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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锦伦与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50


钱锦伦与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锦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颖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士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智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锦伦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佳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无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锦伦于2011年5月3日进入中外运无锡公司工作,担任质押物监管员。2011年7月4日,钱锦伦与公佳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其中双方约定:公佳公司派遣钱锦伦至中外运无锡公司担任监管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加班费以无锡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钱锦伦存在严重违反公佳公司或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公佳公司或用工单位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情形的,公佳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4月11日,中外运无锡公司与钱锦伦签订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载明:1、中外运无锡公司一次性支付钱锦伦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各类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等)950元。2、各方认可并确认:上述补偿金的支付,意味着在三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钱锦伦与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各类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等)均已在本协议中获得完全彻底解决,双方就此再无其他争议及纠葛。在补偿协议书下方,钱锦伦本人书写了“已认真阅读上述协议,对协议内容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完全清楚明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签定(订)。”

  2013年2月13日、4月8日,中外运无锡公司在查岗时发现钱锦伦擅自离岗。诉讼中,钱锦伦称离岗的原因是当时去洗澡,未带手机。2013年4月17日起,钱锦伦未再上班。2013年5月2日,中外运无锡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钱锦伦违反《监管员手册》相关规定为由,将钱锦伦退回了公佳公司。同日,公佳公司向钱锦伦发出了《违纪解除通知》,以中外运无锡公司反映钱锦伦在2013年2月13日、4月8日两次擅自离岗、违反中外运无锡公司《监管员手册》规定为由,解除了与钱锦伦的劳动合同。

  2013年6月27日,钱锦伦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公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36元;2、中外运无锡公司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4021.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487.20元;3、公佳公司支付2011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1984元;4、中外运无锡公司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中夜班费14760元;5、中外运无锡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1985元、2013年5月1日至2日工资122元。2013年8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中外运无锡公司向钱锦伦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中班津贴693元、2013年4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766元,公佳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对钱锦伦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钱锦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36元(工作年限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月工资1984元);2、支付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54021.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588元;3、支付2011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48元;4、支付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的中班费3456元;5、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984元;6、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2760元;7、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每月奖金300元。

  另查明,一、2011年4月30日,中外运无锡公司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了《监管业务工作手册》。2012年7月14日,中外运无锡公司在2012年上半年度培训上学习了《监管业务工作手册》,钱锦伦参加了该次培训学习。二、中外运无锡公司制订《监管业务工作手册》(2011年5月第一版)中监管员管理制度第一条规定:“本制度所称的监管员是我公司为开展物流监管业务而委派到各出质企业执行质押物监管工作的人员”,第八条规定:监管员基本工作要求:“……2、工作时间应穿好工作服、工作鞋、戴好工作帽(室外作业时)及配戴监管员胸卡,正常作息时间为上午8:00至11:00,下午14:00至17:00,晚间22:00至22:30分,其中晚间半小时为巡查时间,必须在每天日报表的监管日记中做好巡查记录。”三、《监管业务工作手册》中监管员管理制度第十条奖惩规定第5点规定,监管员二次违反请假制度,擅自离岗的,中外运无锡公司立即予以辞退。四、根据监管员排班表,中外运无锡公司外派驻点的监管仓库只安排钱锦伦一人工作。

  又查明:一、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法定标准工作日为240天,钱锦伦在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33天。二、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中外运无锡公司向钱锦伦支付加班工资402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中外运无锡公司向钱锦伦支付加班工资4776元。三、2013年4月1日至16日钱锦伦的工资为1245.10元(含加班工资577.50元)。四、2012年5月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4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20元。

  诉讼中,钱锦伦认为,2012年4月11日与中外运无锡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如不签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下方手写内容是应中外运无锡公司的要求抄写的,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补偿协议书、违纪解除通知、工资发放表、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及会议议程、2012年半年度总结培训监管员签名表、《监管业务工作手册》、监管员排班表、锡劳人仲案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外运无锡公司的监管员负有监督管理质押物、确保质押物不被转移、毁损的职责,故监管员在工作时应当坚守岗位,履行职责。钱锦伦在工作时间离岗洗澡,应属擅自离岗。

