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洋与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刘培洋与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洋。
委托代理人:冯玉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京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均龙。
委托代理人:王开政,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培洋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培洋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被上诉人新世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曲均龙、王开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莱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系莱州市市属企业。经莱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由莱州市(集团)总公司经营莱州市饮食服务公司。
1999年4月10日,莱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发布莱经改发(1999)5号文,同意莱州市(集团)总公司组建莱州市新世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批复一中载明:“将市政府授权给你公司经营的饮食服务公司全部资产和中银商厦有限公司中方资产由市政府授权给新世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2001年7月25日,莱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发布(2001)6号文对莱州市新世纪集团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作了批复。
2001年8月9日,莱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给莱州市工商局出具材料,载明:“经核查,莱经改发(1999)5号文批复组建莱州市新世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产达不到注册规定,故未成立。莱经改发(2001)6号文所批复的莱州市新世纪集团公司改制,实质是莱州市新世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2000年9月26日,莱州市新世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职工组建成立了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上述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殷京锋,经营地址均在莱州市文化西路478号。
2002年10月22日,刘培洋退休。退休证载明的单位是“莱州市新世纪集团”。
2013年5月31日,刘培洋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新世纪酒店)给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3149.70元,赔偿迟延给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滞纳金2755.98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该劳动争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该委于2013年6月2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3)13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刘培洋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法院。
刘培洋与新世纪酒店双方争议的焦点:1、刘培洋告诉主体是否错误;2、刘培洋告诉是否过仲裁时效。
审理中,新世纪酒店主张刘培洋退休证上虽载明的是莱州市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但因该公司未成立,其实际档案挂靠在莱州市新世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且刘培洋自1999年辞职后不再在单位工作了,将其档案挂靠在莱州市新世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向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之日,与新世纪酒店无关。新世纪酒店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刘培洋在1999年3月6日至2002年8月2日期间通过莱州市新世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有关款项的收款凭证6张,上述收款凭证记载的事由分别有劳动保险、植树或修路费等,加盖“莱州市商业大厦商务部财务专章”与“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质证,刘培洋表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自己是于1999年随着莱州市新世纪集团的改制由商业局调入该集团公司工作,社会保险费均由单位负担并缴纳的,退休手续亦是新世纪酒店单位分管人事的牛振恒为其办理。刘培洋还向法院提供了新世纪酒店、莱州市新世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材料,表示上述企业与新世纪酒店均有关联性,刘培洋表示自己对企业的变更与成立均不知情。经质证,新世纪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刘培洋主张自己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和2011年5月14日向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新世纪酒店发过快递,催要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且山东省高院《关于独生子女的养老补助费属劳动争议案件》的答复于2013年3月才得知,因此其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刘培洋向法院提交了快递单二份、莱政办发(2003)第31号文件、莱发(2010)12号文、鲁政办发(2010)55号文、山东省民事审判指导有关文件。经质证,刘培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刘培洋向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快递表示不知情,刘培洋向其公司邮寄的快递已收到,当时已答复刘培洋不应得到独生子女费的补偿,上述二份快递恰好证明了当时刘培洋已知道新世纪酒店构成侵权;自此之时到起诉之日,刘培洋再未向有关单位或部门主张过。刘培洋以山东省高院的答复作为确定侵权之日亦不正确,刘培洋退休后一直也未向新世纪酒店主张过权利。即使从山东省高院的答复之日起至刘培洋申请仲裁之日也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不管从诉讼时效还是仲裁时效,刘培洋均无权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刘培洋提交的退休证上载明退休单位为“莱州市新世纪集团”,莱州市新世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经有关部门批复,但未实际成立,结合新世纪酒店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未实际成立的莱州市新世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莱州市新世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及新世纪酒店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刘培洋的退休单位为“莱州市新世纪集团”,其以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的相对关系人提起仲裁申请及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新世纪酒店主张刘培洋诉讼主体不正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2年9月28日公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于独生子女的父母在企业退休后企业应当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已有明确规定。刘培洋系2002年10月22日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培洋主张自退休后一直向新世纪酒店主张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对此,新世纪酒店予以否认,刘培洋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刘培洋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向新世纪酒店主张过权利,山东省高院《关于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的答复》并非侵权认定的起始时间。故法院认定刘培洋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刘培洋要求新世纪酒店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3149元及迟延给付的滞纳金2755.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培洋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刘培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仲裁时效。上诉人刘培洋自被上诉人新世纪酒店退休后,双方之间遂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已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计划生育是国家政策,国家政策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世纪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培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培洋于2002年10月22日自新世纪酒店退休的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刘培洋理应自此时开始向新世纪酒店主张相关劳动权利,现刘培洋自2013年3月始向新世纪酒店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新世纪酒店认为刘培洋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刘培洋以其与新世界酒店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计划生育系国家政策为由,认为其的诉请不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培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龙
审判员樊勇
审判员慈勤哲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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