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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余樵与嵊州市长乐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5


夏余樵与嵊州市长乐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余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良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长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

上诉人夏余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余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飞,被上诉人嵊州市长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钱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余樵原系嵊州市长乐供销商业公司(简称商业公司)职工。2000年3月18日,商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商业公司并入长乐供销社(即供销合作社)”,商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资产、人员一并纳入供销社(即供销合作社)统一管理。夏余樵当时作为商业公司的职工出席了该次会议。2000年3月27日,嵊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出嵊供业(2000)024号《关于同意将长乐供销商业公司并入长乐供销合作社的批复》文件,同意将商业公司并入供销合作社。2001年2月19日,嵊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出嵊供业(2001)06号《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基层供销社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件,出台了《深化基层供销社改革的若干意见》。2002年4月12日,夏余樵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本人意见一栏签名,嵊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亦在该证明上签章。劳动合同解除后,夏余樵从供销合作社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1600元(其中23年工龄9600元,另奖2000元)。

2008年3月14日,夏余樵以供销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供销合作社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无效,要求恢复其与商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决定不予受理。夏余樵不服,于2008年3月21日就相同请求以供销合作社、商业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08)嵊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之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又不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之正当理由为由,驳回夏余樵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30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向夏余樵的妻子刘良飞出具人社信(访)121030015号告知单,告知其所反映的夏余樵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反映。

2013年3月12日,夏余樵作为申请人,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商业公司:1、继续履行与夏余樵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按国家政策规定支付夏余樵经济损失赔偿金(2002年4月-2013年3月);3、全部承担交纳夏余樵的社保、医保,从2002年4月至退休为止。

2013年4月1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3)第07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商业公司继续履行与夏余樵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商业公司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夏余樵单位缴纳部分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自负;三、驳回夏余樵的其他仲裁请求。夏余樵与商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商业公司另就嵊劳人仲案字(2013)第0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浙绍仲撤字第19号民事裁定,以“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为由,驳回申请人商业公司的申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工商登记的注销情况处备注:商业公司于2000年3月并入嵊州市长乐供销社,现补办商业公司执照注销手续。供销合作社以其作为与商业公司合并后的存续主体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

另,夏余樵在庭审中自述其与供销合作社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供销合作社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庭审中查明的:1、夏余樵原系商业公司职工。2、2000年3月18日,商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商业公司并入供销合作社,商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资产、人员一并纳入供销合作社统一管理;夏余樵当时作为商业公司的职工出席了该次会议。3、2002年4月12日,夏余樵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本人意见一栏签名;劳动合同解除后,夏余樵从供销合作社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实,结合夏余樵在庭审中自认未与供销合作社建立过劳动关系的表述,该院认为夏余樵对商业公司通过供销合作社于2002年4月1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现双方就商业公司与夏余樵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产生争议,该争议的发生之日应为2002年4月12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夏余樵应自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而夏余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书面仲裁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夏余樵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夏余樵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夏余樵主张上访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供销合作社关于夏余樵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余樵要求供销合作社(夏余樵起诉时为商业公司,后商业公司注销,由供销合作社承担责任)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按国家政策规定支付其经济损失赔偿金(2002年4月-2013年3月)、为其全部缴纳从2002年4月至退休为止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2002年4月-2013年5月的工资113160元、承担其上访费用8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夏余樵负担。

夏余樵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79年7月1日进原商业公司工作,1995年9月实行劳动合同制,与商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4月,商业公司中断上诉人上班、工资等一切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条、第12条、第13条,商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原商业公司存续主体应承担责任,作出赔偿。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原审判决商业公司起诉夏余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回应错误。三、原审认定“2000年3月商业公司并入供销合作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明文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1.被上诉人没有2000年3月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合并”登记手续和公告。2.商业公司法人主体一直独立存在。到2013年8月14日,商业公司才到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执照。四、原审判决中认定,2002年4月12日上诉人与供销合作社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008)绍嵊民初字第1030号判决书对供销合作社与夏余樵之间作出判决,嵊州市仲裁委作出的嵊劳人仲案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不符。事实上,2002年4月12日,夏余樵与供销合作社签订过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但主体不符,故夏余樵与供销合作社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夏余樵与商业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过。(2008)绍嵊民初字第1030民事判决书对夏余樵的诉讼请求“夏余樵与商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根本没有做出判决。何况夏余樵与商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原审法院非法要求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业公司注销证明备注栏中写上补办2000年3月商业公司并入供销合作社注销手续,上诉人至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该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商业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到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执照注销手续,而不是证明办理2000年3月商业公司并入供销合作社的合并补办注销手续。商业公司与供销合作社法人主体一直各自独立存在,商业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到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执照后为止。原审在开庭审理前,注销商业公司,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而且在时间上拖了7-8个月,严重违反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4月-2013年5月)工资113160元;判令上诉人继续上班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访费用8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3年3月12日,上诉人向嵊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履行其与商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等。劳动仲裁委置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及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不顾,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的嵊劳人仲案字(2013)第072号仲裁裁决。商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6月4日在以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的同时以不服该裁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正式受理,后又通知商业公司的案件合并审理,商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这一做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商业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原审将供销合作社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参加诉讼,并对上诉人夏余樵与被上诉人供销合作社的诉请均进行了回应,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夏余樵原系商业公司职工。2000年3月18日,商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商业公司并入供销合作社”,商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资产、人员一并纳入供销合作社统一管理。夏余樵当时作为商业公司的职工出席了该次会议。2002年4月12日,夏余樵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本人意见一栏签名,劳动合同解除后,夏余樵从供销合作社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00元(其中23年工龄9600元,另奖2000元)。本案中,夏余樵自认从未与供销合作社建立过劳动关系,但从供销合作社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00元,并且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本人意见栏签名确认,原审认定夏余樵对商业公司通过供销合作社于2002年4月1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无论商业公司通过供销合作社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商业公司与夏余樵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2002年4月12日(2008年1月1日前),原审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应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夏余樵对商业公司通过供销合作社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应自2002年4月12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然本案中夏余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书面仲裁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夏余樵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审对夏余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属正确。对于夏余樵要求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供销合作社办理公告档案材料的申请,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申请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上诉人主张上访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应属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余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振宇

代理审判员钟丽丹

代理审判员王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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