  中外运无锡公司制定的《监管业务工作手册》,已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组织监管员进行了学习,钱锦伦亦参加了学习,故上述《监管业务工作手册》的制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监管业务工作手册》中监管员管理制度第十条奖惩规定第5点规定,监管员二次违反请假制度,擅自离岗的,中外运无锡公司立即予以辞退,该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依据。

  钱锦伦未经请假、两次离岗,已符合《监管业务工作手册》中监管员管理制度第十条奖惩规定第5点的规定。综上,中外运无锡公司、公佳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与钱锦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钱锦伦要求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外运无锡公司监管员负有监督管理质押物、确保质押物不被转移、毁损的职责,根据监管业务手册中监管员管理制度第一条规定的监管员外派驻点、第八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上午8:00至11:00,下午14:00至17:00,晚间22:00至22:30分”、以及监管员排班表上一处仓库安排钱锦伦一人上班的情况,认定钱锦伦在工作日8时至22时30分应当定时巡查监管点仓库、定期做好质押物的清点并记录工作,其余时间(除休息日外)应当住宿在监管点仓库。根据监管员的上述工作特点,本院酌情确定钱锦伦在工作日延时加班3.25小时,休息日加班11.25小时,据此认定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期间钱锦伦延时加班共计744.3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360小时。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内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3703.80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4776元,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还应当支付8927.80元。钱锦伦主张2013年4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劳动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该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为1245.10元。

  关于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中的补偿款系中外运无锡公司根据监管员的岗位特点、工作年限而确定,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果中外运无锡公司通知要求钱锦伦签订补偿协议,否则将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钱锦伦可以选择不签订补偿协议依法获得离职补偿或者在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等合理方式主张权利,因此,中外运无锡公司要求钱锦伦签订补偿协议,不存在胁迫行为,对钱锦伦所称的补偿协议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予采信。钱锦伦、中外运无锡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应属有效。从补偿协议的内容看,钱锦伦、中外运无锡公司已对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涉及劳动关系的一切请求权,包括工资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各类赔偿金等予以协商处理,并且已明确双方再无争议及纠葛,故钱锦伦起诉主张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中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均不予支持。

  关于中班费的问题。钱锦伦与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没有支付中班费的约定,且中班费的支付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钱锦伦要求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支付中班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因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中班费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钱锦伦要求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理涉。钱锦伦要求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支付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每月奖金300元,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钱锦伦可另行申请仲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补充给付钱锦伦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3月止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8927.80元;二、公佳公司、中外运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钱锦伦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中班费693元、2013年4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245.10元;三、驳回钱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钱锦伦不服,提起上诉称,补偿协议书还包括了社会保险的内容,所以该协议是违法的;中外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录是伪证,且只有议程没有决议,所以中外运无锡公司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其工资收入中不存在加班补贴,原审法院把考核奖、季度奖认定为加班补贴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前五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外运无锡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上诉人确实存在违纪情形,有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的自认为证;第二,加班费补偿协议本身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存在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也没有在时效内行使相关的撤销权利;第三,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以及发放,一审法院查明正确,虽然对法院确认正常延时加班3.25个小时,休息日加班11.25个小时并不认同,但是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没有上诉。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因此要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第二,中外运无锡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第三,钱锦伦关于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及中班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针对钱锦伦提出的是否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进行了充分阐述,二审中钱锦伦又变更理由为补偿协议书因涉及社会保险而违法无效,但从协议内容来看中外运无锡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是补偿金,即使因涉及社会保险之内容而部分无效,那么就二倍工资、中班费、加班工资产生的争议三方已经处理完毕,故钱锦伦再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锦伦存在擅自离岗的违纪行为是没有争议的,钱锦伦上诉提出对中外运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明规章制度效力的会议纪要有异议,但原审中中外运无锡公司提供了职代会会议通知、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及会议议程及培训监管员签名表等证据,证明了相应的规章制度的制订经过了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钱锦伦对此也是知晓的,故对钱锦伦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涉及的劳动报酬一块,对于加班工资的核算,原审中钱锦伦认可中外运无锡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上的实发数额与其拿到的金额是一致的,只是提出工资发放单上的加班工资实际是加班补贴,因此原审根据工资发放单的记载确定中外运无锡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现二审中钱锦伦又表示其工资收入中不存在加班补贴,前后矛盾,在其未能据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中班费一节,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部分是基于公佳公司、中外运公司无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在钱锦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钱锦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锦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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