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勇与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刘庆勇与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庆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津,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庆勇因与被申请人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庆勇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没有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属于违法行为。2.原判决直接用“原、被告称”代替“经审理查明”是错误的。3.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说理不当。4.原判决在适用具体法律上未准确完整地整条引用裁判依据原文。5.原判决对“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6.一、二审法院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三条例外规定故意不引用。7.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审判员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方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刘庆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是正确的。刘庆勇于2010年12月向北方公司提出2011年3月补休2010年的年休假;北方公司于2011年1月予以同意。但刘庆勇因工伤继续治疗期从2011年3月11日延至6月底,其未在2011年3月份补休2010年年休假。但直至2012年12月,刘庆勇才申请仲裁向北方公司主张2010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认定刘庆勇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一审开庭笔录显示庭审期间进行了两轮法庭辩论,刘庆勇主张一审存在审判员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的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刘庆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庆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景 鸿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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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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