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迪箱包有限公司与陈文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豪迪箱包有限公司与陈文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迪箱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生。
上诉人上海豪迪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文生原系豪迪公司员工,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无需考勤,每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600元。陈文生在豪迪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未再向豪迪公司提供劳动。
2013年9月4日,陈文生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豪迪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高温季节津贴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04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2004年3月7日至2007年4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831号裁决书,对陈文生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陈文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包括仲裁请求在内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陈文生提供一份2011年12月考勤表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复印件,主张豪迪公司存在延时加班及关门没有给员工任何经济补偿。豪迪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陈文生系豪迪公司管理人员,没有考勤,也不存在延时加班;据部分辞职人员向豪迪公司反映,陈文生曾告知他们等陈文生赔到钱后再去打官司。
陈文生还提供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主张豪迪公司老板娘张勤英于2013年8月31日说要关门了。豪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豪迪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开会通知内部调整,提出几个方案:一是大家努力工作,二是如果不想做可以交辞职报告,三是可以去外地(江苏泰州)工厂。2013年8月31日豪迪公司发放工人工资,陈文生领取工资后才说厂里关门,他们不做了。陈文生等几人与豪迪公司发生争吵并用手机偷录,当时由于人很多,听不清楚陈文生说什么。陈文生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模糊,断断续续,无法听清张勤英讲到公司关门,陈文生断章取义是为谋取自身利益。
豪迪公司提供拍摄有空调的厂房照片,主张陈文生的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陈文生认可该照片为2012年8月搬到苏召路厂房前的老厂房照片,并当庭明确不再主张2012年8月之前的高温津贴,只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高温津贴。豪迪公司另提供苏召路厂房的照片,主张该厂房内有空调电线可以证实原来安装过空调,陈文生否认苏召路厂房内安装过空调。
豪迪公司提供纳税报表、往来账款、发票、厂房照片、厂房租赁协议、手机短信、2013年9月23日邮寄的未上班通知、仲裁庭审笔录等,主张豪迪公司目前仍租赁苏召路底楼的厂房正常经营,2013年9月2日豪迪公司发短信通知陈文生上班,但陈文生直至2013年9月22日仍未上班,故豪迪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发出未上班通知认定陈文生自动离职。陈文生认可2013年9月2日豪迪公司发送过短信,但认为是豪迪公司通知调解而非上班。豪迪公司目前租赁的苏召路底楼的厂房面积只有90平方米,豪迪公司提供的纳税报表等是豪迪公司其他加工点的,是外发业务,陈文生的工作岗位已经没有了。陈文生未收到过豪迪公司邮寄的未上班通知。
原审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每年6月至9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豪迪公司提供照片主张陈文生工作期间新老厂房内均安装有空调,因陈文生否认苏召路新厂房内安装有空调,且豪迪公司提供的新厂房的照片未显示安装有空调,故豪迪公司应当支付陈文生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000元。原审庭审中陈文生明确不再主张2012年8月之前的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文生提供录音证据主张豪迪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关门(即停止经营),并据此要求豪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豪迪公司对录音证据内容持有异议,且豪迪公司提供厂房租赁协议、纳税报表、手机短信等证明2013年8月31日之后豪迪公司仍继续经营及通知过陈文生至豪迪公司上班,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文生提供的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豪迪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陈文生提出的要求豪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陈文生提出的2004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陈文生主张其在豪迪公司工作期间有考勤并提供一份考勤复印件,因豪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陈文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陈文生提出的2004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陈文生提出的2004年3月7日至2008年4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中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鉴于该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对于陈文生提出的2004年3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并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于陈文生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文生提出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一年的申请时效,故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豪迪箱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文生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000元;二、驳回陈文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豪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厂房照片、2013年11月固定资产盘存表以及在职职工证明信,证明生产场所安装有空调。事实上,豪迪公司在气温超过35度时亦会放假。陈文生于2013年9月4日申请仲裁,其要求豪迪公司支付2012年8月高温津贴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文生辩称,不同意豪迪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豪迪公司每月31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本院认为,豪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存在不应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其于原审中提供的厂房照片并未显示厂房内安装有空调,固定资产盘存表在陈文生不予认可的前提下真实性尚存有疑问,而证明信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相应证人与豪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陈文生质询。也就是说,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文生的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对于高温期间放假的事实,豪迪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文生要求豪迪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于法有据。关于陈文生要求豪迪公司支付2012年8月高温津贴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争议。由于豪迪公司每月月底发放陈文生上月工资,故陈文生要求豪迪公司支付2012年8月高温津贴的请求应自2012年9月底起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于2013年9月4日申请仲裁,显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豪迪公司关于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豪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豪迪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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