震华。

  委托代理人高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胡海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俏轶,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震华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芙蓉交警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1日,李震华与芙蓉交警大队签订了一份《文明交通劝导员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芙蓉交警大队聘用李震华从事文明交通劝导员的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8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600元(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另200元为绩效考评浮动工资;合同中还约定了劳动纪律等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震华依约开始从事文明交通劝导员工作,芙蓉交警大队在合同期内共向李震华发放工资9198元,代缴社保个人部分1125.12元;合同期内长沙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35元。2008年4月1日,李震华与芙蓉交警大队续签了《文明交通劝导员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8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600元(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另200元为绩效考评浮动工资;合同中还约定了劳动纪律等具体的权利义务。2008年5月21日,李震华因在同年5月13日工作时与人闲谈且远离岗位,被芙蓉交警大队在《督查通报》第48期通报,在通报中李震华被扣除工作考核分10分,并扣当月浮动工资20元。2008年9月15日,李震华因在当日工作时吸烟,被芙蓉交警大队在《督查通报》第57期通报,在通报中李震华被扣除工作考核分5分,并扣当月浮动工资10元。2008年9月16日,因李震华两次违反纪律,芙蓉交警大队口头通知开除李震华,李震华从当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未在芙蓉交警大队工作,期间也未领取工资。芙蓉交警大队后因考虑到岗位的公益性质等原因,于同年10月22日通知李震华继续上班至合同期满。该合同期内,芙蓉交警大队共向李震华发放工资7423元,代缴社保个人部分1512.36元。其中2008年10月发放工资120元,同年11月发放工资473元;合同期内依长沙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08年4月至6月为每月635元,同年7月至合同期满为每月665元。2009年4月1日,李震华与芙蓉交警大队续签了《文明交通劝导员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8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600元(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另200元为绩效考评浮动工资;合同中还约定了劳动纪律等具体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期内,芙蓉交警大队共向李震华发放工资9541.6元,代缴社保个人部分1638.24元。合同期内依长沙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65元。2010年4月1日,李震华与芙蓉交警大队续签了《文明交通劝导员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8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600元(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另200元为绩效考评浮动工资;合同中还约定了劳动纪律等具体的权利义务。2010年10月16日,李震华在工作中因工负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脚指骨折,左胸第4.5肋骨骨折。2011年1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26日,李震华的工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拾级伤残,并于同年5月30日发放工伤等级证明。该合同期内,芙蓉交警大队共向李震华发放工资9248.8元,代缴社保个人部分1933.34元;合同期内依长沙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10年4月至6月为每月665元,同年7月至合同期满为每月850元。2011年4月1日,李震华与芙蓉交警大队续签了《文明交通劝导员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8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600元(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另200元为绩效考评浮动工资;合同中还约定了劳动纪律等具体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期内,李震华因感觉该工作辛苦不想干了,多次向芙蓉交警大队劝导员中队长口头要求辞职,并于2012年3月8日起未到芙蓉交警大队工作。2012年3月10日,因李震华在同年3月8日,3月9日未上班,芙蓉交警大队在《督查通报》第12期中作出“关于对李震华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的通报。2012年3月12日,芙蓉交警大队以“合同终止”为由,将其与李震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合同期内,芙蓉交警大队共向李震华发放工资14626.3元,代缴社保个人部分2155.38元;合同期内依长沙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11年4月至6月为每月850元,同年7月至合同期满为每月1020元。2012年3月27日,李震华向芙蓉交警大队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伤残补助金9550.8元、医药费522.6元,合计10073.4元。2012年6月14日,李震华向芙蓉交警大队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芙蓉区交警队伤残失业补助金(工伤)9333元。另认定,李震华与芙蓉交警大队签订的五份《文明交通劝导员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关管理办法和工作守则为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告知、公示;并约定如李震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芙蓉交警大队可依上述管理办法等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理、经济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李震华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芙蓉交警大队无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遂请求裁决芙蓉交警大队向李震华支付下列款项:1、2010年因公负伤停工留薪工资23000元;2、2010年工伤医疗费(后续)5000元;3、2008年文明创建期间无故停工的工资4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5、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补足22000元。同年3月14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芙劳仲不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该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李震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震华与芙蓉交警大队签订的五份《交通文明劝导员劳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关于李震华提出的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2010年因公负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该年度《交通文明劝导员劳动合同》中约定李震华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含200元绩效工资),而李震华和芙蓉交警大队均提交的证据工资清单中显示,在该合同期内芙蓉交警大队共向李震华发放工资9248.8元、代缴社保个人部分1933.34元,合计11182.14元,平均每月工资为931.84元。因芙蓉交警大队举证证实了在2010年李震华工伤期间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资,其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李震华无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故对李震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震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2010年工伤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李震华应对该后续医疗费的产生原因、计费标准等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该费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震华关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2008年文明创建期间无故停工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芙蓉交警大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李震华在2008年合同期内中有两次违规行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芙蓉交警大队可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芙蓉交警大队通知李震华停止工作,并停发李震华停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震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文明交通劝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2)2号文件)中第13条规定,文明交通劝导员岗位系公益性岗位,所需经费由市、区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而公益性岗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芙蓉交警大队无需向李震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李震华因自身原因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芙蓉交警大队解除与李震华的劳动合同没有违法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对李震华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震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其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补足22000元的诉讼请求。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及相关的最低工资测算方法,测算职工的工资是否达到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一般以扣除相应津贴和福利后的实发工资加上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李震华在每个合同期内的工资(包括芙蓉交警大队已代缴的李震华应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均未低于长沙市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李震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芙蓉交警大队关于李震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李震华在2013年3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震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2010年因工负伤停工留薪工资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震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2010年工伤医疗费(后续)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震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2008年文明创建期间无故停工的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震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震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补足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震华负担。

