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学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学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兵
上诉人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学兵于2013年3月11日进入安智公司从事铣床工作,但直至2013年8月7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劳动报酬为计时形式,月(税前)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2013年7月20日胡学兵未加班,安智公司因此从其当月工资中扣发了159元。同年8月27日,安智公司以胡学兵和车床工凡金扣“自入职以来工作态度不端正,长期消极怠工,不服从车间工作管理和公司劳动纪律,数次顶撞公司领导,长期不能完成派工任务,严重影响车间其他工序流程的正常运行,经常导致合同订单拖期,影响极其恶劣”为由将该二人开除。
2013年8月9日,胡学兵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智公司:1、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支付2013年6月、7月高温费400元;3、返还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7日押金500元;4、补缴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5、返还2013年7月20日被扣工资15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346号裁决书,裁决:1、安智公司支付胡学兵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安智公司返还胡学兵风险金500元;3、安智公司返还胡学兵2013年7月份被扣的工资159元;4、安智公司为胡学兵缴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总额880元;5、胡学兵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计211.20元交给安智公司;6、胡学兵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安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胡学兵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被扣工资159元。
原审庭审中,安智公司申请证人曾禹铭、文军出庭作证,证明其曾要求与胡学兵签订劳动合同,但胡学兵拒签并将空白劳动合同予以退还。证人曾禹铭表示其收到胡学兵退回的空白劳动合同后交给了文军;另一证人文军则表示曾禹铭将空白劳动合同交给了公司文员王帅,其一个月之后才得知胡学兵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外,安智公司表示2013年7月20日其要求全体员工上班,之后将安排调休,但胡学兵未按照要求上班,故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司考勤纪律的规定》与《员工手册》中“旷工一天扣除2倍的当日基本工资”的规定,扣发了胡学兵159元。胡学兵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安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7月20日未收到加班的通知,且从未看到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司考勤纪律的规定》与《员工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安智公司认为因胡学兵拒签导致未能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除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两名证人的陈述又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安智公司关于胡学兵拒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仲裁裁决安智公司应当向胡学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虽然双方关于工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但双方均确认胡学兵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报酬实际按照3,500元发放,故应当以此为计算基数核算安智公司应付的二倍工资数额。经原审法院核算,安智公司应当支付胡学兵的二倍工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但仲裁裁决后胡学兵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原审诉讼中胡学兵亦明确表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于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胡学兵2013年7月份被扣发的工资159元,安智公司主张因胡学兵7月20日未按照公司要求加班而扣发,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通知的义务,故安智公司主张胡学兵旷工并因此扣发工资,显然依据不足,应当返还胡学兵被扣发的工资。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安智公司返还胡学兵风险金5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学兵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二、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学兵2013年7月被扣的工资159元;三、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学兵风险金500元;四、驳回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安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安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胡学兵于2013年3月11日至安智公司试工,当时安智公司仅同意胡学兵做临时工。原审法院认定胡学兵2013年3月11日入职,存在错误。2013年5月初,因胡学兵工作认真,安智公司想将胡学兵转为正式员工,遂与胡学兵商量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胡学兵未表示拒绝。但当安智公司通知胡学兵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时,胡学兵以工作太忙没空为由予以拒绝。2013年5月20日,安智公司将盖好公章的空白格式合同交给胡学兵,告知胡学兵尽快抽空签好名后交给人事负责人。安智公司还在2013年6月为胡学兵缴纳了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但是,此后安智公司多次向胡学兵催讨劳动合同,胡学兵均以诸多借口拒绝,直至2013年8月7日才将劳动合同交给安智公司。安智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安智公司口头通知胡学兵周六上班,胡学兵却没有上班。安智公司因此而根据公司管理条例和规定扣发胡学兵159元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学兵不同意上诉人安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学兵于2013年3月11日起在上诉人安智公司工作,双方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安智公司所称“临时工”非劳动法律概念,其以胡学兵工作初始仅为“临时工”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胡学兵入职日期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争议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安智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5月即要求与胡学兵签订劳动合同,但胡学兵拖延拒签,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基于此而判令安智公司支付胡学兵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就双方争议之159元扣发工资,安智公司主张其曾口头通知胡学兵2013年7月20日周六上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安智公司应予返还以胡学兵该日未上班为由扣发的159元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故对安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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