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富林与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沈富林与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富林。
委托代理人:陈秋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富林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富林申请再审称:沈富林于2003年1月被招聘进入长客公司。2007年,长客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让沈富林与南京益群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二审判决认定益群公司与沈富林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长客公司收取沈富林保证金、培训费等费用均没有退还,那么沈富林与长客公司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长客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长客公司与沈富林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沈富林仲裁申请超过1年时效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长客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沈富林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沈富林自2003年1月起入职长客公司改制前的单位,一直担任驾驶员。沈富林自2007年7月1日起与益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沈富林由益群公司派遣至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2009年6月18日,益群公司作出与沈富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沈富林自2009年8月起未再到长客公司上班。2009年10月21日,沈富林在长客公司下属的东方公司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关系变动表、失业保险金申报表、经济补偿金等。
2011年6月28日,沈富林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失业保险金审批手续。
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沈富林陈述,沈富林2009年10月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材料后,一直到2011年6月28日方领取失业保险金系因为一直想与长客公司打官司,不想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直到2011年4月份方才开始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2011年8月9日,沈富林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长客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280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475.86元;3、补缴2003年1月到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3年1月至2009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35.17元;5、支付已经退还的25000元风险金所产生的经济利益,退还再培费1200元、互助金720元、安全保险金750元、年审费420元、治安费360元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经济利益;6、依法审计长客公司违法收取以上资金的使用情况,按公司公开和民主管理程序规定进行公开和公示。2011年10月13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沈富林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2011年11月10日,沈富林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其仲裁申请请求相同。该院判决:驳回沈富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富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富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沈富林与益群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并未影响沈富林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与长客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2009年8月后,沈富林即不再到长客公司上班,并在2009年10月21日到长客公司下属的东方公司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关系变动表、失业保险金申报表、经济补偿金等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上述行为表明沈富林与长客公司之间即便曾存在劳动关系,因沈富林未再到长客公司上班并已领取相应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已经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此,沈富林对此也是明知的。如沈富林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即应在一年内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其直至2011年8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本案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予理涉沈富林所提起诉讼的相应纠纷,并无不当。沈富林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沈富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富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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