  李震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芙蓉交警大队应依法支付李震华2010年10月份的工伤停工留薪待遇。2010年10月16日李震华因工伤休假一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工资发放记录来看,芙蓉交警大队未支付李震华2010年10月的停工留薪待遇。二、芙蓉交警大队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芙蓉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震华在此合同期间有旷工的事实,芙蓉交警大队不能以此违法解除与李震华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12日,芙蓉交警大队向李震华发放《长沙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实际上2012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才到期,芙蓉交警大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来看,公益性岗位虽不适用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其并未排除适用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芙蓉交警大队违法解除与李震华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李震华支付赔偿金。三、芙蓉交警大队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从工资发放记录来看,2011年8月、9月、10月、12月、2012年1月,芙蓉交警大队未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李震华支付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芙民初字第1086号判决,改判:1、芙蓉交警大队按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足李震华2010年10月份工资;2、芙蓉交警大队支付李震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3、芙蓉交警大队支付李震华2008年文明创建期间无故停工的工资4800元;4、芙蓉交警大队按长沙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李震华2011年8月、9月、10月、12月、2012年1月工资;5、芙蓉交警大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芙蓉交警大队答辩称:1、李震华在工伤期间芙蓉交警大队不仅未扣发其停工工资,而且实发工资还超过了合同工资。2、2008年9月16日,芙蓉交警大队因李震华两次违纪口头通知李震华停止工作,工资停发,等待开除处理。3、2012年初,李震华多次向芙蓉交警大队相关领导口头提出想辞职,但又不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同年3月8日起,李震华就未到岗位上班,连续旷工达两天,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芙蓉交警大队本拟对其开除处理,李震华得知开除决定后,害怕在工作期间受的工伤可能因开除而无法享受到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遂来芙蓉交警大队求情,请求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处理。芙蓉交警大队考虑李震华的家庭较为困难,未将开除决定送达给李震华,也未扣发当月工资,最终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上报社保局。芙蓉交警大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李震华从2007年起在芙蓉交警大队一直从事的是文明交通劝导员的工作。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文明交通劝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2)2号文件)第13条“文明交通劝导员岗位系公益性岗位,所需经费由市、区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规定,李震华的工作岗位系公益性岗位,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芙蓉交警大队终止与李震华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4、虽然芙蓉交警大队与李震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约定的是每月800元,但劳动合同中明确说明实际工资标准将按长沙市政府关于文明交通劝导员福利待遇的有关文件出台后,按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且芙蓉交警大队给李震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从未低于长沙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差额补足的问题。6、芙蓉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12日与李震华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14日,李震华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被不予受理。据此,李震华就此劳动争议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芙蓉交警大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6日芙蓉交警大队以李震华违反纪律为由口头开除李震华,李震华于9月16日起即到芙蓉区园林局工作并领取工资,直至10月21日。2、芙蓉交警大队2010年10月、2011年8月、9月、10月、12月、2012年1月分别以银行转账及代扣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的形式支付给李震华工资677.32元、2007.44元、1107.44元、1227.44元、2817.5元、1183.5元。3、本案一审庭审中,李震华向法庭明确其主张的2008年文明创建期间无故停工的工资是2008年9月16日至10月21日的工资直接、间接损失。4、李震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3.5元/月。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芙蓉交警大队是否足额支付李震华2010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应否按800元/月的标准予以补足;二、芙蓉交警大队解除与李震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应否支付李震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芙蓉交警大队应否支付李震华2008年9月16日至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四、芙蓉交警大队支付给李震华2011年8月、9月、10月、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是否低于长沙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应否补足;五、李震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现将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李震华2010年10月因工伤停工接受治疗,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李震华2010年10月的工资仍应按原工资标准发放,李震华的月工资为800元,现在芙蓉交警大队该月仅支付李震华工资677.32元,少于月工资800元的部分122.68元应予以补足。李震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芙蓉交警大队以李震华旷工两天违反《芙蓉区文明交通劝导员工作考核评分细则》的相关规定为由在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解除与李震华的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芙蓉交警大队均未向法院提交该评分细则作为证据供人民法院审查,对此芙蓉交警大队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李震华提出芙蓉交警大队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芙蓉交警大队虽抗辩称: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市文明交通劝导员管理办法》确定文明交通劝导员岗位系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本案所涉系李震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并未排除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赔偿金的规定。李震华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芙蓉交警大队应按李震华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确认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震华支付赔偿金。李震华自2007年4月1日入职芙蓉交警大队至2012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4年11个月,李震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3.5元/月,故芙蓉交警大队应支付给李震华的赔偿金为13735元(1373.5元/月×5月×2倍)。对李震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2008年9月16日芙蓉交警大队以李震华违纪为由口头开除李震华,李震华即于该日到芙蓉区园林局工作,直至10月21日,2008月9月16日至10月21日李震华未为芙蓉交警大队提供劳动,其请求芙蓉交警大队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芙蓉交警大队以银行转账及代扣李震华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的形式已支付李震华2011年8、9、10、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2007.44元、1107.44元、1227.44元、2817.5元、1183.5元,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芙蓉交警大队2011年8、9、10、12月、2012年1月支付给李震华的工资未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李震华要求芙蓉交警大队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芙蓉交警大队抗辩称:李震华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震华2010年10月份工资差额部分122.68元;

  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震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35元;

  四、驳回李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20元,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一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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