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红与哈尔滨市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继红与哈尔滨市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红。
委托代理人陈福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宪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继红与上诉人哈尔滨市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民,上诉人众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继红于1977年由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办事处分配到哈尔滨轻金属家具厂工作,1984年4月12日王继红在道外区太古七道街推销产品时发生车祸,造成残疾。1989年,王继红与交通事故肇事者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书,约定肇事方给付王继红47,000.00余元,其中包括护理人员补助费112.32元,护理人员工资164.24元,共计276.56元。1996年1月8日,哈尔滨市轻金属家具厂作出《关于对王继宏(王继红)同志申请退职一次性处理的终结报告》,载明“一次性给付王继宏17,000.00元退职费,并决定王继宏在退之前和退之后所发生的一切医疗票据和各种费用,及今后出现的各种问题和后果,工厂概不负责”。王继红应于1997年10月份退休,众宝公司支付王继红工资至1995年11月。哈尔滨轻金属家具厂现更名为哈尔滨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王继红因养老保险问题与众宝公司发生争议,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2007)外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宝公司为王继红办理养老保险。众宝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哈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0年王继红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众宝公司补发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作出(2010)外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宝公司补发王继红在1995年12月至1997年9月工资4,730.00元,众宝公司给付王继红在1997年10月至2008年6月应领取养老金56,883.74元,扣除众宝公司支付给王继红一次性退职费17,000.00元,众宝公司给付王继红39,883.74元。众宝公司上诉至本院,双方调解,众宝公司给付王继红工资及养老金24,000.00元。2011年7月10日,王继红与众宝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如甲方(众宝公司)为乙方(王继红)申请认定工伤成立后,乙方只能从确认工伤审批之日后,享受此后国家给予的待遇。不能以各种方式、手段、主张,向甲方再要以前的待遇,如毁约乙方承担法律责任”,第六项约定“乙方今后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法律、信访,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2011年7月24日起,众宝公司为王继红申请认定工伤,王继红共花费工伤检查费用965元。2011年8月26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1)第S50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王继红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可行康复性治疗九个月。2011年9月25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王继红为工伤。
王继红诉称:王继红系众宝公司推销员。1984年4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王继红在推销众宝公司产品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终生残疾。众宝公司对王继红工伤不负责任,说给王继红报工伤,但是一直未办理。王继红要工伤待遇,单位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钱。王继红受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天都由两个人护理,至今已垫付上万元费用。单位不给报销,为了确认工伤,王继红多方上访,后众宝公司不得已给王继红办理工伤。王继红请求法院判令:1、众宝公司给付1984年4月至2011年8月护理费145,959.57元;2、众宝公司为王继红报销医药费约16,116.51元,工伤鉴定费965元;3、众宝公司为王继红按工伤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4、众宝公司给付王继红及家庭精神及经济损失费20,000.00元。
众宝公司辩称:1、王继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继红主张1984年期间的护理费、报销医药费,该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王继红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引起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证据,已超过劳动合同法中一年诉讼时效和民事诉讼法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2、该纠纷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王继红所主张的护理费、医药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权利,该权利王继红在(2007)外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2008)哈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已主张过,现王继红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并且,王继红所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在(2007)外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中一并提出,但其未提出显然是放弃了权利,王继红现在又主张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3、王继红所主张的护理费在当时已得到解决。在《关于对王继红同志申请退职一次性处理的终结报告》中,众宝公司已经对王继红作出了一次性补偿,其中就包括护理费等相关费用。4、王继红主张报销医药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没有法律依据。5、在2011年7月10日,众宝公司与王继红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就护理费、损害赔偿费、医药费、工资等待遇已全部处理完结,没有遗留问题,现王继红违反该协议,法院应驳回王继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王继红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财政局于2010年8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将参加工伤保险企业“老工伤”人员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七项中规定:(三)“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之前的,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项目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在原渠道解决。王继红被认定为工伤,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王继红被认定为工伤前,因治疗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因伤致残的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于王继红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王继红于2007年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为要求众宝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10年王继红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众宝公司补发工资及养老保险金,两次诉讼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王继红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众宝公司辩称已经与王继红签订了协议,且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均已经给付王继红的抗辩主张,王继红与众宝公司曾经于1996年1月8日签订《关于对王继红通知申请退职一次性处理的终结报告》,约定众宝公司给付王继红17,000.00元一次性退职费,但(2010)外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份协议无效,判决王继红将一次性退职费17,000.00元还众宝公司,众宝公司辩称其与王继红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但协议中第四条、第六条,其内容排除了王继红的主要权利,该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王继红诉请的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王继红要求众宝公司报销医疗费用,但王继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住院病历及医院诊断佐证,无法证明系治疗工伤花费的费用,故对王继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继红诉请的工伤鉴定费965元,系王继红为鉴定工伤花费的费用,应当由众宝公司承担,王继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王继红主张的护理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王继红1984年4月份受伤至今,每年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从1984年4月至2011年8月,护理费共计92,165.2元,应由众宝公司给付王继红。
关于王继红要求众宝公司按工伤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均为社会保险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王继红诉请的按照工伤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王继红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王继红要求众宝公司给付家庭精神及经济损失费20,000.00元的诉请,王继红因工致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工伤待遇的给付范围,故对王继红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众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继红护理费92,165.2元;二、众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继红工伤检查费用965元;三、驳回王继红其他诉讼请求。
众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继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2010年两次诉讼均未主张过护理费。2、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王继红如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在签订协议之日一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原审法院直接确认该协议因排除王继红的主要权利从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交通肇事方已对护理费问题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众宝公司给付1984年至2011年8月份的护理费系重复给付。4、《关于对王继红通知申请退职一次性处理的终结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予认定该报告中的事实。
王继红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是正确的,众宝公司称其诉讼已超过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继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1年7月24日被认定工伤前,其不能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医药费只能自行支付。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令众宝公司支付其医药费16,116.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40.00元、伙食补助费8190.00元、误工费22,500.00元、损失费550.00元、营养费11,039.70元、拖欠工资款19,000余元。
众宝公司辩称,王继红上诉请求第一项无法律依据,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二审不能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继红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因王继红长年向众宝公司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长期向有关部门信访主张权利,至2011年9月被哈尔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王继红才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2月29日,王继红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众宝公司给付其护理费、医药费、工伤鉴定费等。因王继红长期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众宝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将参加工伤保险企业“老工伤”人员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之前的,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项目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在原渠道解决。因此,王继红在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之前的护理费应当由众宝公司承担。双方虽自愿签订《协议书》,但协议内容排除了王继红被认定工伤前所应当享有的待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对王继红通知申请退职一次性处理的终结报告》的效力问题,因违反原劳动部的规定被(2010)外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众宝公司亦接受王继红返还的一次性退职费17,000.00元,故对众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众宝公司关于交通肇事方对护理费的赔偿与众宝公司给付护理费系重复给付的主张,因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系不同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并不互相排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继红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因其未提供诊断书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继红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继红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思东
审 判 员 曹轶伟
代理审判员 宋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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