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丰与摩森康胜啤酒饮料(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刘丰与摩森康胜啤酒饮料(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
委托代理人梁文彬,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摩森康胜啤酒饮料(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嘉迎。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丰因与被上诉人摩森康胜啤酒饮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森康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森康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摩森康胜公司2008年1月4日向刘丰发放入职通知书时,明确双方将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摩森康胜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也为2013年8月31日。摩森康胜公司为加强人力资源档案管理,又于2010年12月31日要求员工在已盖章劳动合同签收表签字确认本人已收到书面劳动合同,该表又一次列明刘丰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刘丰在工作期间,对自己的劳动合同期限以及劳动合同是否到期从未提出异议,却在2013年5月6日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时,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无论从时间上还是合理性上都站不住脚的,有恶意获取非法利益之嫌。刘丰要求的双倍工资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500元。
刘丰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摩森康胜公司在与刘丰签订的入职通知书中,虽然约定了将要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但在签署时应公司的要求签订了3年。在入职通知书中拟定的签订5年不具有法律效力。摩森康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容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据刘丰了解,此处修改是刘丰提交辞职信后的修改。重大瑕疵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容应该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签收表。签字时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已经时隔3年,刘丰的记忆有所混淆,故刘丰当时签字确认,但签字不能代表签订的劳动合同是5年。双方关于签订的车辆补贴协议中约定了服务期不少于5年,我们认为服务期限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期限,可能包含多次的劳动合同期限或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结合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且在到期后没有续签。刘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丰于2008年1月21日入职摩森康胜公司,刘丰提交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摩森康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其中摩森康胜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中的终止日期2013年中的“3”有更改痕迹,2份合同中刘丰签字日期均为2013年1月21日。自2012年3月1日刘丰工资由每月34500元调整为37000元。刘丰于2013年6月4日申请辞职。
刘丰另提交2008年1月4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入职告知书》,内容为摩森康胜公司将与刘丰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刘丰另提交《已盖章劳动合同签收表》(2010-12-31),内容为因没有相应的合同签收,请大家收到此表后再次签字确认已有收到合同。其中刘丰签名确认职务为华北区总部区域经理,合同到期日2013年8月31日;摩森康胜公司另提交双方签字、盖章的《车辆津贴服务协议》,刘丰签名日期为2008年1月4日,内容为摩森康胜公司一次性支付刘丰车辆津贴10万元,刘丰同意为摩森康胜公司服务不少于5年,如刘丰在5年期内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关系,车辆津贴按5年期平均分摊计算每年的金额。双方均认可,刘丰在职期间,摩森康胜公司已依约向刘丰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等。
2013年8月25日,刘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摩森康胜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500元。摩森康胜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摩森康胜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有改动痕迹,刘丰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故该院对刘丰提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3年8月25日,刘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律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劳动者申请仲裁,即至2014年1月1日起过诉讼时效,故摩森康胜公司主张刘丰诉讼请求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摩森康胜公司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明确与刘丰签订5年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的《车辆津贴服务协议》双方亦均确认劳动合同期为5年,2008年3月摩森康胜公司亦按5年支付了刘丰车辆津贴。刘丰在职期间,摩森康胜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为刘丰提供劳动条件。2010年12月刘丰签字确认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8月31日,《已盖章劳动合同签收表》也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刘丰主张因签该表时入职时间较长记忆不准,但刘丰2013年6月以未签劳动合同要求离职在签该确认单之后。刘丰在签确认单后亦未举证提示摩森康胜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与入职通知单及《车辆津贴服务协议》期限不符。故对刘丰答辩不予采信。当摩森康胜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刘丰签字确认,即双方在2010年12月已实际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摩森康胜公司主张不支付刘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摩森康胜公司不支付刘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500元。
刘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刘丰与摩森康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为2008年1月2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入职通知书》中约定的将要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并非实际劳动合同期限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合同5年的依据。《车辆津贴服务协议》中约定的5年的服务期限,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期限。刘丰在《已盖章劳动合同签收表》上签字,仅能表明其曾收到过一份劳动合同。表格中所载明的合同到期日不能视为双方对已签的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刘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摩森康胜公司支付刘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6500元,由摩森康胜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摩森康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摩森康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丰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摩森康胜公司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明确与刘丰签订5年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的《车辆津贴服务协议》亦确认服务期不少于5年,2008年3月摩森康胜公司按5年支付了刘丰车辆津贴。刘丰在职期间,摩森康胜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为刘丰提供劳动条件。刘丰在2010年12月31日《已盖章劳动合同签收表》中签字确认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8月31日;该签字确认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而刘丰以未签劳动合同要求离职是在上述签字确认之后,刘丰亦未举证其在签《已盖章劳动合同签收表》后曾提示过摩森康胜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与入职通知单及《车辆津贴服务协议》期限不符。摩森康胜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并提交了入职通知书、《已盖章劳动合同签收表》、《车辆津贴服务协议》等进行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刘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于 洪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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