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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唐军与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56


杨唐军与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唐军。

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攀钢集团钢铁钒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辉萍,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杨唐军因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唐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杨唐军未提交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系事实认定错误。(1)《劳动合同书》原件在攀钢公司,没有给杨唐军,攀钢公司也没有提供杨唐军签收《劳动合同书》的回执单,因此杨唐军不可能提供原件证明。(2)因该合同系攀钢公司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唐军有义务证明合同上的签名系杨唐军本人的签名。(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有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没有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暂停履行劳动合同实际上是规避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因此取保候审期间暂停履行劳动合同并不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二十六、三十条之规定,应属无效。2.二审判决认定杨唐军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取得劳动报酬和年休假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攀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杨唐军劳动,杨唐军拒不服从的事实存在。在取保候审期间,杨唐军与攀钢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不论是否提供劳动,攀钢公司都应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攀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杨唐军自取保候审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收入损失和年休假工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攀钢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杨唐军的收入损失18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攀钢公司承担。

攀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劳动合同书》。我公司系央属国有大型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交攀枝花市总工会及劳动监察部门备案,合同条款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同时劳动合同经劳资双方签订后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保管一份,杨唐军称《劳动合同书》非本人签字,要求我公司出具证明,没有道理;(二)关于暂停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4月,杨唐军参与盗窃我厂物质,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采取取保候审。我公司根据杨唐军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劳动合同书》,在杨唐军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依法与其暂停履行劳动合同,该期间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待定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包括工资给付义务。且因杨唐军从事驾驶工作,在此期间我公司不可能让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刑事侦办确有问题,应由国家负责赔偿。后杨唐军已构成犯罪,公司直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关于年休假。因2011、2012年给杨唐军安排的年休假均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已暂停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无义务发放年休假工资。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3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攀钢集团钢铁钒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后更名生效。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书面凭证,双方无需互签回执单,同时该合同书第五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且劳动者委托他人代签无效,现杨唐军诉称其没有原件不能提供且要求攀钢公司出示签收回执单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杨唐军主张自己未在合同书上签名,对此事实杨唐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及再审审查阶段,杨唐军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劳动合同书效力上均无错误。同时,在再审申请书中杨唐军本人亦承认“再审申请人有义务证明《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再审申请人本人的签名”,可见杨唐军本人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明知的。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全部属于强制性规定,且依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导致合同内容无效。暂停履行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只是双方互负的权利义务暂时停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事项,因此攀钢公司与杨唐军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暂停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后果符合该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是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亦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约定暂停履行合同。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权利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因其人身自由依法受到限制,在事实上不能或不便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攀钢公司与杨唐军在合同中约定在此情形下暂停履行劳动合同既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背一般情理,尤其是考虑到杨唐军的职务是司机这一情况,其工作的流动性和危险性较大,此项约定更尤为必要。因此《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并未给予攀钢公司任意暂停履行合同的权利,并未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亦未排除和剥夺劳动者的权利。二审判决在分析该条约定的效力时说理透彻、理由充分、结论正确,攀钢公司依约在此期间不承担支付杨唐军劳动报酬以及年休假工资的义务。取保候审结束后至解除劳动合同前,杨唐军一直处于刑事审判过程中直至被依法判处刑罚,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支付其劳动报酬。

综上,杨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唐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丽君

代理审判员张杨

代理审判员贾欢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代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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