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清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清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艳萍。
委托代理人李宝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和。
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艳萍、李宝德,被上诉人黄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清和于1997年11月进入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机修工。2007年7月,黄清和调入幸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黄清和工作至2013年8月29日,当日,黄清和向幸福公司寄送了书面辞职信,辞职理由为幸福公司拖欠好几个月工资,导致其生活困难。幸福公司尚未支付黄清和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
2013年8月12日,黄清和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幸福公司支付:1、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工资22,500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22,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该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幸福公司应支付黄清和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工资20,938.6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62,821.59元。幸福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不支付黄清和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工资20,938.6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62,821.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幸福公司拖欠的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的问题,幸福公司计算的金额为15,870元,未得到黄清和的确认,在无其他影响因素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清和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总额更为合理,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幸福公司应支付黄清和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工资总额20,938.68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确认黄清和于2013年8月29日以幸福公司拖欠工资导致生活困难为由辞职,2013年8月30日幸福公司收到黄清和的辞职信,黄清和自2013年8月30日起未上班。幸福公司虽主张因黄清和无故旷工超过三天,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但自8月30日起算,需至9月2日方届满三日,而幸福公司已于8月30日收到黄清和的辞职信,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黄清和2013年8月30日向幸福公司送达辞职信而解除。鉴于幸福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而黄清和亦以此理由辞职,故幸福公司应支付黄清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黄清和的工作年限,幸福公司主张黄清和曾于2010年8月离职,但其提供的考勤存在涂改痕迹,无法证明黄清和存在旷工的事实,同时幸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黄清和送达了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幸福公司有关黄清和工作年限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幸福公司应支付黄清和相当于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工资标准,以黄清和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扣除加班费后的数额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清和2013年4月(原审误写为“3月”)至2013年8月工资20,938.68元;二、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清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21.5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幸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黄清和2013年8月1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尚未到7月份工资的发薪日,故幸福公司确实有2013年4、5、6月份的工资未发放。黄清和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组成,其中岗位津贴是与当月车间的总产量工时挂钩考核的,2013年4月至6月系家纺产品生产淡季,故车间总产量工时相较于前几个月有大幅下降,经计算,黄清和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应为15,870元。原审法院以前几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公司应支付黄清和2013年4月至8月工资20,938.68元,与事实不符。2、黄清和之前从未通知公司其要辞职,提起仲裁后,在仲裁开庭前的2013年8月30日才向公司补交辞职信,企图向仲裁委证明其确已辞职,有违诚信。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辞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的法定程序。黄清和的辞职信中并未明确具体辞职时间,其自8月30日辞职后即不来上班,至9月2日已届满三日,符合自动离职的条件。3、幸福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2010年8、9月份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可证明该段期间黄清和曾连续旷工,并自行离职到他处就业。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以公告形式处理了黄清和的此次旷工。黄清和虽辩称该段时间其在就医,但并未提供就医证明,且其事先未办理请病假的手续也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清和工作年限未中断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幸福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清和辩称:黄清和不认可幸福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正确。黄清和因幸福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自幸福公司收到辞职信之日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8月至9月,黄清和因胆结石开刀住院,并未自动离职。不同意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黄清和于2013年8月29日以幸福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寄送辞职信,自该辞职信于8月30日送达幸福公司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即告解除。故不存在幸福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要到30日后方能解除的情形。因幸福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属实,黄清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幸福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黄清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黄清和在幸福公司的工作年限在2010年8月、9月期间是否有中断的争议。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幸福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但幸福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0年8月、9月期间公司曾向黄清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黄清和,幸福公司也未为黄清和办理过解除前一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后一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即使幸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而非劳动关系中断后重建。原审法院自1997年11月起计算黄清和在幸福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
至于黄清和2013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应以何标准计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幸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根据幸福公司拖欠工资前几个月发放黄清和工资的情况确定上述期间应发的工资,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代理审判员顾慧萍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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