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凯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凯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广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德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凯华。
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审判员陈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超、被上诉人孙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在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用工资质,经营范围是保洁服务、家政服务、物业服务、为用工单位提供保洁、家政、物业服务等。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满洲里建行物业保洁服务工作,满洲里建行办公楼、营业厅、职工食堂等工作岗位均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系2009年10月10日到满洲里建行食堂从事厨师工作。自原告接管满洲里建行物业保洁服务后,原、被告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因在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口头通知将被告辞退,被告不服,遂向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满劳人仲字(201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 000元、双倍工资22 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不签合同的原因是因被告故意不与其签订合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在2013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承担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及其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补偿按照月工资2 000元计算。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孙凯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2000元) 22 000元。二、原告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孙凯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个月×2 000元) 3 000元。上述各项给付内容共计2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相符。2009年9月被上诉人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从事厨师工作;执
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签订《保洁服务物业管理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开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提供服务,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多次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始终未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此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辞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被辞退的原因是因为其无故旷工3日,已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规定,所以被辞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凯华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知道自己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处从事厨师工作。答辩人从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10日一直从事厨师工作,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从未变更过,这期间也从来没有人通知过答辩人聘用答辩人的单位已经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变更为上诉人。直到仲裁时,答辩人才得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已于2011年12月30日将其职工食堂工作交给上诉人负责。二、原告应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答辩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从事厨师工作期间,上诉人从未与答辩人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与答辩人口头约定试用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三、答辩人是无故被辞退。2013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行长申杰给答辩人打电话让答辩人去其办公室,告知答辩人以后不用再来银行上班了。当时答辩人考虑银行需要时间继续雇佣厨师,故答辩人还在银行告知不需上班后继续上班三天,于2013年5月10日后才不再去的。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系无故离岗因此被辞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并未向答辩入公示且答辩人都不知晓自己从何时被上诉人聘用,因此该规章制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四、上诉人给答辩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是在仲裁庭开庭的第二天邮寄给答辩人,上诉人只是为应付仲裁,走法律程序才下达的《员工辞退通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从2012年2月开始证人谢某某受公司委托多次找被上诉人孙凯华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孙凯华都拒绝签订。经质证,被上诉人孙凯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2012年2月份开始公司只是口头上说要签合同,并没有拿出书面合同让其签订,到2013年才开始要正式签合同。本院认为,该证人系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与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孙凯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孙凯华受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在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有报酬的生产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孙凯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孙凯华若不与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孙凯华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被上诉人孙凯华出具过书面通知,故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孙凯华,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孙凯华因无故旷工3日,违反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规定,所以将其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曾进行过公示或告知,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孙凯华旷工3日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然
审 判 员 王子学
审 判 员 陈 伟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楠
附: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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