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亚琴与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沈亚琴与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亚琴。
委托代理人:党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
负责人:张黎伟。
委托代理人:庞建雄。
再审申请人沈亚琴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海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亚琴申请再审称:(一)沈亚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沈亚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建新海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掌握和管理着沈亚琴的工作业绩、工资发放、财务报销、社会保险费缴纳等资料,这些证据沈亚琴无法取得和提供。(三)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时沈亚琴提出对建新海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财务资料及沈亚琴完成工程造价项目资料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并提出对建新海盐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但一、二审均未支持。原审要求沈亚琴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建新海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沈亚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新海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对沈亚琴工资及所涉经济利益均已结清。(二)该公司从未实行基本工资加业务收入30%的业务提成工资,实行的是工资加奖金的分配形式。(三)沈亚琴自认做了109个工程,业务总收入为1927556元,二审中其认可收到公司支付的工资包括报销金额达837583元,证明公司并不欠其工资性收入。(四)对于沈亚琴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及财务审计申请,因欠缺初步证据不予支持。(五)二审中沈亚琴提交的自行编制的由工商银行盖章的银行单证不具有真实性,工商银行对此也出具了说明。(六)本案并不存在因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综上,沈亚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沈亚琴主张的业务提成能否成立。沈亚琴诉请建新海盐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报酬591591元,其理由是认为双方存在按实际完成项目的业务费的30%支付提成工资的约定,以及沈亚琴已经完成而建新海盐公司尚未支付的提成工资为591591元。首先,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关业务提成的约定,沈亚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就所主张的事实,一审中,沈亚琴提交了2011年度业务提成工资收入表、建新海盐公司向沈亚琴发放工资情况、2年内工资汇总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二审中,沈亚琴又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明细、嘉兴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2011年度业务提成工资收入表,系沈亚琴单方制作,未经建新海盐公司认可;建新海盐公司向沈亚琴发放工资情况及2年内工资汇总表,并无有关支付业务提成的内容;证人证言,证人与建新海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所陈述的内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明细中注释一栏载明为“工资”或“卡存”、“现存”、“汇款”、“奖金”、“车辆”、“油费”等;嘉兴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查询记录中摘要一栏为“奖金”,也即上述交易清单均未明确所涉款项为建新海盐公司支付沈亚琴的业务提成。因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也不足以证明建新海盐公司存在支付沈亚琴业务提成的事实,故一、二审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沈亚琴提出的对建新海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财务资料及其完成工程造价项目资料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并对建新海盐公司2008年度至2012年度支付其提成工资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因沈亚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建新海盐公司存在业务提成的有关约定,且根据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建新海盐公司持有相关资料,故一、二审对沈亚琴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沈亚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亚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夏祖银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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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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