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与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肖伟与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
委托代理人:罗杰,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乐胜然,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
法定代表人:符涓,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莉,该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勇,该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伟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以下简称汉阳钢厂)、被上诉人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乐胜然,被上诉人汉阳钢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莉、刘健勇,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张良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伟原系汉阳钢厂下设电炉分厂电工,2000年2月因汉阳钢厂改制,肖伟买断工龄下岗,汉阳钢厂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金。此后,汉阳钢厂与肖伟重新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的3月31日止(每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06年5月10日汉阳钢厂与佳诚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员工只与佳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与汉阳钢厂建立劳动关系。肖伟与汉阳钢厂的合同期满后,在2006年5月与佳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肖伟被派遣至汉阳钢厂原工作岗位,并于2007年、2008年与佳诚公司每年续签一份劳动合同,还于2010年6月1日与佳诚公司续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佳诚公司将肖伟派遣到汉阳钢厂电炉分厂工作,每月工资由佳诚公司委托汉阳钢厂进行考核,佳诚公司进行发放。肖伟的工资每月为1200元,每月的加班、绩效工资不等,刚开始其工资是由汉阳钢厂发放,至2012年11月开始由佳诚公司发放。2012年12月,汉阳钢厂因落实国家强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关闭电炉分厂,并通知佳诚公司对所属派遣员工进行转岗安置。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8日佳诚公司对肖伟进行转岗培训。2013年1月18日培训期满,肖伟不服从重新安排的工作,不到岗上班。为此,肖伟与汉阳钢厂、佳诚公司发生争执,遂于2013年2月2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肖伟与佳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与汉阳钢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令汉阳钢厂支付肖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695.96元、经济补偿金25768.19元、加班工资676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2430.58元、2000年10月至2006年7月养老、医疗保险损失共52884.96元、失业保险损失1848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肖伟的各项仲裁请求。肖伟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汉阳钢厂与肖伟在200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佳诚公司与肖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汉阳钢厂支付肖伟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265.38元(2430.58元/月×61个月);4、汉阳钢厂支付肖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12.83元(2430.58元/月×13.5个月);5、汉阳钢厂支付肖伟2013年2月被拖欠(克扣)的工资2430.58元;6、汉阳钢厂未依法足额支付肖伟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损失共计67600元;7、汉阳钢厂赔偿肖伟失业保险金损失18480元(770元/月×24个月);8、汉阳钢厂为肖伟补缴住房公积金;9、汉阳钢厂为肖伟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10、佳诚公司对上述第3、4、5、6、7、8、9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11、汉阳钢厂赔偿肖伟2000年10月至2006年4月期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肖伟个人缴费损失6887元,并补足在该期间,该厂本应为肖伟缴费的基数与肖伟个人缴费的基数之间差额部分的社保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佳诚公司是2006年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自然人,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等,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马杰,并且每年通过年检。2013年7月2日,佳诚公司以肖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履行工作义务,旷工达五个月之久等为由,决定与肖伟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肖伟原系汉阳钢厂职工,但于2000年2月因改制解除了劳动关系,汉阳钢厂于2003年4月1日又重新返聘肖伟,与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2005年每年续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6年5月、2007年、2008年肖伟与佳诚公司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10年与佳诚公司又续签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时起肖伟与佳诚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该合同约定由佳诚公司将肖伟派遣至汉阳钢厂原工作岗位工作。肖伟与佳诚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此时,肖伟与汉阳钢厂的劳动关系已变成劳务用工关系。综上,2000年2月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肖伟属汉阳钢厂买断下岗职工,已与汉阳钢厂解除劳动关系,且已领取相关的补偿。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肖伟与汉阳钢厂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已自然终止。2006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肖伟一直与佳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肖伟起诉要求确认2000年2月至2013年2月与汉阳钢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佳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其合法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故肖伟要求确认与佳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肖伟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因与汉阳钢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成立,故肖伟要求汉阳钢厂支付有劳动关系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肖伟要求汉阳钢厂支付2013年2月被拖欠(克扣)的工资2430.58元,要求汉阳钢厂赔偿未依法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损失共计676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肖伟要求汉阳钢厂为肖伟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肖伟应向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该院不予处理。肖伟要求汉阳钢厂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肖伟与汉阳钢厂于2006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已与佳诚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已持续数年,故现要求汉阳钢厂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肖伟要求汉阳钢厂赔偿2000年10月至2006年4月期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肖伟个人缴费损失6887元,并补足在该期间,该厂本应为肖伟缴费的基数与肖伟个人缴费的基数之间差额部分的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肖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而且肖伟与佳诚公司于2006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明知与汉阳钢厂的劳动关系发生改变,至今肖伟再来要求汉阳钢厂赔偿2000年10月至2006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亦不予支持。肖伟要求佳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肖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免交。
