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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海青与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1


乔海青与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海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太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乔海青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四川省彭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海青申请再审称:1.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畴,原一审判决认定乔海青系彭州市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市轩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鹏远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劳务人员,二审法院已经否定该认定事实,那么在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在2011年5月劳动关系解除后,乔海青才意识到应该维权,其于同月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乔海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彭州市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轩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参加一、二审诉讼,且乔海青亦称其并不知晓彭州市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轩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法院依据乔海青在二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64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乔海青的上诉,不予确认乔海青分别与彭州市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轩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乔海青称鹏远公司2008年2月至9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乔海青在2008年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迟至2011年5月23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乔海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海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华

代理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吉家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任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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