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宗禹与沈阳市和平区飞达园林盆景商店劳动争议申请案
薛宗禹与沈阳市和平区飞达园林盆景商店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宗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飞达园林盆景商店。
经营者:朱江,该商店经理。
再审申请人薛宗禹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飞达园林盆景商店(以下简称飞达商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宗禹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薛宗禹2009年3月19日的起诉书为借口,认为薛宗禹与飞达商店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后以主体有误为由要求撤诉,所以认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飞达商店没给薛宗禹交四险,薛宗禹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过早,所以才撤诉,况且没有法院认同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法律文书。薛宗禹要求飞达商店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23.2万元,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剩余工伤款6948元、误工费30万元、交通费3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孩子抚养费20万元。薛宗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飞达商店提交意见称:薛宗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薛宗禹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薛宗禹曾于2009年3月19日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飞达商店的劳动关系并请求飞达商店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飞达商店已收到了薛宗禹的起诉状,后薛宗禹又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另外,原审庭审曾询问薛宗禹“2009年3月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是否找到单位重新上班。”薛宗禹陈述“找过,但是单位说不用我了”,故结合薛宗禹自发生事故至今未在飞达商店从事劳动及二审法院庭审询问薛宗禹自述自2010年12月始曾在其他单位工作过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薛宗禹、飞达商店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已解除是合理的。而薛宗禹直至2011年12月12日才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期间又无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存在。另外,薛宗禹曾以补缴社会保险、七级工伤没有全额赔付的部分及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款(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并25%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申请仲裁,(2009)和劳仲案字第24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薛宗禹再次诉讼应为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对薛宗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薛宗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宗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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