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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2


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云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家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琦翔,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心。

委托代理人刘臻。

上诉人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城,被上诉人余心委托代理人刘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华宇公司于2012年12月承包了大田县苏桥煤矿11某职工公寓边坡支护工程。李太君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2月,余心由李太君招用到该工地上班。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余心在工地加班作业时右手被钻机绞伤。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厦门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李太君通过夏勇香预付了4000元医疗费给余心。华宇公司与余心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宇公司也未给余心缴纳任何保险。2013年10月11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3)1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华宇公司与余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华宇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华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太君,李太君为完成工作量招用了余心,余心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华宇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可以认定华宇公司与余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余心与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余心由李太君招用到该工地去上班。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余心在工地加班作业时右手被钻机绞伤。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厦门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李太君通过夏勇香预付了4000元医疗费给余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事实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第一页,也就是三明市第二医院最先对被上诉人接诊的主治医生门诊记录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12点15分,该主治医生在被上诉人的门诊病历记录中明确记录:“摔伤疑右手右前臂疼痛1天余。于昨日早上患者不慎摔伤致右手右前臂疼痛”,被上诉人提供的厦门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也明确记录:“患者以‘摔伤致右前臂、右手肿痛、功能障碍2周。’为主诉入院”。一是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根本不是在2013年1月21日的凌晨4时,应当是2013年1月20日的早上;二是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不是被机器绞伤,而是因为其自己不慎摔伤。另,永安煤业公司苏桥煤矿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关于终止﹤苏桥煤矿11某职工公寓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协议﹥的函》中明确写明:“施工组织管理不到位,于2012年元月20日无故停工至今”,证明苏桥煤矿职工公寓边坡支护工程在2013年1月20日即已停工,该工地根本不存在2013年1月21日凌晨有人员还在加班施工受伤的可能。此外,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了其朋友和贵州老乡夏某香的所谓“证言”外,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李太君雇佣的劳务人员,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人夏勇香除了其自己所作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夏勇香本人与被上诉人是李太君雇佣的劳务人员,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太君有通过其预付了4000元医疗费给被上诉人余心。孤证不能成立,这是民事诉讼案件认定证据的常识。因此,一审判决仅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夏勇香的身份与本案事实有关且其证言漏洞百出的孤证所作出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上诉人余心根本就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往来。事实上,被上诉人余心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接受到上诉人的管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上诉人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发放过任何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办理社保等,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而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况且,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余心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李太君雇用的劳务人员,且被上诉人余心的右手是其自己摔伤造成的,根本不是因工受伤。所以说,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心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2日到华宇公司承建的大田县苏桥煤矿11某职工公寓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作,从事勤杂工种。答辩人的工作由项目部李太君负责管理。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答辩人在工作中右手被钻机绞伤,随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手第3、4指骨近节基底部骨折;3、右手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大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答辩人与华宇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上诉人称答辩人三明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中可以清楚看出,答辩人2013年1月20日早上不慎摔伤致右手前臂疼痛,根本不是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在工作加班作业时右手被钻机绞伤,当时答辩人受伤后,工友夏荣第一时间就打电话给李太君,先送答辩人到建设镇卫生院诊断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建设镇卫生院没有办法接收住院治疗,后转到三明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人到第二医院后一切都是李太君安排的工地负责人之一的夏勇香出面处理,包括急诊挂号、病历书写、告诉医师说“摔伤”及办理住院手续等,夏勇香一共在医院交3600元住院费,住院后第二天医生才来询问病情,最后由于没钱交手术费,答辩人多次打电话给李太君,要求先拿钱交住院手术费,其他等治疗终结后再说。当时李太君说:我们可以先补助你一点,但是你最好说成是摔伤的,可以拿住院发票回老家去报销。答辩人问华宇公司的俞经理也是同样的说法。最后,答辩人没有办法就转院回到厦门市中医院手术治疗,这就是绞伤变为摔伤的缘由。三、关于上诉人出具《关于终止﹤苏桥煤矿11某职工公寓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协议﹥的函》,答辩人认为是时间的理解的问题,答辩人是晚上加班作业时受伤,2013年1月20日晚上4点和2013年1月21日凌晨4点都是一个意思,这只能说明答辩人受伤后工地一直停工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被上诉人余心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被上诉人余心是否系李太君招用有争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余心系由上诉人华宇公司承建的苏桥煤矿11某职工公寓边坡支护工程工地负责人李太君招用,并接受其劳动管理,被上诉人余心提供的劳动是华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心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 哲 明

审判员刘 月 娥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安雅婷(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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