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浩玉商贸有限公司与钟桃妹劳动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浩玉商贸有限公司与钟桃妹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浩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生。
委托代理人宋玉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桃妹。
委托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浩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玉公司)与上诉人钟桃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一、工作岗位:促销员。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3年6月5日,钟桃妹以浩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钟桃妹主张其已向浩玉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能提供浩玉公司签收回执。
四、钟桃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558.29元。根据工资支付记录,经核算,钟桃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012年11月-2013年5月)为6558.29元[(8057+5763+7147+7464+8119+6918+2440)÷7]。
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7月9日。
六、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入职时间,浩玉公司否认与钟桃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钟桃妹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李志生的账户信息,确认每月向钟桃妹汇款的账户户名为浩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生。因该支付系按月连续支付,符合工资支付的特征,且浩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以此确认钟桃妹与浩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浩玉公司没有提供钟桃妹相关入职登记资料,又因2012年12月28日浩玉公司向钟桃妹转账支付了第一笔工资(11月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钟桃妹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
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3年6月5日,钟桃妹以浩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钟桃妹主张其已向浩玉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能提供浩玉公司签收回执,因此无法证明该通知书已经向浩玉公司送达。原审法院据此视为钟桃妹自动离职。关于钟桃妹要求浩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原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账户明细清单,浩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生于2013年6月27日已转账支付了钟桃妹2013年5月份的工资2440元。因未查到2013年6月份工资支付记录,故浩玉公司应支付钟桃妹2013年6月1日-3日工资904.59元(6558.29/21.75×3)。
四、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浩玉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钟桃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钟桃妹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浩玉公司应于11月30日之前与钟桃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浩玉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与钟桃妹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6月4日。但因钟桃妹仅要求支付到2013年6月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浩玉公司应支付钟桃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55.59元(5763+7147+7464+8119+6918+2440+904.5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审法院判决:一、浩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桃妹2013年6月1日至6月3日工资904.59元;二、浩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桃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55.59元;三、驳回钟桃妹其他诉讼请求。
浩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钟桃妹与浩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钟桃妹在东莞市华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应起诉东莞市华X贸易有限公司。况且其有东莞市华X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一审法院仅凭有李志生向钟桃妹转账记录,就认定转让金钱即为工资不合理。通过钟桃妹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上述转帐系是私人之间转账,与浩玉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转账内容并未显示工资。故仅凭转账记录就认定浩玉公司与钟桃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合法证据。
二、浩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柜台租赁合同》,足以证明钟桃妹为李志生个人雇佣。其行为乃是李志生个人为了获取利益,逃避浩玉公司监管,雇佣钟桃妹从事商业行为。
三、钟桃妹都不知道浩玉公司具体办公地点,且钟桃妹办公地点也不在浩玉公司处,如何确认与浩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四、为了查实案情,浩玉公司希望二审法院追加钟桃妹工作地点的单位即东莞市华X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浩玉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3日工资904,59元;二、浩玉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55.59元。
钟桃妹答辩称,浩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钟桃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钟桃妹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浩玉公司应负钟桃妹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浩玉公司是在2012年11月29日向钟桃妹支付了第一笔工资,而不是法院认定的2012年12月28日。
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时间是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的,并没有调出浩玉公司向钟桃妹支付第一笔的工资为7508元(2012年11月29日支付)。导致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平均工资时没有计算2012年11月工资8057元。钟桃妹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6828.97元(8057元+5763元+7147元+7464元+8119元+6918元+2440+920.97)。
二、钟桃妹2013年6月1日-3日工资为920.97元。根据工资支付记录,钟桃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012年10月-2013年5月)为6677元【(7508元+8057元+5763元+7147元+7464元+8119元+6918元+2440元)÷8】,钟桃妹2013年6月1日-3日工资应为920.97元(6677元/21.75×3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浩玉公司支付钟桃妹2013年6月1日至6月3日工资920.97元;二、浩玉公司支付钟桃妹二倍工资差额46828.97元。
浩玉公司答辩称,钟桃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浩玉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李志生于2012年11月29日向钟桃妹支付了第一笔转帐汇款,金额为7508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浩玉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钟桃妹不存在劳动关系。浩玉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李志生与东莞市华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柜台租赁协议,亦确认钟桃妹在李志生租赁的柜台工作。结合李志生每月固定向钟桃妹汇款,以及李志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钟桃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认定李志生每月向钟桃妹所汇款项系向钟桃妹支付工资,并据此认定钟桃妹与浩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浩玉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入职时间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浩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钟桃妹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浩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生于2012年11月29日向钟桃妹支付了第一笔转帐汇款,金额为7508元。因此本院采信钟桃妹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确认其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
三、关于2013年6月份的工资问题,浩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钟桃妹支付了2013年6月1日-3日的工资,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根据钟桃妹从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677元[(7508元+8057元+5763元+7147元+7464元+8119元+6918元+2440)÷8个月]的事实,浩玉公司应支付钟桃妹2013年6月1日-3日工资为920.97元(6677/21.75×3)。钟桃妹的相关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浩玉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钟桃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钟桃妹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浩玉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与钟桃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浩玉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与钟桃妹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828.97元(8057元+5763元+7147元+7464元+8119元+6918元+2440元+920.97元)。
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浩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钟桃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浩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桃妹2013年6月1日至6月3日工资920.97元;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浩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桃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828.97元;
四、驳回深圳市浩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浩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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