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贵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贵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福,该公司劳动人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堂。
委托代理人:王蕾,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水煤业)因与被上诉人赵贵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2)图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因工颈椎受伤,先后到图们市医院、延边医院、长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2010年10月26日被认定工伤,同年12月21日经延边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5月-12月期间每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411.50元。2011年1月1日起享受伤残津贴3165元。原告工伤前12个月工资福利待遇为100143.40元。另查,1、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贴81906元、伤残鉴定费162元、医疗费5527元、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33182.60元、住院费26000元。2、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5月-9月的工资,5个月工资合计8190元。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又先期支付原告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贵堂受伤前系被告凉水煤业职工,现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在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相关工伤待遇以外,其他合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一)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1、工伤前12个月工资福利待遇。原告伤前12个月的实领工资分别为:2008年5月3858.10元、2008年6月3845.70元、2008年7月3864.20元、2008年8月3862.10元、2008年9月3858.00元、2008年10月3892.10元、2008年11月3868.20元、2008年12月3870.20元、2009年1月3855.80元、2009年2月3860.00元、2009年3月4899.00元、2009年4月3800.00元。合计47333.40元。伤前12个月安全奖20000元、伤前12个月生产任务奖6500元、伤前12个月竞赛奖310元、伤前12个月年终奖26000元。以上共计100143.40元。2、停工留薪期。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系脊髓损伤,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即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止。在停工留薪期内应按照工伤前发放福利待遇,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但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评定伤残等级,此时间在停工留薪期满以后,因此,对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影响。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5月-9月的工资819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953.40元。
(二)工伤保险待遇。1、伤残津贴。原告本应于停工留薪期后,2010年5月起开始领取伤残津贴,但原告是于2011年1月才开始领取伤残津贴3165元。原告2010年5月起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241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0年5月-12月份的差额6028元【(3165元-2411.50元)×8个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生活护理费。(1)、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第一,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50天,原告称自己在此期间聘请了二名护工进行护理,二名护工每人每天费用为150元,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单据,故本院按照鉴定意见二人护理四周,一人护理三周予以支持。护理费用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每日120.74元计算。综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296.98元(2人×120.74元×4周×7天+1人×120.74元×3周×7天)。第二,停工留薪期内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现住院50天,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内非住院期为10个月。根据《关于印发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的通知》,图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906元,经计算,2009年图们市在岗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658.8元。因原告为全部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可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内非住院期间护理费8294元(1658.8元×50%×10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后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之前的护理费。因原告于停工留薪期届满后8个月才评定伤残等级,故此8个月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后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之前的护理费6635.2元(1658.8元×50%×8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为24226.18元(9296.98元+8294元+6635.2元)。3、工伤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一,住院费。在本案中,符合理赔标准及限额的部分,图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已支付给原告26000元。剩余未能报销部分应由企业,即被告凉水煤业负担。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告两次住院的收费票据,两次住院费用分别为34056.69元、15737.20元。现已报销26000元,尚有23793.89元未予报销,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还有22788.89元未予报销,经本院调查,与实际不符,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出院后治疗费。本案中,原告先后六次在长春脊髓病医院购买药品,共花去19028.40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挂号费。原告分别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挂号费用61元,此笔费用是治疗必然发生的,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费23793.89元、出院后治疗费19028.40元及挂号费61元,共计42883.29元。4、工伤康复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此笔康复费用未予以报销。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提供了用于康复治疗的收据,合计金额为5596.3元。被告未对上述票据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此笔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争取最佳的治疗时间,无法等到认定工伤后再进行治疗,故此笔康复费用5596.3元应由被告负担。5、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轮椅、气垫床、摇床等均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此笔费用。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购买的辅助器具是生活必需品,确实有配备的必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215.60元,但庭审中实际只提供了5140元的票据,故本院对5140元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本案中,因原告发生工伤时,根据当时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食宿费应由单位负担,故上述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员工出差管理暂行办法”中未对伙食补助进行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关于印发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住院50天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70%×50天)予以支持。第二,交通、食宿费。原告因工受伤,行动不便,往返于长春治疗,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只能乘坐出租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合情、合理,且被告对发生的交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7715.5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为4750元。
(三)其他费用。1、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因工受伤后,于2010年1月27日向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鉴定费用2500元,因与实际票据数额不符,故对原告的鉴定费用1900元予以支持。2、打字、复印费、邮寄费。原告在诉讼中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先后多次复印病例资料及相关材料,产生打字、复印费262元;以及向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将相关材料邮寄至该仲裁委员会,产生邮寄费用60元(仅提供20元票据)。但因上述费用并非工伤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3、车费及补助费。原告提出宫秀兰(系原告妻子)与薛庭芳(系原告朋友)在为自己工伤事宜中办事花费的车费及补助费用2631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出有效的票据,仅提供了手写记录单一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费用:一、工资福利待遇91953.40元(已扣除8190元);二、工伤医疗待遇88623.77元(包括:伤残津贴差额6028元、生活护理费24226.18元、工伤医疗费42883.29元、工伤康复费5596.30元、辅助器具费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4750元);三、鉴定费1900元;合计182477.17元(已扣除8190元、未扣除50000元)。由于原告生活困难,经图们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已先期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贵堂各项费用共计132477.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81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凉水煤业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凡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图们市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未核定各项费用是否符合诊疗项目目录,均判决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有失公平。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判决机械的照搬上一年度全部收入,作为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属于理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贵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支付的医疗费用等合理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上述条例相关规定的合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限于2013年末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故凉水煤业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的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赵贵堂本人工资并无不当,凉水煤业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咸柱英
审判员 池东波
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金英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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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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