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美萍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美萍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萍。
上诉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上诉人朱美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朱美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美萍于2008年2月13日进入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合同约定朱美萍担任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工业地产部中介工作。2011年4月1日开始,朱美萍被任命为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业务一部总监。2013年2月13日,朱美萍与案外人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合同约定朱美萍从事业务一部总监工作。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系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原有的中介部门整体独立而成立的公司,工商成立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
原审法院再认定,2011年5月23日,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朱美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向其下属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部门总监的朱美萍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为5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第一年,朱美萍及其带领的团队在以200万元实际收入为基数的基础上为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创收增长50%即300万元;第二年在300万元的创收基础上增长50%及450万元……,借款期满且朱美萍完成指标的,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放弃对朱美萍的债权,该款项归朱美萍所有;借款期限内,若其中一年或数年未达到上述创收标准,但能在借款期限的其他年度创收中予以补足的,借款期限满后,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同样放弃对朱美萍的债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若其中一年或者数年未达到上述创收标准且未能在借款期限的其他年度创收中予以补足的,则朱美萍应按照未达标每年20万元的标准在借款期限内向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返还借款。最后,合同还约定了若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因朱美萍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朱美萍由于个人原因离职的,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返还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限和年利率18%的标准向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如约向朱美萍转账100万元。
2013年5月21日,朱美萍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最后离职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
2013年8月12日,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朱美萍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通字第149号通知书,以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嗣后,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除本法第22条以及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该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限和违约金。而本案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朱美萍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向朱美萍出借100万元,虽然这并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但显然这使朱美萍享受了超过其正常工资报酬的福利待遇,且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但是不能以此约定违约金。因此,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要求朱美萍承担提前离职而应承担的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金部分,朱美萍主张应当按照其已经履行的期限按比例折抵,但是该借款协议对于免除朱美萍债务的条件具有明确的约定,除借款期限5年内不能离职以外,尚需在每一年完成实际收入的创收目标,第一年为300万元,第二年为450万元,第三年为675万元,第四年为945万元,第五年为1,323万元,每达到一年的创收标准可以相应免除朱美萍的债务20万元。审理中,双方均提供了朱美萍的业绩表,但彼此均不认可。现原审法院按照朱美萍自己所提供的业绩表核算朱美萍在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该两年朱美萍及其带领团队的业绩(以收款时间为标准)也均未达到双方所约定的业绩目标,故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要求朱美萍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判决:一、朱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朱美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005元,由朱美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判决后,上诉人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上诉人朱美萍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朱美萍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与朱美萍间的《借款协议》约定明确,该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有权约定借款利息。2、对原审法院认为的双方间约定利息系约定了违约金不予认同。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认为其行使的是债权,拥有完全处分权。本案中的债权仅是附条件的债权,且条件并未生效,故朱美萍在返还本金时亦应返还利息。
上诉人朱美萍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归还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本金60万元。朱美萍的主要理由为:1、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与其间的借款协议约定了5年的服务期,现其已经服务2年零2个月,故应进行相应扣除。2、双方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创收业绩是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未与朱美萍协议,该指标实际上存有瑕疵。3、即使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指标计算,朱美萍两年的业绩也远超一年指标,故原审法院不同意抵扣一年指标的观点亦属不妥。
上诉人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上诉人朱美萍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朱美萍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对借款、还款特别约定时阐明,主要内容为考虑到朱美萍长期以来为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作出了较大的贡献,松江出品加工区公司为了进一步激发员工积极性、鼓励员工再接再厉,就借款期满后的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据此可知,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对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本案中,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与朱美萍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基于朱美萍长期以来的贡献及出于进一步激发员工积极性、鼓励员工再接再厉的内容可知,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支付朱美萍的系争100万元并非专项培训费用,而是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给予朱美萍的较高价值财物的特殊待遇。朱美萍认为双方以借款协议约定5年服务期的主张,本院难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业绩指标、抵扣金额、抵扣期限、抵扣方式、还款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朱美萍的业绩每年均有指标,完成相应指标当年可抵扣本金20万元,当年不能完成的,之后年份完成的指标可以对之前未完成的指标予以补足,如可补足亦可抵扣本金20万元。如果借款期限内合同到期朱美萍不同意续签或朱美萍辞职、或朱美萍因违纪等被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悉数返还本金100万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二审中,朱美萍虽然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业绩指标不合理,但对借款协议未持异议,故本院对朱美萍此陈述不予采纳。朱美萍还认为,其两年的业绩已远超一年指标,故最少应按1年抵扣20万元的标准返还本金。本院经查,本案即使按照朱美萍提供的业绩表核算,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两年期间内,朱美萍及其带领团队的业绩(以收款时间为标准)也均未达到双方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业绩目标。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内容可知,如若其中一年或数年未达到创收标准,可以在借款期限内的其他年度创收中予以补足。本院认为,朱美萍在第二年的业绩尚未达到当年指标的情况下并不具备“补足”能力,其以两年业绩抵扣一年指标的意见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可以要求相应返还。本案中,朱美萍及其团队的业绩未达到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不符合对本金进行抵扣的约定条件。松江出口加工区与朱美萍的借款协议中就系争本金应支付的相应利息亦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年利率18%的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当属有效,亦属特殊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系违约金,有失妥当,应予改正。综上,本院认为松江出口加工区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向朱美萍主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朱美萍认为应根据实际工作年数按每年扣除20万元标准返还本金6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
三、上诉人朱美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朱美萍的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美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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