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寿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寿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忠。
上诉人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三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嘉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骆文思,被上诉人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寿忠进入申嘉三和公司工作,担任技术部工程师。2012年7月19日申嘉三和公司出具通告一份,内容为:“致寿忠:经查你在工作期间违反了《员工手册》以下部分条款:第十二章第三条:故意不服从上级的指示;第十二章第四条:擅离工作岗位,滋生变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害者;综上所述,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你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款的规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特此通告。”
2013年7月11日,寿忠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申嘉三和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850元;二、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62元;3、2012年7月克扣的工资报酬801元;4、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8日共93天的出差补贴5,580元;5、2012年5月14日至5月16日的出差住宿费、补贴及交通费578元;6、2012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出差住宿费、补贴及交通费3,098元;7、2012年6月20日至6月28日的出差住宿费、补贴及交通费1,956元。仲裁委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申嘉三和公司支付寿忠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801元。二、对寿忠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寿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申嘉三和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850元;2、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74元;3、支付2012年7月工资差额1,173元;4、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原告垫付的出差旅费578元;5、支付2012年6月1日至6月15日原告垫付的出差旅费3,098元;6、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6月28日原告垫付的出差旅费1,956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寿忠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75元。
原审庭审中,申嘉三和公司申请证人郭汉清出庭作证,郭汉清表示2012年4月起其在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因寿忠是图纸设计总负责人,故寿忠时常出差至宁波与其共同解决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于设备一直调试不成功,故于2012年7月17日决定召开三方会议就此问题进行协商。16日下午郭汉清打电话给黄贵林询问17日谁来参加会议,申嘉三和公司知是寿忠,然17日打电话给寿忠一直打不通,人也没来,直到17日下午3点左右打通寿忠电话,申嘉三和公司知其因感冒不过来了。后来郭汉清在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设备直到12月底才离开。寿忠出差期间, 宿费伙食费等都是寿忠自己解决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申嘉三和公司解除与寿忠的劳动合同这一行为系合法还是违法产生争议。申嘉三和公司认为2012年7月16日通知寿忠17日前往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下午2点30分的会议,就申嘉三和公司生产的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商,然寿忠第二天未前往宁波参加会议导致公司失信于客户,以致在后来的谈判中不断向客户妥协,造成了重大损失,故申嘉三和公司以寿忠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故意不服从上级的指示以及擅离工作岗位,滋生变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害者为由解除与寿忠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寿忠表示16日下午黄贵林只是告知其让其17号去宁波一次,并没有说要参加会议,因为之前去宁波出差的差旅费公司一直没有给其报销,故当场就拒绝了,17日上午寿忠因有私事未去上班,也未去宁波。原审法院认为申嘉三和公司解除与寿忠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为:故意不服从上级的指示。根据申嘉三和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故意不服从上级的指示属较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针对这种行为,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如犯有较重违纪行为将受到书面警告,并要求其签收书面警告记录”;理由之二为:擅离工作岗位,滋生变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害者。对此申嘉三和公司提供了与第三方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电子邮件、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寿忠未出席会议或多或少会对事情的解决产生不利的影响,但归根到底之所以决定于2012年7月17日召开这个会议是因为申嘉三和公司生产的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一直产生问题,调试不成功,申嘉三和公司将最后2013年3月与第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妥协的结果全都归结于寿忠未去参加这次会议,太过于严苛,故原审法院认为申嘉三和公司基于上述理由解除与寿忠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申嘉三和公司应向寿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850元(7,775×7×2)。关于寿忠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申嘉三和公司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8,850元;二、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忠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74元;三、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忠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73元;四、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忠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寿忠垫付的出差旅费共计人民币5,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申嘉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寿忠未按申嘉三和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开会安排参加会议,直接导致了公司与客户之间就项目设备调试的进度延迟,也必然可预见到之后因此而产生损失。寿忠当时的行为是导致该损失的直接原因,之后公司与客户达成的补充协议也印证了此点。寿忠不遵守公司安排的行为还对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擅离工作岗位,滋生变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害”的情形,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寿忠要求申嘉三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寿忠辩称:当时申嘉三和公司的黄贵林仅是通知其2012年7月17日去宁波一次,称客户的张经理请吃饭,并未提及参加会议一事。因之前申嘉三和公司一直未为其报销去宁波的差旅费,故其表示如果要去的话,要么公司报销之前的差旅费,要么由公司派车。后来黄表示去不去随便你,其就表示不去。其当时已明确告知黄不去宁波的理由,也根本无法预计不去会产生什么后果。现不同意申嘉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申嘉三和公司表示公司确实未为寿忠报销之前的差旅费,未报的差旅费就是寿忠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公司关于报销没有具体的制度,报销是有延后,但并不是不给报,有时延后三、四个月的情况也是有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嘉三和公司主张曾通知寿忠去宁波开会,因寿忠无故缺席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申嘉三和公司就其通知寿忠去宁波是参加会议这一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寿忠主张其拒绝去宁波的理由是因公司一直未为其报销之前垫付的差旅费。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申嘉三和公司未为寿忠报销之前垫付差旅费的情况属实,而当时寿忠垫付的差旅费金额已达5,600元,超过其月收入的70%,已对其日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申嘉三和公司让员工先垫付大额差旅费,三四个月后再给予报销的做法,明显欠缺合理性。寿忠因不愿再垫付差旅费而拒绝去宁波的行为不能视为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申嘉三和公司将2013年3月与客户的妥协结果与2012年7月寿忠未参加一次会议之事相关联,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申嘉三和公司以寿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申嘉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代理审判员顾慧萍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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