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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兵华与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2


罗兵华与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兵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根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新元。

  上诉人罗兵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兵华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27日起到被告南方公司承建的“李寿增钢结构仓库”项目工地上班,做钢结构安装工作。2012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该工地站在墙栏杆上给水槽下面的柱子喷油漆时,因所站的墙栏杆未能固定好,导致原告从4米多的高处滑落摔下,经诊治为腰椎骨折、多处挫伤。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金工伤字(2013)第236号鉴定结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保费用。鉴于被告存在上述过错,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应当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2610元。原告曾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合计55756.19元(不含已支付的22600元及部分医疗费);3.被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610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2年10月份起到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各项社保费用。

  原审被告南方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陈述下列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陈述“原告自2012年10月27日起到被告承建的李寿增钢结构仓库项目工地上班”不属实。该工地于2012年11月7日才分包给刘志金,而原告系刘志金雇佣,原告也是于2012年11月7日才进入工地工作。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受伤后,其提出解除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且解除行为已经生效。二、原、被告之间已就原告所诉的“工伤补偿”及“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再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501元。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补偿待遇共计人民币226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主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没有依据。原告系将“李寿增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志金,并与其签订《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而原告系由承包人刘志金擅自雇佣,并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四、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构成工伤九级。(一)原告诉清的部分工伤待遇款也是没有依据的:1.医药费4977.55元没有依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其所用药是否符合工伤支付范围,且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2.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349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从未约定过月工资标准,而原告进入公司没有几天就发生了事故,公司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主张“本人工资”按120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2011年金华市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663元/月×60%×9个月=1438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根据解除劳动关系,这两项待遇应按2011年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08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建议休息1个月,也就是最多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而原告受伤后未提出请假申请,也未向公司提供建休证明,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原告受伤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且其主张“本人工资”按2610元/月没有依据,而应按2011年金华市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5.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为1310元÷30天×35%×14天=213.92元;7.对于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而原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区,故并不需支付交通费。(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和第46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履行告知义务,而原告显然违反程序,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双方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规定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退一步说,即使要支付,从原告入职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也只需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且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诉请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依据,且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兵华自2012年11月7日起到被告南方公司承建的“李寿增钢结构仓库”项目工地务工。2012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不慎从4米多的墙栏杆上摔落,造成腰椎骨折等损伤,当日送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由南方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0日,经南方公司(甲方)与罗兵华(乙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乙方受伤事宜,已经支付13501元医疗费,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赔偿款总额为22600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并已包括支付乙方及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协议签订后,南方公司支付了22600元。此后原告因门诊又支出4977.55元医疗费。2013年3月18日,经罗兵华申请,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金工伤字[2013]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兵华的本次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南方公司。同年7月16日,原告的工伤经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后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发出逾期审理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南方公司承建的“李寿增钢结构仓库”项目工地受伤,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认定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进入工地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7日,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7日起即在工地务工,并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双方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在协议签订后才作出,但协议载明了赔偿款已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内,赔偿项目内容约定明确,并无歧义,应认定双方已就工伤赔偿款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签订协议系迫于无奈,并无相关依据,难以支持。且因双方协商工伤待遇款项时已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处理,而该两项待遇计算的基础即为劳动关系终止,应认定双方已一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兵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兵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罗兵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南方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后,该份协议已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经终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有失公允,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受伤以后,被上诉人未能给予上诉人很好的治疗,上诉人在金华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不愿再支付医药费,而上诉人自身也垫付不起医药费,在这种情况下迫使上诉人在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一方面既没有生活费也没有经济来源,而被上诉人提出一次性处理该事故,否则既不愿再支付医药费也不愿支付生活费,为此,上诉人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上诉人认为,该份工伤赔偿协议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上诉人迫于当时的形势,违背了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在赔偿协议签订后,积极寻求法律的途径救济,并自行垫付医药费进行治疗的同时,这些也足以说明了该份赔偿协议并非基于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二、2012年12月10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之时,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未评定,换言之上诉人并不知道自身的合理损失,而结合本案的证据,上诉人的实际合理损失为7万余元,与2012年12月10日所达成的22600元协商赔偿款相比较而言差距甚大,因此,该份工伤赔偿协议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认为刘志金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这样的认为自上诉人到涉案工地做工以及事故发生及其之后的协商赔偿,以及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期间及一审的审判,结合赔偿协议是由刘志金与上诉人签订的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2012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雇员损害的赔偿,而事实上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工伤事故,换言之,该份赔偿协议是基于一个错误的法律关系所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以答辩人不支付医药费为要挟胁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1、答辩人在上诉人发生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及时支付全额医疗费13501元,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也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从金华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上看,要求出院的是上诉人,医院认为其伤情无大碍予以同意,从出院医嘱也明确,上诉人伤情基本稳定,也无需大额用药或治疗,在这种情况下以不支付医疗费为要挟不现实,也无必要。而且从第一次出院小结上可以进一步确认,在上诉人自行提出转院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是积极配合,没有延误上诉人伤情治疗。(二)上诉人以赔偿过低,存在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上诉不能成立。1、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损失7万元计算错误。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意见,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22600元的工伤待遇与其实际能享受的待遇并不存在很大的差距,并没有显失公平。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经调解组织调解,就工伤待遇等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劳动者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以赔偿协议是基于错误的法律关系所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出上诉不能成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而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并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2、从协议订立的目的看,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是没有异议的,订立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尽快、合理的处理事故纠纷,这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这一事故在未经认定之前虽不能确定是何种法律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将这一事故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赔偿项目都予以概括处理,这也是体现了双方一次性处理纠纷的目的。二、上诉人以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直接提出上诉也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根据法律规定,以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订立的协议是可撤销的协议,在未撤销之前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要撤销该协议,必须另行提出撤销之诉,经法院判决确认。其在一审中直接以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提出要求工伤赔偿差额显然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费的短期欠费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南方公司存在不积极配合上诉人治疗的故意,故上诉人罗兵华有关与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过程中存在受胁迫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第一条列明了与工伤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双方将承担的义务,上诉人罗兵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清楚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承当的相应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关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本身显失公平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汤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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