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绍军与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吴绍军与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军。
委托代理人:胡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绍军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绍军及委托代理人胡俊杰,被上诉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潘红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26日,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市毅恒空压机有限公司、武汉毅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均称毅恒公司)注册成立,在武汉市毅恒空压机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吴绍军即在该公司上班。2007年7月1日,毅恒公司以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下称支庙公司)名义与吴绍军(合同乙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甲方招用乙方在机加岗位工作;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内容按公司各项厂纪厂规执行。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做好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毅恒公司为吴绍军制发了工号为0490、岗位为车工的工作证。2012年5月,吴绍军被公司调往四川毅恒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吴绍军的工资仍由毅恒公司发放,接受毅恒公司管理。2012年10月,由于吴绍军的操作失误,导致四川毅恒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产品车报废,经济损失150000元。毅恒公司遂将其调回江夏,2012年11月3日将其工资由每月4300元下调至3500元,同时于2012年11月21日,对吴绍军作出处理决定:停工两个月,两个月后,视其检讨情况,决定对其是否复工。吴绍军自该日起未在公司上班,毅恒公司亦自该日起停发了其工资。吴绍军在2个月停工期未满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毅恒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568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924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17200元,补缴1992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若补缴不成则应支付相应损失,支付2012年11月工资4300元。2013年3月4日,毅恒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通知吴绍军复工,因吴绍军认为毅恒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向其发放工资,予以拒绝。2013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毅恒公司向吴绍军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1165元;驳回了吴绍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吴绍军不服该裁决,起诉请求:1、解除吴绍军与毅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毅恒公司向吴绍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680元(3892元/月×20年×2倍);3、毅恒公司向吴绍军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292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4、毅恒公司向吴绍军支付199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17200元(40天×3倍×(4300元/月÷30天));5、毅恒公司为吴绍军补办1995年1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2013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的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6、毅恒公司支付吴绍军从2012年1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暂算至2013年3月为21500元(4300元/月×5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绍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92元,其离职的当月即2012年11月的工资1165元未领取,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毅恒公司已将2012年11月的工资1165元支付给了吴绍军。吴绍军在毅恒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毅恒公司与支庙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一致,员工由两公司混用。吴绍军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毅恒公司已为其办理缴纳手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吴绍军对2013年1月以后社会保险无法补缴的损失,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1、吴绍军与毅恒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于2012年6月30日届满后,双方因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吴绍军继续在毅恒公司工作,毅恒公司未表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毅恒公司通知吴绍军复工,吴绍军明确表示不回去上班,其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吴绍军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不予支持。2、吴绍军称毅恒公司对其作出的停工停薪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吴绍军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毅恒公司仅是对吴绍军作出降低工资标准,停工2个月的处罚。停工期2个月未满,吴绍军提起仲裁,仲裁期间,毅恒公司明确要求吴绍军回去上班,由此可知,毅恒公司对吴绍军进行停工,并非意味着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毅恒公司与吴绍军解除劳动合同亦属合法行为。吴绍军要求毅恒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3、毅恒公司与支庙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一致,员工由两公司混用,属于法人混同,故毅恒公司于2007年7月1日以支庙公司的名义与吴绍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毅恒公司与吴绍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吴绍军称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在法院向其释明可申请笔迹鉴定后,其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吴绍军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之前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双方因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毅恒公司不应向吴绍军支付双倍工资,吴绍军要求毅恒公司支付2011年12月以前的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4、关于吴绍军要求毅恒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问题,因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应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满一年之次年起算,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前溯两年(2011年、2012年),属于此两年时效之内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超过两年的部分,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因吴绍军自毅恒公司2000年10月26日成立以来便一直在单位工作,其工作满十年以上,未满二十年,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其2011年可享受10天的年休假,2012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合计20天,在此期间,毅恒公司应向吴绍军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7157.7元(3892元÷21.75天×20天×(300%-100%))。5、关于吴绍军要求毅恒公司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9月及2013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的,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吴绍军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其主张不能补缴的,要求毅恒公司赔偿损失,因其2013年1月之后无法补缴的社会保险损失,吴绍军已予以了放弃,而2007年9月之前无法补缴的损失,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6、吴绍军于2012年11月21日未上班的原因系毅恒公司对其停工2个月的处罚所致,停工之日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3年3月4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毅恒公司应向吴绍军发放工资,工资标准参照其停工前的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执行。吴绍军2012年11月的工资1165元,毅恒公司已支付,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毅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绍军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发放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的工资;二、毅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绍军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7157.7元;三、驳回吴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毅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吴绍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从二审判决之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毅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68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292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17200元,以及从2012年1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暂算至2013年12月为55900元);3、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2003年至2011年6月期间和2013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的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认定因上诉人操作失误导致四川毅恒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产品车报废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按被上诉人的公告,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4300元,而不是3500元。3、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2013年以前的养老保险不予赔偿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存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停发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被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找工作,应当支付从2012年1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
被上诉人毅恒公司辩称:1、上诉人停工之后一直没有上班,并拒绝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仲裁开庭时)的上班通知,构成自动离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2、双方签订了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7月起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此前尚未办理的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吴绍军与毅恒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毅恒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吴绍军称其于1992年入职,显然早于毅恒公司的成立时间,加之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毅恒公司与其此前的工作单位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基于毅恒公司认可吴绍军在该公司设立时已在该公司工作,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为2000年10月是正确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毅恒公司公告通知吴绍军从2012年11月21日起停工两个月,吴绍军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应为2000年10月至2013年1月16日。
毅恒公司支付了2012年11月21日前的工资,但未向吴绍军支付停工期间(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的工资或生活费。双方未约定停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事宜,而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毅恒公司应当向吴绍军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或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毅恒公司支付工资的期间(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长于吴绍军的停工期间,但毅恒公司未提起上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吴绍军在停工期间未为毅恒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确定吴绍军停工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该判项予以维持。因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吴绍军要求毅恒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日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期间,毅恒公司提交了支庙公司与吴绍军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吴绍军称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支庙公司与吴绍军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支庙公司与毅恒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一致,员工也是混用,该两公司构成法人混同。由此,支庙公司于2007年7月1日与吴绍军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适用于毅恒公司与吴绍军。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吴绍军要求毅恒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可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方面的相关资料只保管两年,其对与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两年以前的支付工资方面不再具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毅恒公司虽然没有提交与吴绍军劳动关系解除两年之前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方面的证据,但其仍不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毅恒公司只向吴绍军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毅恒公司未向吴绍军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也未向吴绍军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吴绍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毅恒公司应向吴绍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吴绍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92元,吴绍军在毅恒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因此毅恒公司应支付给吴绍军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3892×12.5=48650元。
五、关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部门的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补办、补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吴绍军要求补办2003年至2011年6月及2013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综上,吴绍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绍军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发放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的工资;二、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绍军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7157.7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吴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绍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8650元;
四、驳回吴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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