肖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汉阳钢厂与佳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我于2000年2月入职汉阳钢厂,至2013年2月一直在该厂电炉分厂从事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2000年2月至2003年3月31日,汉阳钢厂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我与汉阳钢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我仍继续在该厂工作,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双方又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我至今未收到该厂的书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2006年6月至8月,该厂仍在为我缴纳社保。佳诚公司系汉阳钢厂的内部机构--“就业服务中心”改制成立,与该厂紧密联系。佳诚公司的股东马杰(法定代表人)、股东谢伟、股东袁卫灵(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肖发爱、工作人员曹汉友、魏荃、任俊均一直在汉阳钢厂工作,他们的社会保险均由该厂办理缴纳,他们的职务均由该厂指派,他们的工资均由该厂发放,且谢伟、袁卫灵分别于2013年、2012年在该厂办理了退休手续。佳诚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从未直接招工录用我,从未向员工支付工资或福利。汉阳钢厂与佳诚公司共同隐瞒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共同串通强行推进劳务派遣用工、强迫职工置换身份,共同采取一年一签订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手段,将汉阳钢厂本应长期性、主营性、专业性的直接用工工作岗位,分割成数个短期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务派遣用工工作岗位。不管是劳动合同签订之前,还是劳动合同签订之后,汉阳钢厂对我的工资待遇、晋升待遇、工作岗位、人事安排、劳动纪律均没有任何变化。2、我在一审法院提出主张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但一审判决未对我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质证情况予以阐述,未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归纳。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派遣关系是否合法。本案的劳务派遣属于逆向、虚假的劳务派遣,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我国制定劳动派遣制度的立法本意及宗旨。事实上,我与汉阳钢厂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今该厂也未提供和我合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佳诚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属于无效合同。3、汉阳钢厂自2008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不签劳动合同、滥用劳务派遣用工、违法裁减员工、拖欠员工工资、不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向我支付60个月的双倍工资,我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
汉阳钢厂答辩认为:汉阳钢厂与佳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不能用尚未出台的法律来调整之前的劳动法律关系,且汉阳钢厂与佳诚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肖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诚公司答辩认为:佳诚公司的合法性与规范性毋庸置疑,肖伟自愿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6月至8月,肖伟的社会保险是由汉阳钢厂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佳诚公司由汉阳钢厂再就业服务中心转制而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3月31日肖伟与汉阳钢厂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肖伟仍在汉阳钢厂上班,直至2006年5月与佳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一、关于肖伟与佳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肖伟与佳诚公司数次签订劳动合同,肖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佳诚公司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伟主张劳动合同违反主营业务不能使用派遣工,长期性工作岗位不能分割成为数个劳务派遣用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本院认为,关于派遣行为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因此,即使是劳务派遣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其法律后果是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直至进行处罚,而并非认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于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法律亦通过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了救济。况且,即使佳诚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长期将肖伟派遣至汉阳钢厂从事主营业务的劳动,该合同涉及工作岗位、派遣期间的约定存在违法,但合同其它条款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条款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上述条款均不存在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肖伟主张佳诚公司股东均在汉阳钢厂工作,租赁该厂厂房作为经营场所,与该厂联系紧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佳诚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汉阳钢厂并非佳诚公司股东,肖伟没有证据证明汉阳钢厂设立佳诚公司或对其出资,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肖伟与汉阳钢厂在200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肖伟与佳诚公司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则根据查明的事实,肖伟于2003年4月与汉阳钢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予续签,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此后肖伟于2006年5月与佳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佳诚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肖伟提出确认其与汉阳钢厂2000年2月至2013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肖伟上诉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由于肖伟与汉阳钢厂自2006年5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基于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而向汉阳钢厂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损失以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伟2013年1月18日培训期满后未到岗上班,其主张汉阳钢厂向其支付2013年2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伟未提交证据证明汉阳钢厂向其发放的加班费与其应得加班费存在差额,其主张汉阳钢厂向其发放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伟2000年10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肖伟主张汉阳钢厂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肖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伟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 雯
书 记 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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